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沁阳市某制麦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基本案情
沁阳市某制麦有限公司2010年6月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张某营,认缴出资额和实缴出资额均为300万元。由于经营不善,陷入流动资金短缺的困境,于2019年上半年停产。2019年8月1日,李某以某制麦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法院申请对某制麦公司进行破产重整。同日,沁阳市法院通知了某制麦公司,某制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同意进行破产重整。沁阳市法院经审查认为,某制麦负债较大,其中欠负李某债务本金250万元。某制麦已处于停产状态,不能清偿到期债务。2019年8月12日,法院受理了申请人李某对沁阳市某制麦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裁判结果
2020年5月13日,某制麦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沁阳市法院提出申请,称管理人提交的沁阳市某制麦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方案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经职工债权组、抵押债权组、大额普通债权组、小额普通债权组、出资人组表决,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方案。重整计划经法院裁定生效后,组建新的管理团队在管理人及债权人的监督下开展工作。以重整方投资款和债务人恢复经营后的盈利分三年100%现金偿还抵押债权。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六个月内偿还10%;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偿还10%;第十三个月至第二十四个月偿还30%;第二十五个月至第三十六个月偿还50%。重整方初步预计重整计划通过后的第二个月,投资200万元,除了支付投资成本以外,其余全部用于生产启动费用的支付。重整计划通过后的第六个月,投资300万元,进行设备改造和技术更新。重整方投资款按1元折合1.5股的比例在重整后的债务人出资中占750万股。重整计划方案执行完毕后,完成工商注册信息变更。重整计划的监督期限为三年,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2020年5月14日,沁阳市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沁阳市某制麦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方案;终止沁阳市某制麦有限公司重整程序。目前,重整方正在按计划投入资金恢复更新设备,收购储备小麦,为恢复运营做好前期准备工作。
典型意义
本案是用破产重整这一市场化法治化的手段让企业重新焕发生机的积极探索,也是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落实“六稳”“六保”的具体举措。
沁阳市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积极引导各利益相关方协商,监督、指导破产重整管理人工作,从案件受理阶段的形式审查、实质审查,到指定管理人后的债权审查、资产评估、重整计划的制定、债权人会议的召开等各个环节,人民法院均严格把关和监督,并在重大事项上给予直接指导,确保重整程序依法合规开展,切实保障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
某制麦公司是目前本地区唯一一家的生产小麦芽的龙头企业,在河南省也是为数不多的生产麦芽企业。企业有稳定的原材料来源渠道,周边的县市产出的小麦能满足生产的需求,可以降低小麦芽生产的成本,有利于市场的竞争力。公司有大型柴油发电机组,烘干机,烘干炉,螺旋输送机,高压水泵除尘器,煤改汽大型锅炉等机器全套配套设施,环评达标,有较完整的生产机器和全套设备。企业与麦芽生产线所在地及周边县市客户、全国各地的雪花啤酒厂、金星啤酒厂、奥麦保定的大、中、小企业建立常年稳定的供货合同关系网,有稳定的客户资源,有巨大的发展前景。通过债转股的形式帮助企业恢复生产,维护了200余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帮助企业脱困重生,化解了重大风险。
通过破产重整,企业有望重新焕发生机,吸收当地就业并带动当地经济发展,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例二: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夏某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原告为能够正常生产,委托其公司员工夏某娜采购一批口罩。夏某娜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告夏某昇取得联系。2020年2月11日,夏某娜与被告夏某昇通过微信协商购买口罩事宜,向其购买3000只KN95口罩,双方商议价格为21元/只。夏某娜询问“几天能到货?”夏某昇称“后天发货,三天之内到”。同日,夏某娜向被告微信转账共计63000元,并要求其尽快安排发货。2020年2月13日至2月18日期间,夏某娜多次向被告询问发货情况,并于2月18日表示“领导让先把之前的钱退了”,“退了吧,领导这边我真的没办法交代了,厂里1500名职工现在等用口罩了,一拖再拖,真没办法再等了”,“明天不到货的话,请退款”。2月18日晚10:23,被告向夏某娜发送一张物流信息截图,显示货物已到郑州,下一站焦作市。夏某娜表示“明天一定催件,给我送货啊”。2月19日,夏某娜再次询问被告当天能否到货,并要求这批货要凑够3000只。当天下午5:50,夏某娜称“我刚问过了,货还在郑州……”,“我给领导汇报过了,他不让等了,你给我退了吧”。之后,夏某娜多次要求被告退款未果。2020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到定和派出所协商处理该纠纷亦未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夏某昇称其是从潍坊加护康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业务员手中购买口罩,大约18元一只。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夏某娜受原告委托,从被告处购买口罩,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于2020年2月11日向被告全额支付了3000只口罩的货款63000元,被告亦应按约定向原告交付口罩。被告于2020年2月11日承诺“后天发货,三天之内到货”,即被告最晚应于2020年2月16日向原告交付该批口罩。该批口罩购买时正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原告为员工生产时的安全,购买口罩具有时间上的紧迫性。为此,夏某娜也多次催促被告尽快安排发货、交付货物。但直至2020年2月19日,被告仍未能向原告交付该批口罩。在被告违反约定的情况下,夏某娜在微信中要求被告退款,实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货款6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典型意义
