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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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执案件1

发布时间:2017-08-22 08:45:58


    案情:

    因被告人牛某向自诉人焦作解放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到期后未偿还,自诉人于2014年2月19日向解放区院提起民事诉讼,解放区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判决,判决牛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自诉人借款15万元及利息,担保人张某、王某、张某、王某、刘某等人对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1月18日民事判决生效后,因牛某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判决义务,自诉人于2015年1月7日向解放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解放区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送达牛某,牛某在规定期限内既未主动申报财产,也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且在2015年9月24日晚向相关民事判决的被告张某(借贷合同的担保人)交付现金31300元。2015年9月30日,在执行人员对其做执行笔录后,解放区法院对牛某作出罚款2000元的决定。其后,牛某仍未向解放区法院申报财产情况和履行判决义务,直至2017年1月19日,方向自诉人履行1万元。经查,牛某系焦作市某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人,在负有履行生效判决义务期间,其每月有固定收入约2000元。2017年2月6日,解放区法院将牛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但公安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立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诉人与被告人牛某已达成和解协议,请求对牛某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

    判决结果:

    解放区法院认为,被告人牛某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牛某收入水平、家庭情况等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牛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牛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

责任编辑:朱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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