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8)豫0883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8月28日)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钱国富
被告:于全战、钱不京
【基本案情】
二被告之间经常发生不特定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于全战有工程,经常交给被告钱不京,由钱不京找人干活。由于双方相互信任,对于报酬的计算方式、标准,没有明确约定。钱不京称每次于全战让其找人干活,工程完工后其按市场上正常的大、小工报酬标准给于全战报工程费用,于全战将工程款给付其后,该按每个人出勤天数及大、小工报酬标准发放工资,其没有从中另外多得钱。于全战称对钱不京很信任,每次活干完,钱不京说报酬多少就是多少。2017年11月,于全战让钱不京找人给其建厕所,钱不京找人将厕所主体建成。2017年12月8日,于全战让钱不京找人处理厕所地面,钱不京找到原告以及王福勤,三人一起去处理地面。于全战安排铲车运来一车石子用于铺设地面,然后就将铲车停在厕所旁边。当天11点左右,原告正在建成的厕所内清理多余石子时,被告钱不京私自驾驶停放在旁边的铲车,因其不会操作,导致铲车失控,将厕所墙撞塌,倒塌的预制板砸向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3月2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31929.76元,被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右足跟部大面积皮肤软组织缺损、左足第一足趾开放性骨折、右侧肱骨干骨折。原告从洛阳正骨医院出院后,因伤口一直感染,又在本村卫生室和洛阳石化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15247.09元。原告另购买轮椅、便凳等辅助器具花费800元。以上共支出医疗费、辅助器具费147976.85元。另查明:被告于全战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于全战庭审中称其个人让钱不京处理厕所地面,与其经营的公司无关。
【案件焦点】
承揽和雇佣在工资发放和用工过程等方面,有很多相类似的地方,但在涉及的法律后果、案件裁判上完全不同,如果按雇佣,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承揽,被告有可能不承担或很少的责任。本案被告于全战让钱不京找人建厕所,钱不京便找原告等人去给被告于全战建厕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雇佣还是承揽成为本案的裁判要点。
【法院裁判要旨】
孟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全战让钱不京找人处理厕所地面,钱不京找原告等人去干活。虽然于全战没有让原告去干活,也未直接给原告发工资,但于全战让钱不京处理厕所地面并没有给钱不京约定总的工程费用,钱不京称按大、小工的工资标准和于全战结算工程费用,于全战与原告及钱不京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于全战是雇主,原告、钱不京等人均受雇于于全战。于全战称与钱不京系承揽法律关系、不存在劳务关系,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于全战称该案应适用建筑物倒塌的法律规定确定侵权赔偿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钱不京作为于全战的一名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擅自驾驶铲车致伤原告,于全战应承担赔偿责任,钱不京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目前支出医疗费用147976.85元,扣除于全战已支付的10000元,下余137976.85元,于全战应赔偿原告。原告要求钱不京与于全战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全战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7976.85元;被告钱不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当前我国农村劳务市场十分繁荣,尤其在农村建房方面。由于安全意识差,由此导致安全事故经常发生,由此产生的赔偿纠纷也较多。当前我国农村劳务市场用工形式多种多样,其中雇佣和承揽是常见的用工形式,两者在工资发放、用工过程方面都类同,但涉及的法律后果完全不同。雇员在从事雇佣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承揽人在从事承揽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则由自己承担,被承揽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但相应的赔偿责任”。把握好两者的关系,直接关系着当事人的利益。
雇佣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雇主给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承揽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两者相同点为: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区别在于:一、目的不同。雇佣关系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关系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揽人提供的是工作成果并非单纯的劳务。二、人身依附关系不同。雇佣关系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三、风险不同。雇佣关系中风险是由雇主承担,对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定作人只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虽然被告于全战不直接指挥原告等人施工,该特征符合承揽的特点,但原告等人的报酬是按天得工资,于全战并没有将工程大包给原告等人,于全战在用工时也未明确是承揽,更符合雇佣的法律关系特征,孟州市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在审判实践中,要严格把控承揽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之前以大包的形式用工或协议明确约定为承揽的,才应认定为承揽,否则均应认定为雇佣。遇到此类纠纷,首先认定为雇佣,再审查是否大包或有明确约定为承揽,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保护提供劳务者一方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