疫情期间口罩变得异常珍贵,本案原告因恢复生产需要大批口罩,被告想利用该时机赚取差价,却不能按时供货,给企业复工复产带来阻碍。法院在查明事实后认定被告因未能按时供货而判令其退还货款,为企业进一步肃清营商环境,同时对扰乱正常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案例三:焦作某公司、孙某骗取贷款案
基本案情
2009年8月26日被告单位焦作某公司注册设立,经营范围为铝棒、铝合金锭、铝型材制造加工等,被告人孙某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被告单位焦作某公司在2012年10月10日、10月15日在浦发银行郑州分行贷款总计1500万元,该贷款符合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的贷款要求,并予发放该贷款。后焦作某公司分别于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分七次倒还贷款,以贷还贷,第七次倒贷后,贷款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且倒贷的事实银行均知晓。
在2012年第一次贷款到2016年9月第七次倒贷期间,焦作某公司均按贷款约定支付贷款利息。第七次倒贷款时,孙某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提供给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但由焦作市某铝业有限公司同时提供最高额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予以发放贷款。后第七次倒贷的贷款未归还银行。
2017年9月18日,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对浦发银行郑州分行起诉的关于前述1000万元金融借款合同案件作出判决,同年12月7日因查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裁判结果
修武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2012年贷款数额为1500万元,2016年9月28日的欠款数额为1000万元。为不使贷款超期限,2016年9月银行与借款人合作倒贷。表面上焦作某公司取得贷款1000万元,实际上银行债务未得到清偿,焦作某公司也未得到贷款。焦作某公司和孙某虽然向银行提交了三份虚假的购销合同,却并不影响其取得1000万元。且孙某在2012年贷款时不存在欺骗的行为,银行对倒贷的行为明知。本案有某铝业为焦作某公司1000万元贷款担保,即使焦作某公司和孙某、张某不能归还贷款,也不会必然导致银行债务逃废。借款人无法偿还时,银行可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实现债权,填补损失。在2017年孙某不能归还贷款,浦发银行已通过民事诉讼,向孙某主张权利,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按照刑法的谦抑原则,能够适用民事和行政法律关系调整时,毋须启动刑罚。本案中的证据不足以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应按犯罪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并经修武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焦作某公司无罪。二、被告人孙某无罪。
典型意义
对于涉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要坚持刑法的谦抑原则,区分罪与非罪,对于不属于犯罪的,要及时宣告无罪,从刑法层面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严格落实中央有关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要求,立足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同时为地方经济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在本案中,第一次贷款到第六次倒贷,焦作某公司均按贷款约定支付贷款利息。第七次倒贷款时,孙某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提供给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但由焦作市某铝业有限公司同时提供最高额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予以发放贷款。后第七次倒贷的贷款未归还银行。
焦作某公司在2012年10月10日的第一次贷款属于正常贷款,且符合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的相关规定,只是贷款到期后,焦作某公司以及孙某不能按时归还贷款,后采取倒贷款的形式归还借款,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也是明知的,且有浦发银行的内部文件证实:对于出现不良贷款的处置方式为借新还旧和展期,只是在第七次倒贷款时,孙某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进行贷款,并提供担保。故对于焦作某公司的贷款应当综合整个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评判,不能简单的以哪次倒贷款的行为来予以评价。
负责贷款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属于倒贷款,仍以银行名义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即使在倒贷款中借款人向银行提供了不实的资料等,也不影响银行发放贷款,且银行内部文件明确规定对于出现不良贷款的处置方式为借新还旧和展期,故不存在银行被欺骗的情形,银行并不是真正的被害人,这属于银行应当预见的情形,属于自我答责的范围,另该损失并不是因为骗取银行贷款而导致的损失,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借款人的行为一般不应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
焦作两级法院在办理涉及骗取贷款罪及其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时,严格按照刑法、刑诉法等法律的规定,处理好涉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的罪与非罪问题,规范企业的市场行为,维护好金融管理秩序,降低银行和企业的经营风险。该案的审理,具有典型的指导意义。