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判实践中,立案审查阶段当事人提交的往往是核对后的证据复印件,证据原件有当事人自己保存。庭审当事人出示原件质证后,庭审法官未将当事人提供的原作予以收缴,这就造成了相当一部分案件在庭审后,或者案件审结归档后,涉及案件的相关证据原件仍在案件当事人手中保存,出现以上情况有两种原因,第一是法官认为证据复印件已经核对过,不需要原件,第二是法官担心把证据原件弄丢失承担责任。
在立案阶段或庭审质证时,未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予以收缴,势必会造成案件审结并履行完毕后,事隔多年,当事人又持证据原件再次向对方索要,另一种可能出现的情况是案件审结后,持证据原件的当事人将证据原件丢失,因对方当事人不服裁判申诉,而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民诉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书证应当提供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笔者建议在审查立案时或庭审质征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件、原物,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收缴附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