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以来,一大批黑恶犯罪分子被依法严惩,有利震慑了黑恶势力犯罪,专项斗争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彻底铲除黑恶势力犯罪的经济基础,防止其死灰复燃。但由于黑社会性质犯罪形态的特殊性及涉案财产的复杂性,审判实践中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案财产的处置面临较多困惑,涉案财产处置已成为审理黑恶刑事案件的工作重点和难点之一。本文以焦作两级法院近年来审理的涉黑案件财产处置现状为依据,分析目前涉案财产处理中存在的难题及原因,并通过从涉黑财产的实体认定、程序完善、执行衔接等角度,对涉黑财产的正确处置提出个人建议。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一、两级法院涉黑案件财产处置的总体情况
2018年专项斗争以来,全市法院共受理一审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19件,审结17件,以涉黑罪名判处97名被告人刑罚,其中9人被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88人均被判处罚金共376.4万元,追缴、没收违法所得451万余元,没收车辆等作案工具11部,责令退赔被害人损失579.5万元。
在涉黑案件财产处置过程中,具有以下特点:
(一)对组织者、领导者财产刑的适用力度较大
通过对涉黑犯罪组织及成员涉案资产处置情况的梳理可以看出,两级法院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充分贯彻了铲除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同时彻底摧毁其经济基础的刑事司法政策,注重审查涉黑案件的被告人的财产情况,并对组织者、领导者加大财产刑力度。在已办结的涉黑案件中,对7起重大涉黑案件的组织者、领导者均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1起重大涉黑案件的2名骨干分子也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涉黑案件的参加者,均全部判处8千至8万元不等的罚金,有效遏制焦作地区黑社会性质组织死灰复燃。
(二)涉案财产主要来源侦查机关的查封、扣押、冻结
从涉案财产来源上看,审结的17起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中的涉案财产均是由公安机关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并由检察院随案移送至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法院依职权主动扣押、冻结的涉案财产较少。由此可见,公安机关作为涉黑财产处理程序的启动者,对涉案财产的有效甄别和查封、扣押措施的及时准确,直接影响案件审理期间对涉案财产处理的顺利进行。
(三)涉案财产的处理结果以没收为主
从审结的17起涉黑案件来看,判处没收在案财物的案件数为13起,占审结案件数的76.4 %;判处在案款物返还被害人的案件数为5起,占总案件数的 29.4% ;以在案款物赔偿被害人损失为4起,占总案件数的 23.5%;判处不足部分继续追缴的案件为4起,占总案件数的 23.5%。根据规定,涉案财产的处理结果可以分为没收、变价、折抵现金、发还和退回检察院几种方式,在涉黑案的审理实践中进行没收处理的占大部分,是涉案财产处置的主要方式。
二、当前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涉案财产处置中的难题
涉黑财产的准确认定和良性处置对实现铲除黑恶势力的社会治理目标和刑事政策要求具有重要意义,关系到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成效。两高两部于2019年4月9日发布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办理意见》)对黑恶案件涉案财产的范围、处置方式进行了明确,为司法机关在当前处置大量扫黑除恶案件涉案财物提供了有力的制度支撑,对于进一步依法打击黑恶势力具有积极意义。但由于涉黑案件复杂、涉案财产数额大、种类多,审判实践中处理此类问题仍面临以下难题:
(一)实体方面:涉黑财产范围的认定难
1、涉黑组织的违法所得与其他合法财产区分难度较大。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一种有组织犯罪,一般都要经历萌芽、发展、壮大的过程,存续时间较长,其组织在通过早期暴力手段攫取一定财产积累后,可能会通过开办公司、企业等形式,通过市场交易谋取经济利益,在此期间也会有第三人以合伙、入股等方式参与经营,在一定程度上会存在涉黑财产与合法财产难以准确分辨的情况。如审理的刘航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刘航等人通过承包路面工程、室内装修工程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在承接的工程项目中,一方面是按照正常市场价格承包,并进行正常施工,另一方面也有部分发包人证实是为了不受干扰才将工程承办给刘航等人,那么该笔工程款能否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有一定争议。
2、涉黑组织成员的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的区分难度较大。《办理意见》规定“对于组织者、领导者一般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包括合法财产。”对犯罪分子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尤其是夫妻共同财产的理解和认定上仍存在一定分歧。有观点认为,即使财产在犯罪分子名下,只要该财产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全部予以没收。还有观点认为,没收个人财产只能没收犯罪分子名下个人财产,对其配偶、子女名下的财产不能没收。上述两种观点虽有一定道理,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犯罪收益仍旧被犯罪分子或其家属占有,不利于彻底铲除黑恶势力的经济基础。
