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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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服务合同中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保护

  发布时间:2009-09-18 09:01:15


    某医院一产妇和胎儿双双死亡的病案,掀起了患者方签字同意权如何行使的激烈大讨论,舆论和多数人都在指责孕妇的丈夫愚昧无知,拒绝签字,导致产妇死亡;医院也在公开露面时多次谈到反复给患者丈夫作工作,丈夫不签字,但是很少谈及一开始是否详细给孕妇本人谈病情和签字问题以及孕妇意见如何表示的问题。因病人家属拒绝签字而延误病人抢救的病案时有发生,于是人们开始思索:“医院,病人自己的生命和健康要谁来决定?”

    毫无疑问,生命高于一切,自己的生命和健康自己作主!这不仅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而且医疗的后果和躯体的痛苦都是由病人自己来承受的,所以当然自己的生命和健康应该由自己作主!这就是说患者享有知情同意权。

一、患者本人知情并亲自签字的必要性和理论依据。

   “知情权”是患者本人有权知悉自己的病情和采取的治疗方案(包括有几种方案时的选择)以及治疗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和治疗预期结果等情况。“ 知情同意权”是指病人在知情(病情和治疗方案以及治疗中的风险)的前提下,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思表示;具体的表示方式是签署有关医疗文书。患者本人有知情并亲自签字权利(即知情同意权)的必要性和理论依据。

    1、由于患者是医疗行为后果的直接承受人,所以患者本人有知情权和签字的必要。

医疗行为大多都存在一定的合法侵害性, 如化疗的痛苦、麻醉和手术中完全可能危及生命的巨大风险、器官的切除等重大事项带来的伤残后果,这些侵害结果的直接承受人就是病人自己,而非病人的任何亲属和家庭成员,所以对医疗行为的选择必须由病人自己决定,这就需要病人知悉自己的病情和医院拟采取的治疗方案(包括有几种方案时的选择)以及治疗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和治疗预期结果。      

2、由于人们对医疗风险的判断能力不同,所以患者本人有必要知情并决定自己的生命和身体的健康。

医疗风险中所包含的高度专业性,并非任何家属和亲人可以完全理解得了的,何况人的知识和社会阅历的不同对待治疗方案和风险的理解和判断也不同。如果不让病人知道病情或决定自己病情的治疗方案,仅让家属签字决定的话,一旦家属对医疗风险的判断错误,岂不让病人为他人的错误决断埋单?上述产妇和胎儿双双死亡的病案就是这一问题的典型反映。

    3、由于经济等方面的原因,有时亲属不能从最大益处保护病人的利益,所以患者本人有必要知情并决定自己的生命和身体的健康。

亲情在我们的理性上通常不应当怀疑它的纯洁性,亲属在病人处于病情危害中时,往往尽可能的为病人从最大益处上治疗,这是人之常情。但是不可否认现实生活中有些亲属没有为病人的最大利益考虑,如丈夫铡下妻子的脚趾,而医院非要求这个丈夫签字才手术接趾,最终这位自己哭着要求接趾的女子由于无亲属愿意签字而丧失了治疗时间残废了。尤其目前婚姻关系发生最大动荡的时代,我们为何要舍近求远(不让病人本人签字而让家属签)呢?医院之所以这样做,大多是处于对医疗费的担心和担心病人自己一旦死亡后的亲属不认帐闹事。但是这不是为病人的利益考虑的。另外,经济方面的原因也不能保证亲属一定就会为病人的利益考虑,从而采纳医生建议的最佳方案。

4、从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讲,患者本人应当知情并签字。

医患关系在本质上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因此,必须取得病人的同意和签字。实践中医生和家属为了减轻患者的思想负担,增加疗效,而善意的不告诉病人病情,这种作法是不符合合同成立的条件的。

二、患者本人知情同意权的法律依据(合法性)。      

1、首先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生命和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生命乃至身体的任何部位和器官都是自己身体的一部分,任何人不得随意侵犯和处置,当然包括医院和医生,在没有患者自己明确表示同意的情况下,医院和医生等医务人员不得随意医疗处置和手术切除,否则,就是违法,就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都必须赔偿。

2、专门的行政法规都有明确的规定

1994年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了病人同意的权利。该条规定:“医疗机构实施手术、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的同意并签字。”《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更进一步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家属。”显然,患者本人的知情同意权依法是占首要和主导位置的。1998年我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医师应当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是应当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家属同意”。2002年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从立法上明显可以看出,国家对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是越来越重视和明确的,对什么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有明确的规定。

三、目前医院对病人知情同意权的处理方式。

在医疗实践中,对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保护作法不一,有的医院违法侵犯患者的知情同意权,采用手术病人都让家属签字而不让病人知道手术风险的传统做法,目的是避免对病人造成恐惧等不良的心理影响,以利于手术的正常进行和预期效果;有的医院采用让病人和家属都签字的方法,目的是既保证病人的知情同意权,也保证一旦病人出现意想不到的危险甚至死亡,家属不至于不认帐,医疗费用也得以保证有处可追;有的医院是无论病情如何,可治愈的疾病、不可治愈的癌症以及需要手术的风险和后果统统告诉病人自己,从法律上看似乎保护的最充分,但是情理上有些残酷,甚至会影响疗效和配合;也有的医院采取病人一入院,就征询病人的意见,是要求让医生和病人本人谈病情以及治疗方案还是病人授权亲属来全权处理或进行部分事项的知情和代理签字处理。

四、导致实践中签字争议的原因:

1、历史医疗习惯作法,造成了一些医疗机构对医疗手术、检查等的签字不统一。

2、出于对病人的医疗保护和最佳医疗心理的配合,有的医院善意地选择让患者家属签字,而忽视了对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保护。

3、法律法规的冲突,导致医疗签字不统一。如《医疗机构管理条理》第33条规定,在实施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和手术除了征求患者本人同意外同时必须征得病人家属同意。而对应的《医疗机构管理条理实施细则》第62条和《执业医师法》第26条规定,不宜对病人说明的只要有家属签字就可以手术等治疗。所以法律法规对医院的医疗行为需要患者本人还是患者家属签字规定的不统一,是造成目前签字方式争议的主要原因。

五、立法建议。

1、建议医院采取征求病人意见的方法来选择由病人还是家属签字的问题。

作者认为医疗机构对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不同作法中,医院征询病人意见,让病人选择是让医生和本人谈病情以及治疗方案还是让病人授权亲属来全权处理或进行部分事项的知情和代理签字处理,这种作法征求病人意见的作法比较合理,既保护了病人的知情同意权,又使医疗行为达到预期的效果。因为病人和其家属的文化素质、心理素质、处事方式、社会阅历、理解和判断能力均有差异,有的家属的医疗知识和分析能力等各种素质比病人强,有的病人本身综合素质好,能够自己作出更准确的选择判断,这些内在情况只有病人自己和家属清楚,所以入院时,医生征询病人意见,就是给病人和家属一个很好的充分选择时机,病人自己可以根据自己的心理承受能力和医疗知识甚至家庭关系等分析后,决定由自己还是由亲属来决定医疗就诊中的知情同意权利。

2、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制定以病人知情和同意签字为原则、以病人客观不能表达意志时家属和关系人签字为补充,医院严格程序上签字为例外(如家属不在场或无家属的昏迷病人等情况的紧急避险医疗行为)的统一立法规定。不仅能最大限度的保护患者的利益,也可减少法律适用上的纷争,达到医患关系和谐的社会效果。

责任编辑:朱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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