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被告人贺二宾在案发前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同案犯常伟),后其因同案犯的供述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立功?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08)博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
二审: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焦刑一少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
【案情】
原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二宾,别名贺永文,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博爱县许良镇下水磨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0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07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常伟,男,199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博爱县许良镇南道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2008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常士文,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爱县许良镇南道村,系被告人常伟父亲。
被告人刘志华,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博爱县许良镇下水磨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2008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小强,别名贺小胖,男,199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博爱县许良镇下水磨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2008年10月24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贺连生,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爱县许良镇下水磨村。系被告人贺小强父亲。
被告人贺英杰,别名贺小聪,男,199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博爱县许良镇下水磨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2008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贺玉萍,女,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爱县许良镇南道村。系被告人贺英杰母亲。
被告人贺保华,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博爱县许良镇下水磨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2008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超峰,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博爱县许良镇下水磨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2008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贺振军,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爱县许良镇下水磨村。系被告人贺超峰父亲。
被告人郭海冰,别名郭旭杰,男,199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博爱县许良镇南道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2008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郭全清,男,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爱县许良镇南道村,系被告人郭海冰父亲。
自2007年秋天至2008年5月期间,被告人贺二宾、常伟、刘志华、贺小强、贺英杰、贺保华、贺超峰、郭海冰分别结伙或伙同他人,在博爱县许良镇许良村、江陵堡村、南道村(三起)、赵后村、泗沟学校、下水磨村(四起)、博爱县科技院、博爱县开心网吧、博爱县月山镇金海岸网吧等地,盗窃作案14起。其中,被告人常伟参与盗窃作案9起,盗窃总价值9381元,得赃款1000元;被告人刘志华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总价值4378元,得赃款357元;被告人贺小强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总价值4280元,得赃款240元;被告人贺英杰参与盗窃7起,盗窃总价值3501元,得赃款215元;被告人贺保华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窃总价值3328元,得赃款390元;被告人贺二宾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窃总价值3189元,得赃款373元;被告人贺超峰参与盗窃1起,价值3050元;被告人郭海冰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窃总价值890元,得赃款100元。
【审判】
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贺二宾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5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常伟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志华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5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贺小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贺英杰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3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贺保华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5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贺超峰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郭海冰罚金800元;被告人贺二宾非法所得的赃款373元,予以追缴;被告人常伟非法所得的赃款1000元,被告人刘志华非法所得的赃款286元,被告人贺小强非法所得的赃款240元,被告人贺英杰非法所得的赃款215元,被告人贺保华非法所得的赃款390元,被告人贺超峰非法所得的赃款100元,被告人郭海冰非法所得的赃款70元,予以没收。
上诉人贺二宾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自己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同案犯常伟),具有立功表现,但一审没有认定;一审量刑重;一审判决认定自己分赃金额为373元,实际应为170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二宾、常伟、刘志华、贺小强、贺英杰、贺保华、贺超峰、郭海冰的犯罪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被告人贺二宾的获赃数额为170元,其他犯罪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对于上诉人贺二宾上诉称“自己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提供情报捕捉犯罪人归案,有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贺二宾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是在案发前,不符合立功条件,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贺二宾上诉称“一审量刑重”,经查,上诉人贺二宾盗窃总价值3189元,数额较大,又系累犯,属情节严重,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贺二宾上诉称“一审认定其分赃金额373元有误,应为170元,经查,被告人贺二宾参与盗窃作案二次,一次分赃150元,另一次分赃20元,共计170元,此上诉理由成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贺二宾、常伟、刘志华、贺小强、贺英杰、贺保华、贺超峰、郭海冰盗窃数额较大,又系累犯,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常伟、贺小强、贺英杰、贺超峰、郭海冰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贺二宾、常伟、刘志华、贺小强、贺英杰、贺保华、贺超峰、郭海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以上从轻情节一审量刑时已予考虑。原判对被告人常伟、刘志华、贺小强、贺英杰、贺保华、贺超峰、郭海冰认定事实清楚,对被告人贺二宾的获赃数额认定不实,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贺二宾关于“量刑重”、“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贺二宾关于“认定分赃金额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博爱县人民法院(2008)博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对被告人贺二宾、常伟、刘志华、贺小强、贺英杰、贺保华、贺超峰、郭海冰的定罪量刑及第九项对被告人常伟、刘志华、贺小强、贺英杰、贺保华、贺超峰、郭海冰非法所得的赃款予以没收部分。
二、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08)博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第九项对被告人贺二宾非法所得的赃款373元予以追缴部分。
三、被告人贺二宾非法所得的赃款170元,予以追缴。
【评析】
被告人贺二宾在案发前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同案犯常伟),是否构成立功情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笔者认为,刑法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指犯罪分子到案后,即指被抓获后的行为。犯罪分子到案前如有此种行为,只能视为公民对司法机关的帮助行为,不能视为刑法意义上的立功而对犯罪分子从轻、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贺二宾在案发前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常伟,不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立功。法院的判决是适当的。
(编写人: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国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