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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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执联动共克执行难

  发布时间:2009-09-18 09:01:40


    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整个诉讼程序的最后一个环节,也是审判流程活动的终点,它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诉讼的目的是否能够实现,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是否能够从名义的权利化为现实的利益,关系到法律的权威是否能够真正树立,因此其在人民法院工作大局中的地位至关重要。但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审执分立的不当理解,部分民商事裁判不能或不能完全地得到执行,致使人民法院的形象大打折扣,笔者现从一个执行局长的视角对目前的民商事审判重新予以审视。

    一、审判与执行的关系

    审判和执行是人民法院的两项基本职能。审判是确立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过程,而执行是实现当事人权利的过程;审判程序中当事人权利平等,而执行程序中义务人只有接受强制执行的义务,绝没有拒绝执行的权利,更没有资格要求在强制执行中与权利人平等;审判法官是中立地居间裁判,不偏不倚,而执行法官是倾向于权利人同时兼顾义务人;在价值取向上,审判更注重公平,而执行则更偏重于效率;审判奉行当事人主义,一切围绕当事人的争议进行,而执行奉行职权主义,须执行法官主动出击;二者性质上同属于民事权利的司法救济,均具有司法性的特点,是司法权作用于民事诉讼领域所表现出的两种不同程序类型;审判是执行的前提和基础,执行是审判的继续和结果,其如车之两轮、鸟之双翼,相互联系,密不可分,共同构成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两个环节。同时由于执行工作所处的流程位置特点,又决定了它对审判工作有着不可替代的监督作用.我想最高司法机关正是从相互监督,预防腐败的角度提出了审执分立,以确保司法公正,但我们绝不能由此而得出“审执互不牵涉,老死不相往来”的结论,尤其是在当前更加强调司法的社会效果的现实背景下,我们更应注重发挥审执的相互沟通,相互照应,审执一盘棋,共同化解矛盾,定纷止争的功效。

    二、民商事审判在执行程序凸显的尴尬

    生效的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它具有终局性、权威性,其内容一般情况下非经法定程序或当事人协商一致不得变更,也就是说执行工作要严格按照裁判的内容进行兑现,不允许执行法官再行使自由裁量权对裁判内容进行解释处理,其次执行的效果也有赖于审判的周期长短和保全的程度。实践中个别审判人员机械地理解审执分立,将本应有机结合的两个环节割裂开来,在作出裁判时未能充分地考虑到执行的可行性,具体表现情形如下:

   (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能依法及时追加或通知必要的当事人参与诉讼,剥夺了潜在的被执行人的知情权和抗辩权,导致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以及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不断涌现,执行程序拖延,执行效率大受影响。较为典型的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债务人的,法院在审理中未通知夫妻另一方参加诉讼,而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这就说明法院在审理环节首先要将此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然后才是夫妻任何一方举证证明此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后方能免责,但如果审判过程中未向当事人释明,到执行环节就无法解决,因为我国法律规定执行程序中变更与追加当事人是实行严格主义的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得变更与追加。如果执行过程中查扣了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其配偶提出此债务系被执行人个人债务,那么执行法官当做何处理?

    (二)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一定范围的查封优先权,但对诉讼过程中债务人预感裁判对其不利时可能出现的转移、变卖财产等问题,审判人员未及时依法向当事人讲法释理,交代诉讼和执行风险及依法享有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权利不明,贻误财产保全良机,使债务人财产在进入执行程序之前,已经被转移、流失,造成执行不能。据广东法院调查统计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中,采取保全措施的只占13.3%,绝大多数案件未进行诉讼保全。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的案件,全部到位率、部分到位率和执行和解率均高于未采取者,其中零到位率的对比数为22%对比42.2%. 目前“执行难”最大的难点就在于被执行财产难找,因此考虑到执行的效率性,审判中应多用诉讼保全措施或先予执行措施,同时对案外人所提异议应及时作出裁定,防止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陷于被动。

    (三)判决主文内容模棱两可,使人产生歧义,不具有明确性、可操作性,导致因执行机构无法确定标准而无法执行。如判决“将xx医疗费若干元,按有关医疗费报销的具体规定计算后,向xx清偿”,执行中依何“具体规定”?再如挂靠车辆肇事的,判决“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向xx承担责任”,那么“收取管理费范围”数额有多少?等诸类问题,如执行法官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的具体标的给予确认,则实质上是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终局确认,使当事人丧失了救济的权利。再如对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法律文书对多个权利人各自所应得到的赔偿数额未予明确,执行机构执行回赔偿款后,权利人之间又产生矛盾,发生争议,导致执行机构无法发放赔偿款。

    (四)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案件进行审理判决。目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企业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日益增多,且群体性案件也日益增多,而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税务机构的法定职责,因此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如不能按时足额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税务机构或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这属于行政管理行为,由此产生的争议,应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范围,所以凡是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无论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还是起诉社会保险机构要求发放社会保险金,均不属于劳动争议,劳动者可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对于用人单位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仍然属于劳动关系,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关系中发生的劳动争议法院可以受理,但根据我国目前社会保险的管理体制,用人单位必须整体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社保机构不允许劳动者个人开立帐户,社保费缴纳标准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法院在判决中也无法确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数额,造成法院对此类案件无法执行,大量的信访隐患积压于法院。

