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3月9日星期一 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关注:
当前位置: 审判研究 -> 案例评析

刘小生与刘永明侵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10-10 17:41:17


[案情]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小生,男,1937年10月3日生,汉族,焦作市汽车运输公司退休工人(已故)。

法定继承人刘小霞,女,1963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温县祥云镇大玉兰村北街3号,系刘小生女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永明,男,1970年7月15日生,汉族,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工人,住该公司家属院8号楼1单元5楼10号,原系刘小生养子。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刘小生与刘永明原系养父子关系,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刘小生及妻子田秀英于2002年初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刘永明解除收养关系。2002年8月5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准予双方解除收养关系。在解除收养关系之前的1998年初,原告刘小生夫妇与被告刘永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的工作单位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建家属楼集资时,单位以原告刘小生的名义分给其住房一套,位于本市解放区建设中路1号院汽运8号楼502号,建筑面积为82平方米,房价为41000元。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向原告刘小生出具的交房款手续及催交款通知书上,均填写的名字为刘小生,向单位交纳房款时均由刘小生之妻田秀英经办。该房屋分给原告刘小生后,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于2001年12月11日,给原告刘小生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未填房屋共有人。之后,该房屋由原告刘小生夫妇及被告刘永明夫妇居住至今。另外,购买该房屋的有关交款手续及催缴房款通知书由被告刘永明持有。其次,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刘永明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在给刘小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时,未让刘小生提交购买房屋交纳集资款的原始收据,将此房屋的所有人办为刘小生一人所有,剥夺了其他家庭成员对该房屋所享有的共有权等为由,认为焦作市房地产管理局违反了有关规定,程序违法,要求依法撤销给刘小生颁发的焦房权证解字第013010331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02年7月24日,本院以(2002)解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焦作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刘永明对此不服,提起上诉。2002年9月12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焦行终字第8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刘永明的上诉,维持原判。但刘永明仍认为该房屋系自己出资购买,不同意搬出该房屋,形成纠纷,刘小生遂以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刘永明搬出此房。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争执的房屋虽然已有焦作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所有权证及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出具的有关收房款手续,证明产权人和交款人为原告,但该房屋确系原告夫妇与被告刘永明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且购买时被告刘永明已成年并参加工作,亦有一定的经济收入,现原、被告虽依法解除了收养关系,但其并未进行分家析产。为此,被告仍使用居住该房屋构不成侵权。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该房屋内搬出显然不妥,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第78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小生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后,刘小生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争执的房屋产权人和交款人均为刘小生,刘小生对该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其他任何人不得侵犯。刘小生与刘永明对争执的房屋不存在共有关系,是刘小生夫妻筹资购买,刘永明使用居住该房屋就构成侵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重新判决。

刘永明庭审中口头辩称:双方虽然解除了收养关系,但未进行分家析产。争执房产是在解除收养关系之前共同生活期间取得,房产证虽填在刘小生名下,但不能视为其个人所有。我方已于2002年10月24日向法院提起分家析产诉讼。因此,我方不构成侵权,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争执之房产是刘小生夫妇与刘永明在解除收养关系之前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刘永明当时已成年并参加工作,有一定经济收入。争执之房的有关购房款手续填写的名字虽为刘小生,房管局颁发的房产证的所有权栏里所填亦为刘小生,未填其他共有人,但双方未分家析产,至今仍在争执之房居住,故原审认定刘永明仍居住使用该房不构成侵权,判决驳回刘小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费用30元,共计130元,由上诉人刘小生负担。

二审判后,刘小生病故,其女儿刘小霞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刘永明对所争执的房屋没有共有权,该事实不仅为房管局所颁发的房产证所确认,而且被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焦行终字第87号行政判决所确认,而刘小生是所争执房屋的所有权人这一事实是有房证和行政判决书可以证实的,因此刘永明拒不搬出刘小生所有的房屋已构成侵权。2、二审判决认定双方未分家析产,刘永明居住使用所争执的房屋不构成侵权,违背法律规定。购房时刘永明虽已成年并参加工作,但其从未向养父母交过钱,购房款全部是由刘小生、田秀英筹集并亲自交到公司的,现尚欠外债九千元未还。即使在购房时刘永明出有一部分钱,那也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刘小生对争执房屋的所有权。

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案经再审认为,争执之房是在刘小生与刘永明共同生活期间购买。购房时,刘永明已参加工作多年,有一定的经济收入。虽然购房手续及房产证均填写为刘小生,但并不能据此认定争执之房就归刘小生一人所有,刘永明作为当时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也应享有一定的份额。因此,在未分家析产的情况下,刘小生起诉侵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3)焦民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

[评析]

根据刘小生与刘永明从原审至再审的诉辩理由及请求,合议庭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一、房管部门的职权范围及颁发房产证的性质;二、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用于共同生活的生活资料,如何确定权属?现分述如下:

1、房管部门是国家的职能部门,其代表国家行使对国家、集体、个人房产的管理权。房证是房管部门对房产进行管理登记,确定确属的凭证。房管部门在颁发房证时,仅进行形式要件上的审查,(审查手续材料是否齐备),并不进行实质要件的审查,加上房管部门行使的是管理权并无审判权,因此当家庭成员就房产是一人所有还是共同共有发生争议时,房管部门没有确认的职权,房证也不能成为审判机关确定权属的唯一证据。

2、刘永明与刘小生夫妇长期在一起共同生活,本案争议的房产也是在刘永明与刘小生夫妇共同生活期间购买。购买时,刘永明已成人并参加工作近10年,双方关系融洽。购房后该房仍由刘永明与刘小生夫妇共同居住使用,经济上没有明显区分。购房前及购房时,刘小生家的家庭成员为三人,购房的目的是为家族成员共同使用,事实上也确为家庭成员共同使用,因此本案争议的房屋应为一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共同共有。

3、房证及交款票据虽均填在刘小生名下,但并不能据此认定争执的房屋就归刘小生一人所有,因为此时的刘小生是作为特定的购房团体的一个代表,而不是单独的购房人。刘小生的妻子田秀英是争执房屋的共有人应该是不容置疑的,但房证并未将田秀英填为共有人就说明了这一点。并且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房管部门颁发房证以家庭为单位,只填写家庭成员中的一人,并不将家庭成员或共有人全部填入房证是很普遍的现象,也是房管部门在今后的工作中需要加强和改进的地方,因此对于家庭内部成员来说,不能仅凭房证来确定权属。

4、刘永明婚前及婚后均与刘小生夫妇一起共同生活,除本案争议的房产双方共同使用外,家里的其他财产也均由双方共同使用,屋内财产均没有标记哪些是刘小生夫妇的,哪些是刘永明夫妇的。如果认定本案争议的房产归刘小生,刘永明居住该房对刘小生构成侵权,就等于认定刘永明是借住在刘小生家里,那么判决刘永明限期搬出该房,而在未对房内财产分割的情况下,刘永明不可能将房内财产搬走,这样势必造成刘永明被一无所有地赶出家门。

5、刘永明除本案争议的房产外,别无住处。如果判决刘永明搬出该房,必将造成刘永明一家流浪街头,无家可归,造成不好的社会影响。

责任编辑:朱建锋    


关闭窗口

地址: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86号
邮编:454001
联系电话:0391-3386111
豫ICP备12000402号-2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