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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互联网平台企业反垄断行为法律规制

  发布时间:2022-02-11 10:56:27


引言: 互联网的信息产品特征及其在双边市场特征的网络效应和锁定效应的共同作用下形成了互联网平台领域内较高程度的垄断市场结构。短期内形成垄断市场结构的主要原因是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双边市场特征。由于双边市场的网络效应允许用户通过使用产品来增加产品的价值。随着用户数量的增加,原始用户也不断的受益。间接的互联网效应持续的到扩展和增强。在网络消费者效应的作用下,较高的消费者福利累计体现在高程度的垄断性市场结构中,也就是说,消费者可以用较低的价格购买产品,从而获得更多的产品使用效益。经营者也无需采取垄断定价的方法。只要通过消费者扩大市场的方式,就能不断的实现其收益。并且用户在使用互联网平台的过程中,也会逐渐对互联网平台产生习惯性。互联网平台也因此展现出强大的用户惯性效果,造成互联网平台垄断行为产生。与此相对应的是,目前我国互联网垄断行为法律规制的法律法规并不完善,加之互联网垄断行为又与传统垄断行为不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导致在现实的执法和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变得捉襟见肘,法律的滞后性再一次凸现。本文将通过对互联网垄断行为的概念、特征、危害及表现形式进行归纳与分析,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问题,就如何针对互联网垄断行为这一问题进行有效的法律规制提出自己的思考和建议。

关键词:互联网、垄断、企业平台、法律规制

 

 

 

一、 互联网络平台企业垄断行为概述

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和普及,网络经济与经济的深度融合,网络平台经济已经发展并渗透到经济和社会的各个领域。网络平台企业迅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许多问题,互联网行业曾多次曝光出淘宝京东的“二选一”争论、微信限制抖音等问题。这些问题都有一些共同特点,它直接影响到现阶段每个网络购物者的切身利益,有很强的大众性。互联网平台上这些斗争的发生引发了法律行业的工作者等对网络平台是否违反反垄断法的热烈讨论,并得出结论,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垄断行为,如合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都不利于中国的经济体制创新,不利于中国实体经济的发展,不利于“互联网+”的健康运行。

二、互联网络平台企业垄断行为的产生原因

反垄断的一个基本问题是对市场垄断力的认定,企业意图或者能够在特定的领域内控制市场、限制竞争的基本的前提是企业已经拥有市场垄断力量。人类进入二十一世纪信息社会后,传统的经济性质发生了很大的转变。信息经济的崛起对传统经济的反托拉斯政策的基本理念原则和具体规则产生了新的冲击与挑战。网络平台作为信息经济时代的产物,对其进行反垄断规制时,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网络平台领域的垄断和竞争不同于传统经济。网络平台企业垄断的独特性有:

(一)网络平台企业具有信息产品特性和双边市场特性。

由于本身就具有信息产品特性和双边市场特性,这也就意味着在特定领域内的市场结构呈现出较高程度的市场垄断性,虽然这种市场结构与传统的垄断市场结构基本相同,但形成垄断市场结构的过程与传统经济市场结构的过程有很大的不同。

(二)网络平台企业的市场结构主要是垄断竞争和寡头垄断的市场结构。

由于电子商务平台领域的垄断是一种基于技术的创新及以此产生的商业模式,与传统产业中生产物质产品的垄断相比较,网络平台领域内的垄断并不能完全消除竞争,即使在该领域形成高垄断市场结构,在内部竞争依然激烈。因此,同时出现了垄断市场结构高但也市场竞争激烈的现象。

(三)网络平台企业容易产生用户惯性。

用户惯性网络的信息产品特征及其在双边市场特征的网络效应和锁定效应的共同作用下形成了网络平台领域内较高程度的垄断市场结构。短期内形成垄断市场结构的主要原因是网络平台企业的双边市场特征。由于双边市场的网络效应允许用户通过使用产品来增加产品的价值。随着用户数量的增加,原始用户也不断的受益。间接的网络效应持续的到扩展和增强。在网络消费者效应的作用下,较高的消费者福利累计体现在高程度的垄断性市场结构中,也就是说,消费者可以用较低的价格购买产品,从而获得更多的产品使用效益。经营者也无需采取垄断定价的方法。只要通过消费者扩大市场的方式,就能不断的实现其收益。并且用户在使用网络平台的过程中,也会逐渐对网络平台产生习惯性。网络平台企业也因此展现出强大的用户惯性效果。