3、对“本人”的作案工具理解不一。刑法规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作案工具应以没收”。所谓“本人财物”是指犯罪行为人对财物享有所有权。实践中对没收只属于犯罪人一人所有的财物不存在异议,但在他人对该财物也享有权利时,能否认定为犯罪人的“本人”财物而予以没收却存在不同的认识。有观点认为只有作案工具的权属无争议,系被告人本人所有,才能认定为“本人”财物予以没收。如办理的史广振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史广振等人多次驾驶东风日产“骐达”轿车实施违法犯罪,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后查明该车系史广振妻子所有,也用于日常生活,该车辆能否没收,也有一定争议。
4、对必要生活费的认定标准不明确。《办理意见》规定,对涉案财产采取措施,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和物品,但对生活必要性的认定标准及执行主体方面缺乏具体规定,可操作性不强。按照规定在对涉案财产采取措施时应当扣除必要的生活费用和物品,而侦查机关在扣押财产时,对是否已保留了必要生活费方面未作明确表述,导致被告人及家属在财产处理时意见较大。
(二)程序方面:涉案财产处理程序不够完善
《办理意见》对公检法三家在涉案财产的处理上有明确的要求和职责分工,但目前仍存在涉案财处理程序设置不够周全,处置效率不高等问题。
1、侦查机关对财产查封、扣押的程序不够周全。《办理意见》规定,公安机关对于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应当全面收集证明其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的有关证据,审查判断是否应当依法追缴、没收。实践中,由于涉黑案件侦查难度大,取证多,审限管理严格,同时基于侦查条件、侦查手段等因素的影响,侦查机关对财产权属前期的调查取证工作投入的时间和精力有限,对扣押、查封的财产权属取证工作重视不高,力度不够。对财产查封、扣押的理由不明确,审查不严格,导致查封、扣押涉案财产的范围过大。此外,在采取扣押、查封措施时,对财产利害关系的程序参与重视不够,不利于保护财产所有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导致法院后期审查处理涉案财产的难度增大。
2、公诉机关对涉案财产的处理意见不够明确。《办理意见》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对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提出处理建议。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现象是起诉书对涉案财产的权属及与案件的关联性以及处理意见不予载明,只是向法院移送财物清单,在庭审中才发表对涉案财产的处理意见,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在诉讼中难以较早的获得涉案财产的公诉意见,无法尽早形成争议焦点,影响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不利于提高庭审效率。从审理的17起涉黑案件来看,法院在调查核实涉案财产的权属情况及与案件的关系花费了较多的时间和精力,致使案件不能及时审结。如孟州法院审理的王庆丰等人涉黑案,该案起诉至法院后,通过庭审发现,对于查扣的财产权属尚未查明,造成案件事实不清,无法审结,故将案件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直接影响了案件处理进度。
3、对涉案财产的执行衔接不够高效。目前审结的涉黑案件的执行都是在判决生效后交由执行部门,这种审执分离体现了审执之间的分工、制约和监督,是司法公正的需要,但由于刑事案件历经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办案时间较长,弱等判决生效后,全部由审判庭移交执行部门执行,时间就会更长,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效率低下,而且使涉案财物难以及时投入使用,有的财物因为时间过久而削弱甚至丧失使用价值。因此,涉案财物处理应保留一定的灵活性,根据案件情况和涉案财物处理类型,确定不同的处理方法。
(三)其他方面的问题
一是财产刑的适用与罪责刑相适应问题。意见规定对于组织者、领导者一般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其他组织成员一般判处罚金。没收全部财产看似很重,但如果被告人现存资产很少的情况下,执行局一经查控,就一次执行了结。但如果罚金较大,即使现存资产不足,会继续执行,不会终结,且罚金刑的执行情况也直接影响罪犯的减刑,这样会导致实践中没收全部财产没有判处罚金的实际结果重。
二是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障缺失。目前对涉案财产处理中当事人的异议权、辩护权的法律规范缺失,导致当事人对涉案财物的处理未能充分发表意见。此外,案外人对涉案财物异议的提出方式、调查方式等也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导致实践中无法可依。
三是财产处理中存在与其他类型案件的交叉或关联。由于涉黑案件财产类型多,范围广,查封、扣押的财产可能涉及与该案相互牵连的民事案件及其判决的执行,而“先刑后民”的原则使民事责任的确定不能与刑事同步。此时,如果依照刑法的规定将涉案财物发还被告人,可能存在财物被隐匿、转移或变卖的情况,造成后续民事案件裁判结果成为空盘,引发新的不稳定因素。此外,若被告人资产出借给第三人后,判决书中能否直接判决追缴。
三、原因分析
笔者认为,造成涉黑财产的认定难的原因主要如下:
