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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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民工权利法律保护的思考

  发布时间:2009-04-21 11:07:41


    内容摘要:现实生活中农民工的权利缺失非常严重。影响农民工维权的因素很多,有制度上的原因,有体制上的原因,也有农民工自身的原因,但最主要的在于法律制度的缺失和不完善。加强对农民工权利的维护,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司法审判是农民工维权的最后一道屏障,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创造一个良好的维权环境,确保农民工权益得到维护,是摆在广大法官面前的重要课题。

    关键词:农民工   农民工维权   权利保护    

     近年来,由于进城务工农民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维护,严重挫伤了广大农民进城务工的积极性并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加强农民工的权利保护特别是司法保护,对于从根本上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等涉及农民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有效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一、农民工的含义及其享有权利

     农民工,不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概念,是指在城镇中务工的持有农村户口身份的劳动者。当一个农民,离开土地,进入城镇工作后,他们与用人单位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在法律上应当定位为劳动者,受《劳动法》的调整和规范。

农民工既然是劳动者,也付出了劳动,就应当享有劳动者的各种权利。《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它劳动权利。”其中,获取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最基本的权利,而我们的农民工为了讨要工资,拿到他们最基本的报酬,却要付出极大的代价甚至生命,更别谈其它的权利。现实生活中农民工的权利缺失非常严重,农民工维权非常艰辛,应当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

    二、影响农民工维权的主要因素

    农民工的权利所以得不到有效维护,有制度上的原因,有体制上的原因,也有农民工自身的原因,但最主要的在于法律制度的缺失和不完善。

    (一)法律法规不完善,劳动部门执法不力。《劳动法》及其相关的劳动法规,虽然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规范,但是对于用人单位违反规定的处罚措施规定的过于笼统,而且还有诸多限制。如《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规定:所谓“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期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而事实上许多企业根本就不存在工会,在认定欠薪时,也只有“无正当理由”行为 才被视为违法行为,欠薪单位常常会找出诸如效益不好、经营困难等各种理由使欠薪正常化、合法化,以逃避处罚。同时由于对用人单位欠薪行为的处罚也多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补发拖欠的工资,企业欠薪的成本很低。法律上对拖欠者的柔软使欠薪行为不仅“有理”,而且“有利 ”,无疑放纵了更多的违法行为。

    《劳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可以说,法律赋予了劳动部门依据《劳动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按照《劳动监察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法规的单位,依法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处罚。劳动监察是最重要的劳动执法手段。可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劳动执法人员严重不足等原因,劳动部门对于企业是否发生工伤事故,每年发生有多少工伤事故以及保险费用的交纳等问题,多是按照企业自己提供的报告进行登记,很少主动检查。至于拖欠劳动者工资、延长劳动时间等问题,劳动部门极少主动过问。加上执法手段单一、处罚力度不够,导致不能有效地威慑和遏制用人单位的欠薪等违法行为,使这项制度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不当。《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该规定,劳动仲裁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但从实践中看来,该规定不仅没有有效地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反而制约了农民工权利的适时维护。首先,法律法规对仲裁申请时效期间的确定存在冲突而且期限过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其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它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又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前者确定的仲裁时效是六个月,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二年相比,本来就偏短,《劳动法》又将仲裁时效缩短为六十日。通常情况下,当劳动争议发生后,劳动者首先想到的不是仲裁、诉讼,而是找雇主协商,雇主常常找各种理由拖延时间,不予处理。在进入仲裁、诉讼阶段后,雇主常常否认与劳动者进行协商的经过,劳动者也很难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从而丧失通过仲裁和诉讼途经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其次,按照劳动争议“先裁后审”的处理程序,一般拖欠工资案件经过仲裁和法院审理所需时间较长。仲裁二个月,一审六个月,二审三个月,再加上中间的流转环节,最快也要一年多的时间,才能拿到自己的血汗钱。

    (三)农民工由于自身原因,疏于行使自己的权利。首先,农民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观念,这使得大量的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虽然我国《劳动法》对事实劳动关系持肯定态度,但是,当劳动争议发生后,没有正式的劳动合同对农民工来说,是十分危险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不仅使劳动关系处于一种无序状态,也使农民工的基本权益难以保障,其弱者地位更加突出。其次,农民工缺乏通过工会来保护自己的意识。我国《工会法》规定,劳动者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但由于农民工身份不同,一直被视为非正式职工,往往被阻隔在工会之外,同时,绝大部分的农民工根本不知道有工会这个组织,也不知道工会的作用。当然不可能得到工会的维护。第三,不少农民工自身并不具备地方政府规定的就业条件,从而处于非法就业状态,这也降低了他们与雇主谈判的地位;另外,大部分农民工文化水平低,就业的选择性较小,害怕失去工作,也不敢去争取自己的权利。第四,农民工自己不愿意参保。根据我国劳动法律规定,养老保险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职工个人也要交纳一定费用。由于农民工工作地点不稳定,担心一旦离开工作地,其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等无法转回原籍,由此受到保险金交了之后无法收回的损失,从而不愿意参保。

    三、在司法实践中如何保障农民工的权益

    关于农民工权利保护的问题是一个社会问题,需要全社会一起努力来解决这个问题。司法审判是农民工维权的最后一道屏障,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创造一个良好的维权环境,确保农民工权益得到维护,是摆在广大法官面前的课题。

