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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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执行案件分段执行流程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

发布时间:2016-09-07 12:05:44


    为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加强执行监督与制约,提高执行工作效率,确保公正高效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全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原则

    第一条  执行权的行使遵循公开、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加强对执行行为的内部监督,规范执行工作的各个环节。

    第二条  执行案件实行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相分离制度,具备条件的基层法院可以单独成立执行裁决庭。

    第三条 根据执行实施权权能的划分,执行部门设立集中查控组、强制执行组、综合结案组,统筹调配执行力量,集中办理同类执行事项,提高执行实施工作集约化、专业化水平。

    第四条  执行案件实行分段执行与承办法官负责制相结合的原则。承办人办理案件与分段执行同时进行,承办人是案件第一责任人,负责对案件分段执行全程进行跟踪协调,负责执行启动、执行方案制定、提请合议、执行文书制作、信访事项办理等工作。承办人工作岗位隶属强制执行组。

    第五条  分段执行实行节点控制,各阶段之间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共同促进执行质量与效率的提高。

    第六条  坚持执行公开原则。执行案件实行执行日志记录制度,全面记录执行全过程。执行流程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的情况和信息,均应当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七条  坚持效率原则。执行流程各阶段应当在规定时间完成规定措施,以保证案件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结案。确有必要延长执行期限的,应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延期。

    二、承办人受理案件

    第八条   执行案件立案后,由执行机构负责人遵循随机、均衡原则确定承办人。出现同一被执行人系列案件、重大疑难案件等特殊情况的,执行机构负责人可以变更或指定案件承办人。

    第九条  执行卷宗于3日内交至承办人,承办人应当对法律文书进行初步审查:

    (一)审查立案手续是否符合立案执行的条件;

    (二)审查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问题,法律文书是否生效,是否已过履行期限。

    (三)诉讼中有无财产保全,保全效力是否到期;并对需要办理续封手续的及时依法办理。

    (四)对仲裁、公证债权文书案件分别按照《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仲裁执行案件审查办法》、《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审查办法》进行审查;对审判部门移送执行案件应审查材料是否完整。

    (五)需要补充材料的,及时联系立案部门和当事人进行补充,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依法进行裁决。移送案件缺少必备材料的,应及时通知相关审判庭室补充。

    第十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案件立案10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根据已有财产线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十一条  执行依据为履行特定行为和交付特定标的物的,直接由承办人办理。

    第十二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特定标的物灭失或毁损,执行当事人达成折价赔偿意见的,转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并在5日内通知集中查控组,启动财产查控程序。执行当事人达不成折价赔偿意见的,应当移送综合结案组终结执行程序,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负责接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并应在收到书面异议或申请后二日内移交负责执行裁决事项的部门

    三、集中查控

    第十四条  执行卷宗交至承办人同时,由集中查控组登记案件基本信息进入分段执行流程。

    第十五条 集中查控组分内勤和外勤工作人员,内勤负责案件信息登记、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录入、网络查控录入、司法拍卖信息录入。外勤负责集中对未实现网络查控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集中查控。

    第十六条  集中查控组可根据财产线索的地域范围、协助义务人的分布等情况,按照工作总量平衡兼顾效率优先的原则,统筹分配工作任务。

    第十七条 对单位被执行人应完成对其存款、股权、土地、房产、工商登记、车辆、纳税等信息的查询

    第十八条 对自然人的被执行人应完成对其存款、个人及家庭户籍信息、土地、房产、股权、车辆、证劵等财产信息查询,

    第十九条 对查询结果,具备条件的经合议可以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需要进一步明确权属的应及时移交强制执行组采取措施。

    第二十条  财产集中查控工作,应当在查控工作启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确因案情复杂,报集中查控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一条  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时,执行人员应当查清其权属状况和有无抵押、出(预)售等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调取有关资料,制作调查笔录,获取相关部门的回执。

    第二十二条  集中查控组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应对相关的权属证明材料予以收集和审查,对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地点应有详细记载。

    第二十三条  被执行人财产系轮候查封,应当对在先查封情况进行了解,并取证入卷。

    第二十四条  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禁止明显超标的查封、扣押。

    第二十五条 集中查控过程中,已查控财产足以满足案件需要且易于执行的,可以中止查控措施。

    第二十六条  财产查控工作完成后,应当制作《财产查控表》一式两份,一份随同查控材料交强制执行组,由案件承办人负责接收;一份由集中查控组留存备案,按照案号集中装订成册。

    四、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强制执行组以案件承办人为主开展工作,负责对当事人提供或人民法院了解的财产线索进一步查明,对被执行人规避执行行为查明,对已查控财产进一步扣划、拍卖、以物抵债、变卖等;根据案件情况汇报并组织实施拘留、罚款、搜查、个案现场攻坚等措施,收集被执行人涉嫌拒执犯罪的证据。

