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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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职务行为还是债务转移

  发布时间:2009-10-10 17:47:49


[要点提示]

企业借款后,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给债权人出具借据和欠据,法院审理认定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欠款不应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偿还。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解放区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判决书字号:(2002)解民再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字号:(2003)焦民终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判决书字号:(2005)焦民再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裁判日期:2003年3月31日

二审裁判日期:2003年6月20日

再审裁判日期:2005年9月21日

【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文霞,女,1939年6月2日出生,汉族,焦作市电业局退休职工,住本市新生街电业局家属院高层区楼501号。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汤初云,男,193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焦作市解放区经贸委干部,住本市解放区新华街开发2号楼406号。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993年7月,焦作市解放区经委下发文件,成立“焦作市特种灯具厂”,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并聘请被告汤初云担任厂长。焦作市特种灯具厂成立后,因资金紧张,汤初云即四处筹资。张文霞与汤初云系同学又系同乡关系,汤初云向张文霞借钱,张文霞将钱交与汤初云或汤初云与张文霞商量好后派本人出纳到张文霞处取钱,而后出纳按汤初云的要求填写收款收据,此收款收据共计14张,分别以“张文霞入股、借贷款、集资款、现金”的名义收取,计14.5万元,并全部入单位财务帐,截止1997年12月9日,张文霞陆续从汤初云处或由汤初云直接交给张文霞或到焦作市特种灯具厂直接领取本金2万元及利息89285元。至1998年1月1日,张文霞与汤初云经对帐,汤初云在张文霞家又给张文霞出具两张借条和一张欠条,注明借张文霞现金15.5万元,借期一年,并约定利息,欠1997年12月底以前利息36534.16元。98年1月16日至同年8月16日,汤初云分7次支付张文霞利息2350元。另查明,焦作市特种灯具厂自1996年8月停业,1997年至今未参加年检,该厂实际已歇业,但未被工商机关注销。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汤初云虽然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实际上该款系汤初云所在单位焦作市特种灯具厂所欠原告张文霞的集资款,因此张文霞要求汤初云偿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文霞的诉讼请求。

判后,张文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汤初云于98年1月1日以个人名义给张文霞出具的两张借条和一张欠条,是汤初云的职务行为,以此认定债务人是焦作市特种电池灯具厂而非汤初云本人,与事实不符。2、焦作市特种电池灯具厂名为集体,实为个体,是汤初云的私人企业,原审认定灯具厂是集体企业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

汤初云答辩称:自己是焦作市解放区经委聘任的特种电池灯具厂的厂长,自己在任职期间为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筹集资金完全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自己不是焦作市特种电池灯具厂的出资人,而是管理人员,自己的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企业法人及出资人的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张文霞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二审认为,上诉人张文霞向被上诉人汤初云主张的15.5万元借款和欠款利息,所依据的两张借条和一张欠条,确系汤初云出具,但双方承认该款项在当天并未实际发生,而是对数年以来款项的结算。再审期间特种灯具厂二原出纳证明从1993年10月26日到1995年4月13日分别以“张文霞入股”、“张文霞借贷款”、“张文霞集资款”、“张文霞现金”的名义分14次收张文霞14.5万元,所借款项均用于特种灯具厂生产经营;两出纳也到张文霞家取过款。原审及本院二审期间,张文霞对汤初云所举1999年1月28日张文霞从特种灯具厂取走5张共计3.86万元债权凭证的事实并不否认。1994年9月、11月张文霞出具的两张收到条上写明收到集资款和集资款利息。张文霞在诉状中称,汤初云每次借款时都说是厂里急用,很快就还,庭审质证张文霞对此也予承认。因此本院认为,张文霞主张15.5万元借款系汤初云个人所借应由汤初云偿还借款和利息的证据不足,应当认定汤初云借款系职务行为,张文霞应当向特种灯具厂主张权利。张文霞上诉称特种灯具厂系汤初云的私营企业,但工商登记材料载明特种灯具厂系集体企业,汤初云系解放区经委聘任的特种灯具厂厂长,张文霞也未能举证证明特种灯具厂系汤初云个人出资筹建,解放区经委2001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特种灯具厂系挂靠集体的私营企业,但也并未证明灯具厂是汤初云挂靠集体的私营企业,况且关于企业性质,原则上应尊重工商机关的定性。鉴于张文霞所举证据不足,本院对张文霞称灯具厂系汤初云的私营企业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文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后,张文霞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其主要理由是汤初云书写借条和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焦作市特种灯具厂名为集体实为汤初云的私营企业,该借款应由汤初云归还。