(四)网络平台企业边际生产成本极低,认定操作困难。

基于网络平台企业的边际生产成本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国家很难确定计算出平台的单位生产的成本,同时因为网络平台领域的垄断企业不采取垄断价格的定价策略。国家相关部门对网络平台领域的垄断企业很难实施价格方面的管控。而且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创新和发展,新的互联网商业模式也必然会出现,因此国家也没有对网络领域实施制定强制的统一标准的管制。

三、互联网络平台垄断行为的危害

(一)侵害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

网络经济作为一种新兴经济,它的发展需要网络行业的推动,而网络行业的发展则需要创新的带动。因此,创新对于网络行业和网络经济的发展就至关重要。然而,互联网络平台垄断行为将会抑制行业创新,同时网络垄断行为的用户惯性又会导致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网络企业不断巩固其优势地位,最终形成垄断,导致新的网络企业难以进入市场,这就不利于网络行业的创新发展。网络行业缺乏创新就等于失去了生命力,就将导致整个网络行业的发展停滞不前,进而对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

(二)破坏公平竞争秩序。

公平的竞争秩序是任何行业发展过程中必不可少的要件之一,也是经济健康、有序、持续发展的前提条件。而网络平台企业实施网络垄断行为目的是为了垄断市场而获得高额垄断利润,其手段是排除或限制竞争。显然,网络垄断行为排除、限制竞争的属性将会对公平竞争秩序造成严重的破坏性。首先,占据市场支配地位的网络平台企业往往会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利用其市场优势地位排挤打压竞争对手,借此巩固自身的垄断地位,这显然破坏了公平的竞争秩序。其次,网络企业之间还会缔结网络垄断协议,通过相互联合排斥其他企业在相关市场的竞争,形成市场壁垒及技术壁垒,限制或阻碍新的竞争者进入市场,这也无疑对公平的竞争秩序造成破坏。反垄断法的重要作用就是通过规制垄断行为防止其破坏公平竞争秩序。很显然,网络垄断行为已经违反了《反垄断法》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公平竞争秩序,亟需进行有效的法律规制。

(三) 损害消费者权益。

在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中,消费者的各项合法权益也会得到有效地维护和保障。但是,垄断的出现将会打破这种局面,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正是因此,维护和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最好办法就是让市场充满公平有序的竞争而不是垄断。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之一也正是维护和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互联网发展到今天,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可以说网络已经与人们的日常生活紧密联系在一起。因此,一旦出现互联网络平台垄断行为,将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的损害。例如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泄露,隐私权受到侵害问题。当下人们的生活与工作都与网络息息相关,当人们在使用互联网产品与服务时往往都会留下或多或少的私人信息。很多网络应用和服务往往首先需要用户使用个人信息注册账号,这时用户的私人信息就会被记住。当人们登录网站查找需要的信息时,互联网的Cookie技术会保存用户在网上留下的各种信息。对这些涉及到用户隐私的信息,网络平台企业理所应当的要尽到保护的义务。但是,当网络行业出现垄断,网络相关市场缺乏必要的竞争,网络平台企业就有可能疏于保护用户的私人信息,用户在网络中的隐私权就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如果互联网络平台垄断行为得不到有效地法律规制,将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现行法律规定对网络垄断行为制约的短板

处于垄断地位的互联网平台垄断行为严重破坏了我国网络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对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产生了极大的不利影响,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反垄断立法仍然存在较大问题,对互联网络平台垄断行为的规制基本上是一片空白,这导致难以对网络垄断行为进行有效的法律规制。

(一) 反垄断立法规定不明确。

《反垄断法》是规制网络垄断行为至关重要的一部分,但我国《反垄断法》仅制定了 57 条,许多条款简单抽象,实践操作性不强,而且并没有针对网络垄断行为的具体规定,这导致了我国《反垄断法》在规制互联网平台垄断行为的实际施行中适用性不强。

(二)缺乏对网络垄断协议的认定标准。

首先,由于网络行业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网络垄断协议就具有区别于传统垄断协议的特殊性,因此如何认定网络垄断协议就更加需要法律给予具体的规定和细化的标准。但是,目前我国《反垄断法》及其相应规章只是单纯对垄断协议的表现形式和考虑因素以及豁免情况等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对垄断协议中限制竞争行为的界定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及认定标准,更加没有涉及到网络垄断协议的具体规定,因此如何认定网络垄断协议就缺少明确、具体的认定标准。这就直接导致《反垄断法》在规制网络垄断协议时适用性不足、操作性不强。其次,虽然还有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可以用于规制网络垄断协议。但是,由于这些法律规定的内容过于零散,并且几乎没有涉及如何认定网络垄断协议。因此,目前在如何认定网络垄断协议的问题上,依然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及认定标准,这就直接导致难以对网络垄断协议进行有效地法律规制。

