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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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利国、叶海潮、李建军贷款诈骗、违法发放贷款、骗取贷款案

  发布时间:2009-09-25 15:37:53


【要点提示】

如何认定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主要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认定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损失大小,应以案发后尚未追回的数额计算,其中,被告人在诈骗过程中为掩盖其犯罪行为,偿还银行的所谓“利息”,亦应认定为已挽回损失。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2009年3月9日)

【案情】

公诉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利国、叶海潮、李建军

2006年4月,博爱县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合作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2006年5月至2007年11月,博爱县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利国采用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提供虚假的借款人个人资料和虚假的机动车车辆登记及抵押证书、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明文件的手段,先后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提供136套虚假的汽车消费贷款资料。期间,被告人叶海潮担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业务发展部客户经理,其违反规定,在办理上述汽车消费贷款业务过程中,未对借款人进行家访、未与借款人及担保人当面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未对抵押物的真实性进行核查,违法发放虚假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致使侯利国骗取汽车消费按揭贷款18731000元。侯利国将诈骗的贷款部分用于偿还债务,还投资成立河南江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与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产生业务关系,已开始销售“力帆”汽车。至案发时,该公司在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中国建设银行重庆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账号50001043600050202784上尚有余款441102.88元。被告人侯利国在实施诈骗过程中,为掩盖其犯罪行为并继续实施犯罪,将部分所骗贷款用于偿还前期贷款本金及利息,至案发,共向银行交纳本金5119595.26元,利息862979.74元。案发后,追回赃款688287.66元;汽车配件、办公用品等物价值227515元;汽车44辆,价值2383600元。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造成了9449022.34元的损失。

2007年5月至2007年11月, 博爱县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李建军在明知侯利国使用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受侯利国的指使参与伪造汽车贷款资料并向银行提交。骗取贷款后,其又协助侯利国采取将后期所骗银行贷款归还前期银行贷款的手段掩盖犯罪行为。先后协助侯利国骗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汽车消费贷款6754000元。期间,归还本金664315.44元,利息135532.38元。案发后,追回赃款633583.35元;汽车配件、办公用品等物价值227515元;汽车44辆,价值2383600元。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造成了2709453.83元的损失。

【审判】

一审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侯利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叶海潮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且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李建军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骗取贷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侯利国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叶海潮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李建军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上述罚金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对涉案赃款,即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重庆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50001043600050202784账号上的441102.88元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生效。

【评析】

对于被告人侯利国、李建军行为性质的认定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侯利国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李建军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关于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银行造成的损失计算,也有二种观点:一种认为,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归还银行的利息,应从挽回的损失内扣除,也就是这部分数额不应该计算到所挽回的损失内;另一种认为,已偿还的利息不应认定为给银行造成的损失。

一、关于定性问题

首先,我们来解读一下骗取贷款罪的出台背景。实践中,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但要认定骗贷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很困难。有些单位和个人虽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编造虚假理由获得贷款,但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致使这类案件的处理陷入了两难境地,要么无罪,要么重刑。有的案件虽然给金融机构带来了较大损失,由于不能定贷款诈骗罪,客观上造成了此类案件的高发趋势。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将本属于他人的财物据为己有,贷款诈骗也不应例外。考虑到实践中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和金融机构贷款,有些虽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的确给金融机构造成了损失,扰乱了正常金融秩序,危机金融安全,有必要规定为犯罪。但考虑到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刑罚应当比贷款诈骗罪轻一些。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罪名即是骗取贷款罪。

从立法本意可以看出,区分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的标准就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该案中,作为博爱县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侯利国,利用该公司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的机会,私自向博爱支行提供虚假的借款人个人资料和虚假的机动车车辆登记及抵押证书、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明文件,从而伪造根本不存在的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资料,骗取银行信任,获取巨额贷款。其投资成立的公司自成立至案发,始终处于亏损状态,所有运营资金均来自银行贷款,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显而易见的。故对其行为应定贷款诈骗罪。

本案中,被告人李建军在明知侯利国使用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受侯利国的指使参与伪造汽车贷款资料并向银行提交。骗取贷款后,其又协助侯利国采取将后期所骗银行贷款归还前期银行贷款的手段掩盖犯罪行为。先后协助侯利国骗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汽车消费贷款6754000元。那么,李建军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呢?我们可从以下几方面来分析:第一,被告人李建军虽名为博爱县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但实际上其就是给侯利国打工的。作为一名打工仔,他不了解老板侯利国的主观意图,他在发现贷款资料系伪造后,曾经问过侯利国,侯对其讲不要管那么多,出了事侯自己负责。而且,侯利国还安排他按照所谓的贷款协议,定期向银行支付所谓的“利息”。贷款骗来后,也是进到公司账上。所以他始终认为老板骗取的贷款是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且公司也在郑州、温县等地开办有分公司,表面上看公司经营的红红火火。故其主观上同侯利国没有共同的“非法占有”故意。第二,被告人李建军客观上也没有占有骗取贷款的能力。如前所述,其在新华夏公司只是一名普通的员工。公司财物都是侯利国说了算,不经侯利国许可,任何人别想动用公司一分钱,何况其连工资都不能正常领取。故其客观上也不具备占有该贷款的能力。因此,李建军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只是帮助侯利国向银行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应负骗取贷款罪的刑事责任。

二、关于损失认定问题

该案中,被告人侯利国共骗取汽车消费按揭贷款136笔,计1873.1万元。其之所以能骗取巨额贷款,而且不被银行发现,其中一个最重要的手段就是按期归还所谓的贷款”利息”。其为能不断骗取贷款,掩盖犯罪行为,采取的是贷新款还旧款,向银行交纳所谓的“本金利息”之手段,从而不让罪行暴露。从中可以看出,其偿还利息只是诈骗的一种手段,根本不是正常的归还银行利息的民事行为。通俗地讲,骗子那还有还利息的呢!所以,截止案发时,其在实施诈骗过程中已归还的利息,不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给银行造成的损失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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