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在减刑、假释案件的办理中,遇到一些新问题、新情况,对这些问题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实际操作中观点不一致,现就几个主要问题探讨如下。
在无刑期可减的情况下,能否根据罪犯的不良表现来撤销最后一次减刑?
现状:由于罪犯改造目的的功利性和自我约束能力较差,在无刑期可减的情况下,个别服刑人员会放松遵规守纪,失去完成改造任务的外部动力和改造的主动性,自我要求不严,混天度日,甚至于严重违反监规狱纪。因此,对减刑后有剩余刑期却无刑期可减的罪犯的管理,一直是监狱的管理难点之一。
原因及对策:当一名服刑人员确已具备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时,及时对其改造成果予以肯定,给予其缩短刑期的奖励,以强化其向善守法的心理,激发其以更高的热情投入到以后的改造和日常生活中。但是当一部分服刑人员在获得这样的机会后,改造动力可能丧失,思想再次发生转变,片面认为单纯的改造目的已经达到,监狱的各项规章制度已经不能约束其言行,思想上放松,行为上放荡,违规违纪成为家常便饭,特别是对那些无刑期可减的罪犯,认为刑期已减,再努力也不可能再减,违反监规狱纪无非是监狱给个处罚等一般处理,不能给其更深层的处理,混到刑满回家完事。以致监狱对该类犯人不能很好地予以管理,影响其他犯人的改造,容易造成积极改造是为了减刑而不是为了自新的负面影响。刑罚执行机关对这些人的管理不能有更好的办法,这样使得个别服刑人员既得到了国家刑罚执行中的奖励政策,又没有达到使服刑人员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目的。目前法律、法规对“在无刑期可减情况下,能否根据罪犯的不良表现来撤销最后一次减刑”没有规定,因此建议立法上设立这样一个程序:对于个别已经减刑的服刑人员,在无刑期可减的情况下,存在不遵守监规狱纪等不良表现的,可以由监狱对罪犯的不良表现调查核实,提出撤销该罪犯最后一次减刑的建议,提交原作出减刑裁定的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经审查核实后,裁定撤销原减刑裁定。只有这样,才能使减刑奖励制度起到一定威慑作用,使减刑制度得以挥它应有的积极作用。
法院能否依职权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的案件裁定为假释,能否超过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期限裁定减刑?
对于前一个问题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可以。主要理由:1、从制度属性上看,减刑、假释都属于刑罚执行程序中刑罚变更执行制度,虽然两者的提起、审核、裁定具有相同的要求,但是二者在适用范围、适用的法定条件、适用限度及法律后果等方面有很大区别。减刑主要考虑的是罪犯的现实表现,而假释则要考虑罪犯的社会危害性。2、既然减刑不同于假释,那么监狱依照法律规定呈报的减刑建议,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把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裁定为假释,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程序违法。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职能权限,可以变更,但在变更之前,应与执行机关沟通,履行相关手续后方可变更。
目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尚无明文规定,实践中遇到类似情况不多,笔者认为,可以采用第二种意见,人民法院对该服刑人员情况进行考核、分析、合议后,认为该服刑人员确实不致于危害社会、且有利于家庭、社会时,应及时与执行机关沟通,取得一致意见后,由执行机关变更呈报意见,人民法院方可裁定假释。反之亦然。
对于第二个问题:人民法院应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按照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意见审核、审批。对于裁定时余刑不足三个月的,依照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规定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对减刑后余刑较短的罪犯,可以根据其改造表现,按照有利于对罪犯管理和教育的原则,减刑幅度依据有关规定酌情放宽,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个月。”同时根据该《意见》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累犯及在狱内又犯罪等五种罪犯的减刑,即使人民法院裁定时余刑较短,也不能适用《意见》十二条的规定,减去余刑。除此以外,人民法院不能超过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期限裁定减刑。
如何将罪犯财产刑及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状况及态度在减刑假释中予以体现?
将财产刑及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情况和执行态度纳入办理减刑、假释的考核内容,法律有明文规定,也具有现实意义,应引起各有关单位和人员的重视。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执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确有悔改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认罪服法”是衡量一个罪犯“确有悔改”的必备条件之一,“认罪服法”即应全面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责任,包括自由刑与财产刑的执行以及附带民事赔偿的履行。第二、刑事案件的原告人因刑事案件遭受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时得到民事赔偿,使原告人在物质上得到弥补、精神上得到安慰,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双方矛盾,对于促进社会的稳定具有现实意义,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现状及存在问题:由于多数刑事案件的当事人生活在社会底层,经济能力有限,被告人在服刑期间又没有收入,大多数刑事案件财产刑、民事赔偿部分得不到执行,一直以来刑事案件的财产执行也未引起社会和有关单位的重视,使刑事案件的财产执行难普遍存在,也是执行工作的一大难题。
由于2006年以前未开展这项工作,现阶段具体操作中有一定困难,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原判人民法院在移送相关文书时,未移送财产刑、民事赔偿的执行情况,案件是否执行无法掌握。二是部分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三是近期将财产刑、民事赔偿的执行情况纳入减刑、假释考核内容后,在罪犯及其家属的心中引起振动,一些罪犯家属拿着凑到的赔偿款不知交到什么地方,是原审法院、刑罚执行机关还是办理减刑、假释的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只能是原审人民法院,而原审法院又拒收此执行款。由于罪犯异地关押,原审法院并不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不能有效配合提供有关证明。
存在问题的原因:一是以前未开展这项工作,没有可操作的规范和经验。二是罪犯卷宗没有装入财产刑、赔偿款的执行资料,一时收集困难。三是原告人不了解法律有申请执行的期限或是原告人深知被告人无经济履行能力而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判人民法院不能接收这些执行款项。四是立法和司法解释对此无规定,缺乏操作依据。
面对目前操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一是应由各相关单位、部门相互配合,协调解决:1、原审法院及时将财产刑的执行情况制作材料,与原判文书一并移送刑罚执行机关。投劳后执行部分,由服刑人员家属督促原判法院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将有关执行材料装入档案,以备查看。2、刑罚执行机关应考查服刑人员的执行态度。对服刑人员的用餐、购物、家属探访等情况进行考查,审查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的开支情况,确定服刑人员有无履行能力。3、督促服刑人员的家属积极做好赔偿工作。4、对于确无能力赔偿的,应由有关的居委会、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服刑人员的财产状况。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应对此进行规范,进一步明确将财产刑、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情况纳入减刑、假释考核内容,规范操作规程、相关部门职责等,以利此项工作顺利开展。
将财产刑的执行、附带民事赔偿履行情况纳入办理减刑、假释考核范围后,办案人员一定要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不能产生“交得起钱的,可以减刑、假释;交不起钱的得不到减刑、假释”现象。可将执行情况划分为三类:一是确无能力履行的;二是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的;三是正在履行的。对于一、三种情况可以裁定减刑、假释,而对于第二种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的,一律不得减刑、假释。主要理由:一方面服刑人员有能力赔偿而不予赔偿,致使原告人的损失得不到弥补,双方矛盾更深,另一方面服刑人员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赔偿责任,说明其尚未达到认罪、悔罪的悔改表现,达不到减刑、假释的条件,再次,这样的人得到减刑也会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使人产生恶人能办事的印象,给社会造成不安定因素,从而使法律的调节作用、刑罚的制裁目的难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