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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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挂车碰撞出事故 保险公司拒赔被驳

  发布时间:2017-07-17 16:13:03


    主车、挂车均在同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主车、挂车碰撞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却以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不予理赔。近日,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焦作支公司赔付原告前进运输公司14395元。

    2016年12月13日10时,前进运输公司的司机郭小军驾驶公司豫HF9672(豫H678D挂)半挂货车在焦克路武钢接轨站口因刹车路滑造成车厢向前顶致车辆受损,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第2016121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小军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焦价事鉴字(2016)第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豫HF9672(豫H678D挂)半挂货车损失价值14395元,前进运输公司支付了评估费700元。豫HF9672半挂牵引车在人寿焦作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0618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豫H678D挂运输半挂车在人寿焦作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9158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主、挂车碰撞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被告辩称,碰撞是指被保险车辆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主、挂车碰撞并非被保险车辆与外界物体发生碰撞,本案不存在外界物体,不属于保险事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主、挂车各自独立存在,有各自的行驶证、号牌,且投保时也是作为独立的保险标的分别进行投保,存在着不同的保险利益,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保险合同客体,二者在法律地位上应属于两辆不同的机动车。被告将主、挂车分开出具保单,那么针对主车,挂车是外界物;针对挂车,主车是外界物。在原被告没有特别约定主、挂车互撞免责的情况下,将主、挂车互撞排除在保险赔偿之外,有违原告投保的初衷,亦有悖于责任保险制度最大诚心原则,背离了保险合同双务有偿的法律特征,故主、挂车相撞应属于保险事故。原告主张的车损14395元,无论是车损险、还是第三者责任险,均未超出保险金额,原告的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主、挂车的保险公司均系被告,故对此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700元,不属于直接损失,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对此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吕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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