对于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增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活力,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案例四:焦作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30日,被告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为发包人(甲方),原告焦作市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消防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山阳区北环的洗浴宾馆的消火栓系统工程、喷淋系统工程、自动报警系统工程等工程项目,总造价300000元,双方约定自签订合同起,乙方的人员、设备、材料到场,甲方三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款150000元,主管道、支管、弱电线路铺设完毕以及消防核心设备设施安装完毕、调试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10000元;消防设施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过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40000元,余下工程款10000元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期限为三年:乙方交工前应做48小时的试运行试验;工程免费质量保修期限为三年,质量保修金在规定质保期满后,如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无息付给乙方;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乙方可自约定的阶段付款日期止,停止工程施工,收到乙方书面催告通知后十日内仍未支付的,从催告期满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及按每日2%的违约金,原告按上述合同进行施工后、被告陆续分八次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000元。
裁判结果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焦作市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施工合间》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实际进行了施工,被告也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原告称其施工的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月竣工、于2018年4月左右进行了试运行试验,但未提供证据子以证实,法院认定以被告称其2019年1月开始营业时间为工程实际交付时间。被告称原告未提供相关工程材料导致案涉工程未能通过消防主管部门验收,但其未提供向消防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的相关证据,且其自认案涉工程“某苑洗浴宾馆楼”在施工后进行了营业,由此推定案涉工程符合消防验收并投入使用的条件,在此情况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消防设施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过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的总价款290000元。合同约定余下工程款10000元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三年质保期届满后,如无任何质量问题,被告一次性无息付给原告,故该10000元质保金于2022年1月满足给付条件,原告可在前述期满后另行主张权利。合同虽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子以衡量,故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判决被告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元及违约金。宣判后,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执行过程
焦作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9日向山阳区法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次日法院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送达法律文书,并告知在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应尽快履行,否则将采取强制措施。
因疫情期间,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老板多次联系不上, 辗转通过该公司员工与其中一名老板取得联系。本着防疫执行两不误的原则,执行局局长和该案承办人与该公司老板关于如何具体履行欠款问题进行电话沟通,经其请示后表示,被执行人积极履行全部执行案款,申请人考虑到疫情期间,企业经济受损严重,减免一部分利息,双方达成一致,本案圆满执结。
典型意义
本案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均系民营企业,为支持全国防疫工作,强化善意执行,特殊时期,执行案件不能受到影响,法院执行局利用网络形式开展工作,顺利执结案件,有效保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解决疫情期间企业经济短缺的危机,促进各类主体在市场竞争中良性发展,为民营企业的健康发展营造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
案例五:徐某峰与闫某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徐某峰与被告闫某三因经济来往双方确定债务16.8万元,被告闫某三协议2019年5月31日前归还375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归还37500元,2020年5月31日前归还375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归还55500元.归还时间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申请修武县法院进行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
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去年12月被执行人闫某三经法院传唤按协议进行了履行,在之后的执行过程中,执行员调查得知,被执行人闫某三在其村里开办一装饰材料工厂,投资约100多万元,加上年后疫情,被执行人企业不能正常生产,未能按时归还欠款,申请人权益未能得到实现,法院根据执行节点将被执行人采取了限高、失信等强制措施。随着疫情消退,被执行人迅速筹集资金,复工复产,针对这一情况,执行员与申请人到该企业了解情况,使申请人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情况有了重新了解,同时执行员对其进行耐心说服,其同意推迟被执行人的还款期限。今年6月初,被执行人企业顺利生产,产品上市盈利。近日,被执行人主动履行部分义务,双方当事人和好,现案件正逐步进行履行中。
典型意义
针对有潜力履行义务的民营企业,修武县法院在执行期间采取放水养鱼、善意执行、协同申请人参与执行等方法执行案件,避免了将企业一棍打死的断路执行,案件的执行也告诫一个事实,针对不同的案件应采取不同的执行方法。特别是对于涉民营企业案件,要有长远的执行眼光,以扶持促执行,杜绝杀鸡取蛋的执行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