    第二十八条   强制执行组经审查,认为查控内容有遗漏或者手续不完备的,可要求集中查控组进行完善。

    第二十九条  强制执行组对已被控制的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资金,如无异议或异议已经处理完毕,应当在收到材料后15日内采取扣划措施;

    第三十条  强制执行组对已被控制的金钱以外的其他财产,应当在15日内送交本院司法鉴定处办理委托评估事宜,双方当事人收到评估报告后,15日内移送网络司法拍卖;因双方正在协商,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暂缓评估、拍卖的,可以暂缓处置。

    第三十一条  集中查控组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交接《财产查控表》的,案件承办人应当主动联系财产查控组,确有必要,可提请综合结案组督办。

    第三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新的财产线索的,强制执行组应当在5日内采取补充调查措施并及时对财产予以控制、处分,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

    第三十三条  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下列重大事项应经合议讨论决定并实施:

    (一) 执行担保审查;

    (二) 暂缓、中止执行;

    (三)  多名债权人的参与分配方案;

    (四)  重大执行活动的方案和应急预案;

    (五)  采取罚款、拘留、搜查、强制迁出等强制执行措施;

    (六)  拍卖、变卖保留价的确定;

    (七)  案件处置完毕,拟移送结案;

    (八) 其他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执行款到达本院执行款专户后,承办人应在5日内开始办理返还手续,并通知申请执行人,特殊情况不宜支付的除外。发放执行款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扣除执行费用。

    五、综合结案

    第三十五条 执行案件由案件承办人负责向综合结案组报结案件。

    第三十六条  综合结案组负责审查各类执行案件是否符合结案标准、监督各类案件执行进程和执行质效等工作。对各类执行案件进行时限监督、案件督办、不定期通报和结案审批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查控工作超期未能完成或者案件超期未结的,综合结案组应要求相关执行组作出说明,并视情进行督办和通报。

    第三十八条  各类执行案件结案应符合以下结案条件:

    (一)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的案件,卷宗中必须有以下材料:

    l、执行通知书及证明送达的相关材料;

    2、法院强制执行的有关材料;

    3、对于给付金钱义务的,双方认可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4、履行其他义务的,双方认可的迟延履行金;

    5、申请执行人收取执行款项及法院转款的相关材料;

    6、申请执行人认可全部执行到位的材料;

    7、法院收取规费的票据;

    8、结案的合议庭笔录;

    9、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

    (二) 自动履行完毕案件,卷宗中必须有以下材料:

    l、执行通知书及证明送达的相关材料;

    2、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的相关材料;

    3、申请执行人认可全部执行到位的材料;

    4、法院收取规费的票据;

    5、结案的合议庭笔录;

    6、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

    (三) 裁定终结执行案件,卷宗中必须有以下材料:

    1、执行通知书及证明送达的相关材料;

    2、有材料证明属于《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八种情形;

    3、终结执行结案的合议庭笔录;

    4、终结执行的执行裁定书;

    5、送达执行裁定书的材料;

    6、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

    (四) 裁定不予执行案件,卷宗中必须有以下材料:

    1、执行通知书及证明送达的相关材料;

    2、不予执行的裁定书;

    3、送达执行裁定书的材料;

    4、结案的合议庭笔录;

    5、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

    (五)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的案件,卷宗中必须有以下材料:

    l、执行通知书及证明送达的相关材料;

    2、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或谈话笔录;

    3、申请执行人认可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材料;

    4、法院收费票据;

    5、结案的合议庭笔录;

    6、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

    (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卷宗中必须有以下材料:

    1、执行通知书及证明送达的相关材料;

    2、通过调查证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相关材料:

    3、将案件执行情况详细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的笔录;

    4、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结案的合议庭笔录:。

    5、送达执行裁定书的相关材料;

    6、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

    (七) 案件被上级法院提级执行或指定其他法院执行案件,卷宗中必须有以下材料:

    1、执行通知书及证明送达的相关材料;

    2、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的裁定书;

    3、送达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裁定书的相关材料;

    4、结案的合议庭笔录:

    5、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

    第三十九条  综合结案组认为案件已达到结案标准,应首先提请合议庭进行结案合议,合议庭评议后报庭长审批。未经审批,不得结案。

    第四十条  综合结案组经审查不符合结案条件的,退回案件承办人进行补充或完善。

    六、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意见未尽事宜或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为准。

    第四十二条   各基层法院根据自身执行队伍建设具体情况,可对本意见修改后予以适用。

    第四十三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责任编辑:吕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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