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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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提级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09-07 12:09:04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法院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严格依法规范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案件异地管辖工作的意见(试行)》等,结合全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市中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经基层法院请求或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辖区内执行案件指定由其他基层法院执行,或者根据有利于案件执行的原则,将中院的执行案件指定由基层法院执行。

    第二条 市中院对辖区内执行案件的指定执行,可以采取集中指定执行和个案监督指定执行的方式进行。

    第三条 市中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基层法院请求或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可以将辖区内基层法院的执行案件提级由中院执行。

    二、指定执行案件范围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中院应当裁定指定执行:

    (一)有执行条件,执行法院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执结或未在3个月内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申请指定执行的;

    (二)执行法院怠于执行,经督办,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或有其他影响公正执行事由的;

    (三)存在地方保护、应当回避等事由的。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中院可以裁定指定执行:

    (一) 同一被执行人同时被辖区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执行的;

    (二) 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同时为其他法院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的;

    (三) 双方当事人同时在不同法院执行案件中互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

    (四) 需要指定执行的其他情形。

    三、提级执行案件范围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可以裁定提级执行:

    (一)有执行条件,执行法院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执结或未在3个月内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申请提级执行的。

    (二)涉党政机关等特殊主体为被执行人的,执行中确有困难或因地方或部门利益等因素干扰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执结的;

    (三)基层法院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同时为中院执行案件当事人,或者同一被执行人同时被辖区内两个以上基层法院执行,提级执行便于协调处理或债权债务抵消的;

    (四)需要提级执行由中院进行司法救助案件。

    (五)需要提级执行的其他情形。

    四、指定、提级执行程序

    第七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指定或者提级执行的,应当提交指定或者提级执行申请书,写明申请理由、事项、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复印件、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可以要求申请执行人在7日内补齐。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应当补齐而未补齐或无法与其联系的,视为撤销申请。

    第八条 基层法院提请指定或者提级执行的,应当将案件卷宗材料随指定或提级执行申请一并报送中级法院,申请书应当写明案件基本情况以及指定或者提级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第九条 中院在办理信访、监督督办、协调案件过程中,发现符合指定执行条件的,应当及时裁定指定其他法院执行;认为提级执行更加有利于案件执行的,可以裁定提级执行。

    第十条 市中院根据执行案件标的额、案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等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自己执行的案件指定由基层法院执行。

    第十一条 市中院指定或者提级执行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评议,分别由庭(处)长、执行局长审批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基层法院提请指定或提级执行的案件,中院自立案移送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疑难复杂或者具有重大影响案件的指定或提级执行,自立案移送之日起20日内作出裁定。

    第十三条 市中院裁定指定或者提级执行的,应自作出裁定书之日起3日内送达给案件当事人并函告相关法院。裁定书中应当说明指定或者提级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第十四条 原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市中院指定执行或提级执行裁定书后5日内,将案件所有卷宗材料移送接受指定法院或市中院。

    第十五条 原执行法院在移交卷宗材料时,应当全面介绍案件前期执行情况以及未能执行完结的原因。接受指定法院应当认真核对案件卷宗材料是否完整,发现材料漏缺的可要求原执行法院在3日内补齐。

    第十六条 对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的案件,接受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自收到案件卷宗材料之日起5日内重新办理执行立案手续,并按新收案件重新计算执行期限。原执行的人民法院作结案处理。

    五、指定、提级执行案件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指定、提级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市中院负责全市法院指定、提级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协调。

    第十八条 接收法院应对指定执行案件专列台帐,动态管理,定期向市中院报告执行进展情况。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应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  全市法院应认真遵照本规定确定的时间要求移送卷宗、办理立案手续,如违反规定,在年度考核项目中予以扣分;并可根据案情,由中院发出书面通知,责令相关法院立即办理,拒不办理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审查处理。

    第二十条 因执行不力、违法执行被指定、提级执行的,对原执行法院通报批评,对相关执行人员给与相应处理;市中院在办理指定、提级执行中,发现可能存在违法执行等情形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审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刑事财产刑、刑事附带民事、正在异议审查的民事执行案件,或虽有执行条件但当地有关部门正在协调处理的案件,据以执行的生效裁判进入再审程序尚未作出裁判的案件,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或下落不明的案件,一般不予指定、提级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责任编辑:吕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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