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加强执行监督与制约,提高执行工作效率,确保公正高效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全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原则
第一条 执行权的行使遵循公开、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加强对执行行为的内部监督,规范执行工作的各个环节。
第二条 执行案件实行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相分离制度,具备条件的基层法院可以单独成立执行裁决庭。
第三条 根据执行实施权权能的划分,执行部门设立集中查控组、强制执行组、综合结案组,统筹调配执行力量,集中办理同类执行事项,提高执行实施工作集约化、专业化水平。
第四条 执行案件实行分段执行与承办法官负责制相结合的原则。承办人办理案件与分段执行同时进行,承办人是案件第一责任人,负责对案件分段执行全程进行跟踪协调,负责执行启动、执行方案制定、提请合议、执行文书制作、信访事项办理等工作。承办人工作岗位隶属强制执行组。
第五条 分段执行实行节点控制,各阶段之间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共同促进执行质量与效率的提高。
第六条 坚持执行公开原则。执行案件实行执行日志记录制度,全面记录执行全过程。执行流程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的情况和信息,均应当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七条 坚持效率原则。执行流程各阶段应当在规定时间完成规定措施,以保证案件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结案。确有必要延长执行期限的,应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延期。
二、承办人受理案件
第八条 执行案件立案后,由执行机构负责人遵循随机、均衡原则确定承办人。出现同一被执行人系列案件、重大疑难案件等特殊情况的,执行机构负责人可以变更或指定案件承办人。
第九条 执行卷宗于3日内交至承办人,承办人应当对法律文书进行初步审查:
(一)审查立案手续是否符合立案执行的条件;
(二)审查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问题,法律文书是否生效,是否已过履行期限。
(三)诉讼中有无财产保全,保全效力是否到期;并对需要办理续封手续的及时依法办理。
(四)对仲裁、公证债权文书案件分别按照《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仲裁执行案件审查办法》、《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审查办法》进行审查;对审判部门移送执行案件应审查材料是否完整。
(五)需要补充材料的,及时联系立案部门和当事人进行补充,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依法进行裁决。移送案件缺少必备材料的,应及时通知相关审判庭室补充。
第十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案件立案10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根据已有财产线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十一条 执行依据为履行特定行为和交付特定标的物的,直接由承办人办理。
第十二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特定标的物灭失或毁损,执行当事人达成折价赔偿意见的,转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并在5日内通知集中查控组,启动财产查控程序。执行当事人达不成折价赔偿意见的,应当移送综合结案组终结执行程序,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负责接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并应在收到书面异议或申请后二日内移交负责执行裁决事项的部门
三、集中查控
第十四条 执行卷宗交至承办人同时,由集中查控组登记案件基本信息进入分段执行流程。
第十五条 集中查控组分内勤和外勤工作人员,内勤负责案件信息登记、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录入、网络查控录入、司法拍卖信息录入。外勤负责集中对未实现网络查控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集中查控。
第十六条 集中查控组可根据财产线索的地域范围、协助义务人的分布等情况,按照工作总量平衡兼顾效率优先的原则,统筹分配工作任务。
第十七条 对单位被执行人应完成对其存款、股权、土地、房产、工商登记、车辆、纳税等信息的查询
第十八条 对自然人的被执行人应完成对其存款、个人及家庭户籍信息、土地、房产、股权、车辆、证劵等财产信息查询,
第十九条 对查询结果,具备条件的经合议可以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需要进一步明确权属的应及时移交强制执行组采取措施。
第二十条 财产集中查控工作,应当在查控工作启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确因案情复杂,报集中查控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一条 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时,执行人员应当查清其权属状况和有无抵押、出(预)售等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调取有关资料,制作调查笔录,获取相关部门的回执。
第二十二条 集中查控组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应对相关的权属证明材料予以收集和审查,对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地点应有详细记载。
第二十三条 被执行人财产系轮候查封,应当对在先查封情况进行了解,并取证入卷。
第二十四条 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禁止明显超标的查封、扣押。
第二十五条 集中查控过程中,已查控财产足以满足案件需要且易于执行的,可以中止查控措施。
第二十六条 财产查控工作完成后,应当制作《财产查控表》一式两份,一份随同查控材料交强制执行组,由案件承办人负责接收;一份由集中查控组留存备案,按照案号集中装订成册。
四、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强制执行组以案件承办人为主开展工作,负责对当事人提供或人民法院了解的财产线索进一步查明,对被执行人规避执行行为查明,对已查控财产进一步扣划、拍卖、以物抵债、变卖等;根据案件情况汇报并组织实施拘留、罚款、搜查、个案现场攻坚等措施,收集被执行人涉嫌拒执犯罪的证据。