一是执法理念的影响。长期以来,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中普遍存在重人身、轻财产,重打击犯罪、轻保护人权的思想。公检法部门在涉黑案件处理中对各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调查取证工作较为重视,对涉案财产的取证工作重视不够,导致对被告人涉案财产的准确认定存在较大难度。
二是关于涉黑财财认定的规定仍较为原则。意见虽明确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对涉黑财物的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大小应当全面审查并收集相关证据,但仍缺乏较为统一的甄别标准,对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对象和范围均由各机关自行认定,导致涉案财物的处置随意化。
三是配套制度尚不完善。尽管近年来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处理规定,但是相关配套制度却依旧呈现出诸多不完善之处,使得司法实务处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涉案财产时仍显得拙荆见肘,如关于财产的审前返还制度、先行处理程序、保管措施等缺乏明确规定,损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会损害到被害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四、解决涉黑案件财物处理难题的思考和建议
当前,随着进入审判阶段的涉黑案件数量增多,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进入检验证据质量、考验司法能力的阶段。针对涉黑案件财产处理中存在的难题,人民法院应党坚持“依法”“公正”“高效”原则,准确认定涉黑财产,探索建立涉案财物处理的诉讼正当化程序,畅通涉案财物处理机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涉黑案件涉案财物的处理效率,彰显司法公正。
(一)对涉黑财产的认定标准应明确化
一是明确合法财产与非法财产的区分标准。根据意见规定,在形式上,涉黑财物应包含各种资产,不论其为有形的或无形的、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动产或不动产。在类别上,应包括供犯罪所用之财产、违法所得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个人财产。针对实践中的疑难问题,我们认为对于涉黑财产的认定可从以下三方面审查判断:首先,从企业设立目的来看,如果是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开办的公司,其实质是利用公司、企业合法经营的形式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则不论其投资来源是否合法,涉黑企业的财物应视为“黑财”。其次,从企业资金来源和流向来看,如果公司企业设立的初始资金主要是通过违法犯罪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获利后的资金亦流向非法领域,可以将涉黑企业的财物认定为“黑财”。第三,从非法控制性来看,涉黑企业多数与传统的暴力犯罪和非法经营活动关系密切,通过排挤竞争对手实现对一定地区或行业的非法控制,可以围绕其形成的“非法控制”范围去认定涉案财物。
二是明确犯罪分子本人财产的认定标准。首先,从立法目的来看,没收涉黑犯罪分子本人财物主要是通过强制剥夺犯罪人对其财产的所有权来惩罚犯罪,剥夺其再犯能力。如果对没收范围附加过多限制,则无法充分发挥该制度的功能,不能有效实现刑罚目的。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目前的家庭财产大多是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的极少。这就意味着我国公民的财产绝大多数是以夫妻或家庭共同财产的形式存在,鲜有明确的个人财产,且基于夫妻或家庭成员之间的亲密关系,即使约定个人财产,一般也不为外人知晓,因此,如果将犯罪财物的没收限制在纯粹犯罪人个人所有的范围内,则没收“个人财物”难以得到执行。我们认为,只要犯罪人对财物享有所有权,即使与他人共有,也应认定为“本人”财物而予以没收,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可通过民事程序向犯罪人主张。但如果被没收的财物是其他共有人必需的生活资料,可予以保留,此种方式与意见规定的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相一致。此外,对于犯罪分子参加犯罪组织后或一定时间内所获得的财物、生活花费及其所参加的犯罪组织的财物设立违法所得应设立推定制度,将证明该财物系合法所得的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方,若被告人无法证明其财物系合法所得,可推定为犯罪所得,并予以没收、追缴。
三是明确作案工具的认定标准。所谓作案工具,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是所使用的财物,作案工具属于应没收的财产,在认定应把握以下三个要件:(1)直接关联性,即犯罪工具与犯罪行为有直接联系,对于犯罪行为的实施具有绝对性或促进性作用。(2)用途专门性,即在财物用途上,应是专门或主要用于实施犯罪之物,该财物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经常性、密切性联系。(3)坚持比例原则,即对没收的作案工具,应考虑财产价值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对象的价值以及犯罪目的之间的比例关系,体现刑事司法的公正性与合理性。如前所述的史广振一案中,在案扣押的汽车虽系妻子名下所有,但多次被史广振等人用于实施犯罪,且购买该汽车的费用也多数由史广振支付,故应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二)完善涉黑财产处置程序