    (五)在民商事裁判中不当地将行政机关的行政权一并予以判决。如法院判决xx单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xx按xx单位退休职工身份办妥有关手续。而很显然,在现行体制下,职工以何种身份退休须经过行政审批方能确定,企业想“办妥”也无能为力,如此判决,有审判权不当干涉行政权之嫌,故即便如此判决,执行机构也无法执行。

    (六)现行审判质量效率指标考核体系仍然把结案率、调解率作为主要考核指标,并且将考核结果与法官的物质奖励和职务晋升挂钩,同时涉诉信访案件的压力,也使一些审判人员不敢依法判决,片面追求调解率,调解文书只重调解,未考虑权利实现的可能性,甚至违法调解,案结而事未了,把大量潜在的矛盾留给了执行,导致该类案件执行困难。如陈xx申请执行刘xx离婚一案,调解书约定:位于xx地方的房子归婚生女刘x和陈xx使用居住,该住房若今后能办理房证应过户到刘x名下,原被告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将上述住房进行抵押买卖或租赁,刘xx必须保证其家庭其他成员不去索要该住房,如索要必须承担房款并赔偿损失xx元。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该案所争执房屋的所有权人系案外人刘xx之兄,且在调解时房屋产权人并未到场,现产权人前去要回房屋合法有据,并无不妥,刘xx亦表示无力阻止其兄,若以此为由强制要求刘xx赔偿损失显然有悖情理。再如张xx申请执行薛xx离婚一案,调解书约定:位于xx地方北屋三间房中间一间从正中间东西打一道墙分开,北边半间归西边一间归张xx,南边半间归东边一间归薛xx。执行中薛xx以中间一间房系正屋,房间狭小无法垒墙为由拒绝履行。经实地勘察,此房原有一道墙在中间偏北十公分,如将此墙拆除再严格按调解协议施工,将使该房的使用功能大大降低,不利于双方生活。此调解书即是典型的就案办案,纸上谈兵,忽视了风俗民情。

    三、民商事审判对执行应有的合理定位

执行效果的好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审判环节奠定的基础如何,审判要为执行创造良好的基础,要考虑到执行的成本及可行性,要实行审执一体化,审判兼顾执行,共同维护法院整体形象,这应该成为民商事法官的共识。有鉴于此,民商事审判应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1、要进一步加强对民商事法官的培训力度,提高其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要强化大局意识,树立全院一盘棋思想,立足审判,放眼执行,使民商事法官不仅要富有丰富的审判经验,还要懂得执行的技巧,要将执行兑现的责任心提前至审判环节,围绕生效法律文书的切实实现而精心审判。

2、尽可能多地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以防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隐匿、转移或变卖,导致案件进入执行阶段陷于被动,将财产保全数量列入考核范围,对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效果显著的承办人予以嘉奖,对当事人申请后无故不予保全或拖延保全贻误战机造成执行困难的承办人予以处罚。同时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实施查控扣的相关措施,法律手续一定要齐全,查控扣财产清单一定要明晰,财产保管人一定要明确,对当事人及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定要按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及时作出裁定。

    3、法官要充分主动地行使释明权,调动原告人的积极性,要求其不但要提供诉讼证据,同时对于有给付内容诉请的还要提供被告的财产状况,以利法院及时查控,有效降低执行风险。在案件审理中,发现存在漏列诉讼主体现象时,应及时向原告释明,明确告知原告享有的相关权利,以便原告方依法行使申请变更或追加案件当事人的权利。

    4、对于调解结案的案件要尽可能实行调执合一,承办法官要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承诺,及时履行义务。因调解是建立在双方自愿解决纠纷的前提之下,审判法官最了解双方当事人情况,要强调即时清结,能全部履行者要全部履行,能部分履行者要部分履行,如经过调解对有能力履行而确因条件限制不能当庭履行的,审判法官要引导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设立约束性条款,设定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规定,对履行能力欠缺或无法确定履行能力的当事人,要引导双方在协议中设定担保条款,以确保调解内容的落实。

    5、严把裁判文书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所谓“被执行人明确”就是要求在裁判文书中要载明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执行标的明确”就是要求裁判文书主文内容要完整、明确、具体、无歧义,便于执行,对判决履行一定行为的,应考虑判决如逾期履行或履行不符合要求的,可转换为经济责任,即按日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裁判文书要增强说理性,要以理服人,努力使败诉的当事人服判息诉,力争做到案结事了、定纷止争,提高案件的自动履行率。当裁判文书不具备可执行性时,应赋予执行法官提出质疑的权利,质疑成立的,审判法官应负责纠正错误并承担相应责任。如过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应承担由法院按国家赔偿法先行赔偿损失后法院对其追偿的责任。这样,就能从裁判根源上充分保证裁判文书的可执行性。

    6、做好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因此审判机构在法律文书送达时或生效后申请执行前若发现债务人隐匿、转移、毁损被执行财产的,应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及时采取保全措施,避免出现执行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利后果。  

7、加强审执协调,不定期地与执行机构沟通情况,互通信息。法院可通过个案协调会的形式,组织审判机构和执行机构的负责人和具体案件承办人员,互相辩论,共同探讨,达成共识,通过解决个案而统一对一类案件的做法,形成法院内部合力,共克执行难

责任编辑:朱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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