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8刑终85号刑事判决书
2.罪名:抢劫罪
【基本案情】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经李四刚提议并与李小刚共同预谋抢劫被害人周瑞兰的承兑汇票,2017年5月24日18时许,李四刚和李小刚窜至沁阳市怀庆办事处玫瑰公馆小区4号楼电梯内,李四刚捂住周瑞兰的嘴,李小刚用李四刚购买的电击棒击打周瑞兰的左腹部,周瑞兰因害怕而假装晕倒,李四刚、李小刚将周瑞兰随身携带的挎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2000元、银色苹果5手机1部、金额2582223.2元的承兑汇票26张。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00元。案发后,承兑汇票均已追回并发还周瑞兰。
【案件焦点】
抢劫数额巨大的承兑汇票,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贴现的,应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且未遂。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四刚、李小刚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抢劫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不当,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据予以刑事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李四刚提议并准备作案工具,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李小刚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李四刚、李小刚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四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李小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银色苹果5手机1部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抢劫数额巨大的承兑汇票未贴现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且未遂为由提出抗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四刚、李小刚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共计抢劫现金2000元、银色苹果5手机1部、金额2582223.2元的承兑汇票26张,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抢劫的金额为2582223.2元的承兑汇票,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李四刚提议并准备作案工具,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李小刚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李四刚、李小刚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882刑初193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882刑初193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被告人李四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李小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抢劫数额巨大的承兑汇票,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予贴现或转让的情形,是否应同时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和未遂?
我们认为,应当同时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和犯罪未遂。具体理由如下:
(一)贴现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不需单独进行刑法评价。
抢劫承兑汇票后,转让、贴现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虽然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属于冒用他人的汇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但抢劫汇票行为与转让、贴现行为密不可分,截取、控制汇票后,行为人需要对票据进行转让、贴现才能获取财产性利益,非法占有财产的目的最终得以实现,因此抢劫行为与转让、贴现的行为是一个整体,后行为是前行为的延续,所实施的后行为所造成的结果都可归因于抢劫行为,被抢劫犯罪所包含在内,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故不需要单独进行刑法评价,不成立数罪。
(二)票面数额应计入抢劫数额
一是承兑汇票与信用卡功能有异,财产移转占有的方式同样有异,实施抢劫后将承兑汇票贴现或转让直接造成被害人积极财产的直接减少,抢劫行为人积极财产的直接增加,而使用、消费信用卡则造成被害人消极财产的增加,抢劫行为人积极财产的直接增加,前者财物占有的移转方向是由被害人到抢劫行为人,后者则是消极财产由抢劫行为人移转到被害人,因此便不能简单的对信用卡进行扩张解释,将承兑汇票包含入内,直接适用抢劫信用卡犯罪的相关规定。
二是尽管抢劫信用卡数额巨大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实际使用、消费的部分,不计入抢劫数额,却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这一规定不仅使抢劫信用卡犯罪的惩处体系更加完备,更使抢劫数额的认定思路更加明晰,即之所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是因为这种情节值得刑法评价,这种情节表明了法益侵害的危险性,但未计入抢劫数额是因为这种法益侵害的危险性相对而言不具紧迫性。然而,在抢劫数额巨大的承兑汇票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贴现或转让的情形,抢劫的对象是承兑汇票所代表的财产,不是承兑汇票起代表财产作用的载体本身,尽管只要行为人不贴现或转让,被害人的财产最终就不会受损失,但是,被害人对承兑汇票丧失占有不仅仅简单意味着丧失了对起代表财产作用的载体本身的占有,更加意味着产生了载体本身所代表的财产被转让的危险,这是丧失对载体本身所代表的财产的占有的危险,是对承兑汇票所代表的财产产生侵害的危险,并具有紧迫性。既然法益侵害的危险具有紧迫性,就应将承兑汇票所记载的金额认定为行为人的抢劫数额。
三是承兑汇票不仅具有财产价值,支付功能强大,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如同货币一样流通,行为人抢劫了承兑汇票就应当评价抢劫了财物,并且应当按照票面数额认定抢劫数额,但承兑汇票虽然流通性强,毕竟不是货币,或不能被评价为货币,应做出相似但又有异于抢劫货币的处理,鉴于其流通性强、有待贴现或转让的特性,抢劫了承兑汇票虽应按票面数额计入抢劫数额,但不宜按票面数额认定为既遂,而应将贴现或转让作为既遂未遂的认定标准。
(三)应同时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和未遂
首先,依据《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抢劫数额巨大的承兑汇票的行为存在既遂、未遂的问题。
其次,抢劫记名、可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的,不能把是否取得凭证作为区别既遂未遂的标准。因为行为人抢劫这种有价证券后,并不意味着已经获得了对凭证所记载财产的完全控制,行为人还必须去相关机构兑付财产,实际非法获取财产实现抢劫犯罪的目的,构成抢劫既遂。承兑汇票作为一种记名、可挂失有价支付凭证,在贴现以前,其票面数额只具有财产权利上的象征意义,抢劫行为人劫得承兑汇票后,并不意味着已经获得了对承兑汇票所记载财产的完全控制,只有将承兑汇票兑现或者转让才能非法占有他人财产。
最后,抢劫罪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抢劫行为人劫取记名、可挂失的承兑汇票后,在冒名贴现时被人发觉或在行为人冒领以前义务人挂失或在劫取承兑汇票后立马被人抓获等原因,导致行为人没能最终控制承兑汇票中记载的钱财,若没有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就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具备既遂的全部要件,应构成未遂;如果抢劫承兑汇票后顺利贴现的则构成犯罪既遂。本案中,被告人李四刚、李小刚把他人的数额巨大的承兑汇票抢到手仅仅是完成了抢劫行为的一部分,并没有实际控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且没有没有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应同时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和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