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某申请执行张某、雷某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1998年前后,原告屈某随建筑施工队到沁阳市影剧院西从事建筑施工,施工队建造了服务公司的家属楼,共两排。因服务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将位于该家属楼的北面一排自西向东第3户折价给原告。原告于1998年8月13日将该房办理了房产证,证号为:沁字第22000号,所有权人:屈某,房屋座落:沁阳市影剧院西,混合结构,2层。二被告张某、雷某系服务公司的员工,因服务公司没有支付二被告集资款,便同意将北面一排自西向东第3户房产让二被告一家居住。现二被告仍在该房产内居住。原告要求二被告搬离房屋,二被告拒不搬离,原告诉至法院。2016年11月1日,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882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某、雷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原告屈某位于沁阳市影剧院西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沁字第22000号,北面一排,自西向东第三户)。二、驳回原告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二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1月9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干警张保国经调查了解,二被执行人夫妇在此房屋了20年,都已年逾七旬,也没有另外住房,如果让老夫妇二人搬家也不太现实。为此,张保国与申请人屈某沟通做工作,让屈某把此房屋卖给张某、雷某夫妇居住。日前,申请人屈某已将此房屋以9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雷某夫妇居住。此案的顺利执行,取得了双方当事人满意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