一是建立涉黑财产诉讼处理机制。涉黑财产的准确处置,需要公检法等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实现涉案财产的分阶段处理。在侦查阶段,应查清涉案财产种类和权属、敛财的方式和手段、涉案企业的产权和资产,及时收集、固定证据,采取相应强制措施,提出处理建议,对一些被害人物品或确与本案无关的财产应及时处理。在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对涉案财产的性质、来源、权属进行审查,并在起诉书中列明对涉案财物的处理意见,确认与犯罪无关的财物应进行发还等处理。在审判阶段,法院要把好审查关口,对于没有明确处置意见的财产,不予接收,坚决避免将产权界限模糊、处置法律依据不足的财产移送法院,为后续的判决执行造成障碍。
二是完善涉案财产的庭审调查程序。将涉案财产的处置纳入庭审范畴,对涉案财产设置举证、质证程序,允许控辩双方举证并进行辩论,充分听取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对于公诉机关主张追缴的财产,应就该财产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被害人或第三人主张返还涉案财产的,其应当就自己对涉案财产所有权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权属不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为违法所得的,不得判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判决追缴、没收的财产释明理由,确保涉案财产的处置的公开、公正、透明。
三是完善利害关系人程序参与权。设立告知程序,保障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参与权。侦查机关在对涉案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前,应当提前将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范围及对象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并允许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律师对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必要性以及合理性进行书面答辩或口头抗辩,明确告知其提交来源、权属关系等相关证明文件。同时,还要充分保障财物案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在涉黑犯罪所影响或控制的地域、行业内发布财物查封、扣押、冻结公告,及时查找发现与涉案财物具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并告知其及时参与诉讼,充分发表意见。此外,为避免案件审理期限无限拖延,减少因涉案财产处置不当导致的案件发回、改判现象,应对利害关系人、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异议的期间予以明确,告知其权利、义务,在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异议的,可不予受理,避免其故意拖延审限。
(三)建立审执衔接制度,确保涉黑财产的高效处置
一是规范涉黑财产的保管、鉴定、评估、拍卖、变卖等执行,确保依法公正处置相关财产。在调查核实涉案财物性质和权属的前提下,只要其与犯罪事实无关,就应当及时发还所有权人,切实保护善意当事人、股东、债权人等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对涉及案发第三人的情况,如果是骗用或者盗用第三人财物作为犯罪工具实施犯罪活动的,可返还给实际权利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已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他人,若第三人为恶意取得则应当依法追缴;若是善意取得,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二是建立审执衔接机制,实现快审快判与快执的对接。审判部门应在判决书中列明财产处置的方式、清单、种类,并主动加强与执行部门的有机衔接,建立涉黑案件联动执行工作机制,确保此类案件的优先执行。加强对涉黑案件中财产刑的执行力度,并将刑罚执行情况与罪犯的主刑相结合,对于财产刑没有执行或执行不好的罪犯,严格限制其减刑或假释。
三是完善事后的权利救济机制。由于涉黑案件涉及的被害人、利害关系人较多,为避免案件长期拖延,应完善涉黑案件的事后权利救济机制。对于在刑事追缴或责令退赔后仍未能弥补直接损失的被害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人在违法所得等值财产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赔偿应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对于未能参与诉讼程序的案外利害关系人或对财产执行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在案件执行程序中对涉案财物主张实体权利,由法院执行部门作为执行异议案件进行审查。
涉黑财产的处置离不开良好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背景支撑,离不开公检法等部门间的机制建设。只有在法律制度的指引下,在刑事诉讼程序的框架内,在各部门的协调配合下,涉黑财产的处置才能合法、公正、高效,实现以审判为中心赋予的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利益平衡和价值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