第二十八条 强制执行组经审查,认为查控内容有遗漏或者手续不完备的,可要求集中查控组进行完善。
第二十九条 强制执行组对已被控制的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资金,如无异议或异议已经处理完毕,应当在收到材料后15日内采取扣划措施;
第三十条 强制执行组对已被控制的金钱以外的其他财产,应当在15日内送交本院司法鉴定处办理委托评估事宜,双方当事人收到评估报告后,15日内移送网络司法拍卖;因双方正在协商,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暂缓评估、拍卖的,可以暂缓处置。
第三十一条 集中查控组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交接《财产查控表》的,案件承办人应当主动联系财产查控组,确有必要,可提请综合结案组督办。
第三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新的财产线索的,强制执行组应当在5日内采取补充调查措施并及时对财产予以控制、处分,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
第三十三条 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下列重大事项应经合议讨论决定并实施:
(一) 执行担保审查;
(二) 暂缓、中止执行;
(三) 多名债权人的参与分配方案;
(四) 重大执行活动的方案和应急预案;
(五) 采取罚款、拘留、搜查、强制迁出等强制执行措施;
(六) 拍卖、变卖保留价的确定;
(七) 案件处置完毕,拟移送结案;
(八) 其他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执行款到达本院执行款专户后,承办人应在5日内开始办理返还手续,并通知申请执行人,特殊情况不宜支付的除外。发放执行款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扣除执行费用。
五、综合结案
第三十五条 执行案件由案件承办人负责向综合结案组报结案件。
第三十六条 综合结案组负责审查各类执行案件是否符合结案标准、监督各类案件执行进程和执行质效等工作。对各类执行案件进行时限监督、案件督办、不定期通报和结案审批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查控工作超期未能完成或者案件超期未结的,综合结案组应要求相关执行组作出说明,并视情进行督办和通报。
第三十八条 各类执行案件结案应符合以下结案条件:
(一)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的案件,卷宗中必须有以下材料:
l、执行通知书及证明送达的相关材料;
2、法院强制执行的有关材料;
3、对于给付金钱义务的,双方认可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4、履行其他义务的,双方认可的迟延履行金;
5、申请执行人收取执行款项及法院转款的相关材料;
6、申请执行人认可全部执行到位的材料;
7、法院收取规费的票据;
8、结案的合议庭笔录;
9、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
(二) 自动履行完毕案件,卷宗中必须有以下材料:
l、执行通知书及证明送达的相关材料;
2、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的相关材料;
3、申请执行人认可全部执行到位的材料;
4、法院收取规费的票据;
5、结案的合议庭笔录;
6、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
(三) 裁定终结执行案件,卷宗中必须有以下材料:
1、执行通知书及证明送达的相关材料;
2、有材料证明属于《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八种情形;
3、终结执行结案的合议庭笔录;
4、终结执行的执行裁定书;
5、送达执行裁定书的材料;
6、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
(四) 裁定不予执行案件,卷宗中必须有以下材料:
1、执行通知书及证明送达的相关材料;
2、不予执行的裁定书;
3、送达执行裁定书的材料;
4、结案的合议庭笔录;
5、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
(五)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的案件,卷宗中必须有以下材料:
l、执行通知书及证明送达的相关材料;
2、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或谈话笔录;
3、申请执行人认可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材料;
4、法院收费票据;
5、结案的合议庭笔录;
6、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
(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卷宗中必须有以下材料:
1、执行通知书及证明送达的相关材料;
2、通过调查证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相关材料:
3、将案件执行情况详细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的笔录;
4、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结案的合议庭笔录:。
5、送达执行裁定书的相关材料;
6、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
(七) 案件被上级法院提级执行或指定其他法院执行案件,卷宗中必须有以下材料:
1、执行通知书及证明送达的相关材料;
2、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的裁定书;
3、送达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裁定书的相关材料;
4、结案的合议庭笔录:
5、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
第三十九条 综合结案组认为案件已达到结案标准,应首先提请合议庭进行结案合议,合议庭评议后报庭长审批。未经审批,不得结案。
第四十条 综合结案组经审查不符合结案条件的,退回案件承办人进行补充或完善。
六、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意见未尽事宜或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为准。
第四十二条 各基层法院根据自身执行队伍建设具体情况,可对本意见修改后予以适用。
第四十三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