本院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案经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案经本院再审认为,根据焦作市特种电池灯具厂分别以“张文霞入股”、“张文霞借贷款”、“张文霞集资款”、“张文霞现金”的名义出具的14张收款收据以及张文霞收到灯具厂退还的部分集资款时出具的“收到退还集资款”的收条、张文霞收到灯具厂支付的利息时出具的“收到集资款利息”的收条、张文霞收取灯具厂利息时在灯具厂制作的利息结算表上签名的“利息结算单”、张文霞将所在单位的公款三万元从所在单位账上直接汇到灯具厂账上的事实和张文霞为讨要借款而接收灯具厂38600元债权凭证的事实,可以认定张文霞将款是借给了焦作市特种电池灯具厂而非汤初云个人。汤初云虽于98年1月1日以个人名义给张文霞出具了两张借据和一张欠据,但双方均承认当天并未发生借款的事实,而是对多年以来借款和欠款的结算,汤初云作为特种电池灯具厂的厂长,其出具借据和欠据的行为原审认定属职务行为并无不当。焦作市特种电池灯具厂是焦作市解放区经委开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并非汤初云的私营企业,有工商部门的工商登记为证。汤初云担任灯具厂的厂长,是受解放区经委的聘任,有解放区经委的认命为证。解放区经委于2001年7月26日出具的“焦作市特种电池灯具厂属挂集体名的私营企业”的证明,因与工商管理部门的工商登记相矛盾,且解放区经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本院对解放区经委2001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3)焦民终字第627号民事判决。

【评析】

根据双方当事人从原审至再审的诉辩理由及请求,合议庭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1、与张文霞发生借款关系的借款主体是汤初云还是焦作市灯具厂。2、汤初云于1998年1月1日以个人名义给张文霞出具的两张借据和一张欠据的性质如何认定,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能否认定是债务主体转移。现分析如下:

1、 根据焦作市灯具厂从1993年10月26日到1995年4月13日分别以“张文霞入股”、“张文霞借贷款”、“张文霞集资款”、“张文霞现金”的名义出具的14张收款收据以及张文霞收到灯具厂退还的部分集资款时出具的“收到退还集资款”的收条、张文霞收到灯具厂支付的利息时出具的“收到集资款利息”的收条、张文霞收取灯具厂利息时在灯具厂制作的利息结算表上签名的“利息结算单”、张文霞将所在单位的公款三万元从所在单位账上直接汇到灯具厂账上的事实和张文霞为讨要借款而接收灯具厂38600元债权凭证的事实,可以认定张文霞将款是借给了焦作市灯具厂而非汤初云个人,与张文霞发生借款关系的借款主体是焦作市灯具厂。

2、 汤初云于98年1月1日个人署名给张文霞出具两张借据和一张欠据的行为,不能认定是债务主体转移。债务转移成立的要件是必须有以债务转移为目的的协议,第三人须与债权人或债务人就债务的移转达成合意。本案若认定债务主体转移的话,汤初云对自己承担债务必须有明确的意识表示,即汤初云出具借据和欠据就是为了达到承担灯具厂债务的目的,这样才构成债务转移。而本案中仅根据汤初云出具的借据和欠据,不能认定汤初云有成为张文霞债务的受让人的意思表示。

3、 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第三人成为合同的履行主体,如果第三人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可直接请求其履行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而无权再向原债务人主张。本案中,张文霞在汤初云个人署名给其出具了借条和欠条之后,汤初云仍然用灯具厂的债权凭证低偿张文霞的债务,张文霞明知汤初云交给其的债权凭证是灯具厂的,其仍然接收,说明汤初云并没有代替灯具厂成为债务的履行主体,张文霞也没有让汤初云成为债务主体的意思,因此不能认定是债务转移。

4、 焦作市灯具厂是解放区经委开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汤初云担任灯具厂的厂长,是受解放区经委的聘任,有解放区经委的认命为证。因此张文霞称灯具厂是名为集体实为汤初云个人企业的主张不能成立。

5、 职务行为是指为履行本职工作或为完成单位交付的工作任务而实施的一定行为。本案中汤初云虽于98年1月1日以个人名义给张文霞出具了两张借据和一张欠据,但双方均承认当天并未发生借款的事实,而是对多年以来焦作市灯具厂借款和欠款的结算,汤初云作为灯具厂的厂长,其出具借据和欠据的行为是其为履行本职工作而实施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

                          审监庭  陈红

                    

责任编辑:朱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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