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杨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2日,杨某以付工程款为由向赵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月息3分,每月4500元)。用期6个月。”2014年12月19日,杨某向赵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某现金壹拾叁万元整。还款日期2015年元月10日之前。注:以前2014年11月24日欠条作废。”以上借款杨某并未还本付息。2015年10月29日,赵某诉至法院,请求:1、杨某、陈某即偿还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014年6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3日为67500元);2、杨某、陈某即偿还本金1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元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3日为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某、陈某承担。
二、审判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赵某要求杨某、陈某偿还本金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自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之日应视为借款已经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为150000元的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9月23日的利息67500元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按月息2%予以支持为4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为130000元的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9月23日的利息700元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