     (一)审理工资、工程款纠纷案件,应当简化程序,减少农民工的诉讼成本。在审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工程款纠纷的案件中,应当改变凡是涉及劳动关系的案件,必须走劳动仲裁程序的观念。应当正确区分劳动争议案件与债权债务案件,适用不同程序,快速解决纠纷。劳动争议案件与债权债务案件有本质的不同,但是,有的时候,劳动争议案件也可以转化为债权债务案件。比如,农民工欠薪问题,如果双方争执的焦点是是否应当扣减工资或工资的数额标准、等级等问题,那么,这类案件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首先走仲裁程序;如果双方对工资数额没有异议或用人单位已经将欠薪数额给农民工出示有欠款条的,应当按照债权债务案件处理,虽然案由仍然可以定劳动争议纠纷,但不必走劳动仲裁的程序。至于拖欠工程款的纠纷,则大部分可以归类于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及建筑工程承包的相关规定。这样处理起来,方便快捷,省时省力,最主要是可以减少农民工的诉讼成本。

     (二)妥善处理工伤案件,确保农民工享受工伤待遇。农民工由于工作环境比较恶劣,卫生条件差,安全设施不具备,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的几率比较大。发生工伤后,如何处理,也是困扰农民工的一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一是工伤认定是不是前置程序。一般的工伤案件,应当进行的程序首先是劳动部门对工伤进行认定,再进入劳动仲裁阶段,然后才能到诉讼阶段。但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工伤职工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期限,劳动部门不再进行工伤认定。实际上,农民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既不会向劳动部门报告工伤事故,更不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伤的职工首先想到的也不是到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而是找用人单位协商,再加上本人受伤,行动不便,所以,很难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工伤认定。如果法院以没有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驳回农民工的起诉,就会导致农民工投诉无门,也纵容了企业的违法行为,引起社会矛盾激化。在过去法院处理的案件中,就出现过这种问题,致使当事人不断申诉、上访。《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相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对该规定的应当理解为,用人单位按期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所发生的工伤待遇及相关费用由劳动保险部门负担,用人单位未按期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所发生的工伤待遇及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所以,工伤认定不是前置程序,农民工以其应当享受工伤待遇起诉到法院的,法院应当受理。二是如何确定承担责任的义务主体。在民事审判中,我们掌握的一个原则就是,根据原告的请求,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大部分的农民工工伤案件都出现在建筑企业里,建筑工程通常都要进行承包、分包、转包的过程。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发生工伤事故由承包方负责,农民工也通常是在雇主承包方的直接领导下工作,发生事故后,农民工起诉的被告也可能只是承包方。因此,有的法院也就直接判决由承包方甚至可能是分包方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而这些人往往可能没有能力,受伤的农民工得到的赔偿微乎其微,或者根本得不到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它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依法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因此,在审理农民工的案件中,审判人员应当依法行使释明权,告知农民工还可以起诉发包方,必要的时候,我们也可以以职权追加发包方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以确保农民工权益的实现。

   (三)改变传统的司法理念,审理劳动保险案件,确保农民工的保险利益落到实处。对于农民工是否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参保的问题,一直也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大部分同志认为,自从《劳动法》颁布后,已经没有了正式工与临时工的区分,农民工也是劳动者,应当享受国家规定的保险待遇;也有的同志认为,农民工是临时工,无权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参保。其实,农民工起诉用人单位为其参保的并不多,因为,农民工自己都没有勇气要求用人单位为自己参保。因此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应当充分考虑农民工的利益。在审判实践中,这类案件存在有几中不同情况。一种情况是,农民工要求用人单位为自己办理保险手续,要求用人单位为自己交纳保险费用,这样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还有一种情况是,农民工要求用人单位将应当交纳的保险费用交给农民工个人。这样的请求,是否合法,能否得到支持呢?在这个问题上,长期以来一直存在一个认识误区,认为企业如果交纳社会保险,必须是交到劳动部门。这样的认识对保护农民工的利益非常不利。农民工是一个特殊群体,工作流动性较大,有的要跨省、跨市工作,而我国并未形成一个统一的劳动保险保障体系,各省、市之间的计算标准也不一致,保险手续的流转也不畅通,特别是我国农村并未建立保险体制。因此农民工宁愿选择离开工作单位时将保险费用带走。笔者认为,关于这个问题,应当尊重农民工个人的意见。有些农民工没有长期在某一个地方打工的打算,农民工要求用人单位将其应当交纳的保险费用直接交给自己带走,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全面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招用农民工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其中,招用农民轮换工,实行回乡生产补助金制度。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和回乡生产补助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南省劳动厅“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与农民合同制工人因履行劳动合同有关保险福利对于问题的复函”规定“五、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其中招用农民轮换工,实行回乡生产补助金制度。回乡生产补助费标准,按劳动部劳力字【1991】15号文件执行。即企业按农民轮换工月工资收入的12%,个人按月工资收入的5%。逐月交纳回乡补助金,并存入企业农民轮换工回乡补助金专户,待合同期满离矿回乡时,由所在企业连本带息一次付清。”由此可见,让企业把其应当交纳的养老保险金交给农民工个人带走,并非没有法律依据。法律规定企业有为职工参加保险的义务,就是为了职工有一个社会保障。如果法院强行判决企业将保险费用交到劳动保险部门,当农民工离开当地工作后,该保险户口就处于空置状态,企业不会为其继续交纳保险费用,职工也享受不到任何保险待遇。

    (四)树立司法为民意识,加快审判流程,提高审判效率。立案庭可以推出口头起诉,预约上门立案,方便农民工及时起诉。还可以在农民工相对集中的城镇、乡村设立诉讼联系点,专门受理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减轻农民工的诉讼负担,也可以设立农民工工资速裁庭,巡回办案,必要时,及时采取诉讼保全,先于执行等措施,防止农民工损失扩大。在审理过程中,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可以运用简易程序,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没有争议或争议不大的案件作到当日立案、当日审理、当日宣判,当日送达法律文书,以最快速度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实现。

责任编辑:朱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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