(三)缺乏对市场支配地位滥用的判定标准。

互联网络平台在满足什么条件下就可以认定为存在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行为,第一就是要准确界定该平台所处的相关市场,接下来才能判断该平台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最后根据进一步的分析才可以认定该平台有没有实施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行为。然而,我国现有的《反垄断法》对这些判断的依据没有具体的规定和明确的判定标准。

首先,对互联网平台相关市场的认定缺乏明确细致的判定标准。根据我国 《反垄断法》以及2009 年国务院出台的《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相关市场的定义为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虽然这一规定对相关市场做出了明确的界定,但是由于互联网平台的市场和传统行业的单边市场并不相同,互联网行业本身还具有的用户惯性效应、高新技术性、虚拟性等等特征,导致目前准确界定互联网平台的相关市场还有很多困难,需要法律给出更加明确的细致的判定标准。

其次,对互联网平台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缺乏准确的判定依据。我国《反垄断法》规定了市场支配地位的判定依据,也明确规定了判断企业是否在相关市场取得支配地位的企业所占市场份额,也规定了市场份额的认定标准。但是对互联网平台市场支配地位及市场份额的认定没有明确细致的规定和标准。鉴于互联网平台的用户习惯性等独有因素,及互联网市场本身不同与传统市场的特性,在认定互联网平台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除了市场份额这一条件,还需要考虑其用户规模数量等标准。因此,如何认定互联网平台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就需要法律给出明确细致的规定及判定依据。

(四)法律制度不够完善。

在法律中设置责任就是为了使违法者对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若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完善,就会导致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性不够,起不到一定的威慑作用。目前我国《反垄断法》针对互联网平台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制度就存在不够完善的情况。具体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责任主体过于狭窄。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垄断行为的责任主体主要是经营者和行业协会等。这一责任主体的规定并没有包括实施了垄断行为的经营者的负责人以及行业协会的负责人。这说明目前我国《反垄断法》主要针对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进行制裁,而不针对对企业经营活动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以及行业协会的主要负责任进行制裁。可见我国《反垄断法》实行的是单罚制的制裁方式。但是,在网络行业中,互联网垄断行为不仅仅只是给实施网络垄断行为的平台带来高额利益,平台企业的经营决策者、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网络垄断行为的实施者等自然人主体也会因为网络垄断行为的实施获得巨大的经济及其他利益。因此,在法律责任主体的设置中应该加入自然人主体,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威慑力。

第二、处罚力度过于轻微。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行政以及刑事责任三部分。民事责任主要包括罚款、赔偿损失等,行政责任主要包括责令改正、给予处分等。但是针对互联网平台垄断行为,《反垄断法》规定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缺乏明确性,处罚力度过于轻微,处罚的手段相比较单一,不能起到明显的震慑和预防效果。仅从罚款这一处罚方式来看,我国《反垄断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垄断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 1%以上 10%以下的罚款。这一处罚力度对与实施垄断行为者来说太过于轻微。因为互联网平台垄断寡头通过网络垄断行为可以获得高额的垄断利润,而《反垄断法》规定的这些罚款对于网络垄断行为的实施者来说微不足道,远远低于其通过网络垄断行为所获得的利润。因此,这种处罚力度就难以抵消网络垄断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对于网络垄断行为的实施者来说也难以起到惩戒的作用。对此情形,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相关做法,例如对于违反法律的市场主体,要对遭受损害的损失者赔偿损失额三倍的金额。

同时,《反垄断法》对于刑事责任规定仅一笔代过,并没有具体说明如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何种犯罪以及刑事责任如何承担,这就致使互联网垄断行为的实施者有恃无恐的实施网络垄断行为。除此之外,我国的反垄断法律责任制度的另一不完善之处就是没有形成体系性,内容的弹性太大,采取制裁和惩罚的方式不能有效遏制垄断行为的危害。这带来的后果就是反垄断法律责任制度在实践中太过于随意,缺乏严格统一的标准,对违法垄断行为惩治不严、处罚不力。

五、互联网平台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制完善建议

随着互联网产业链的融合和互联网产业的高度集中化。其滋生超级网络平台的寡头垄断,导致众多力量狭小的竞争者无法与之相抗衡竞争。作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反垄断法》在互联网领域的适用却面临诸多困境,国家需要调整《反垄断法》等一些法律法规的适用和部分规则,并建立相应的司法制度来协调。

(一)明确把互联网垄断行为纳入到《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之内。

《反垄断法》对网络市场的规制调整应该适应超级网络平台双边或多边市场、网络效应、交叉网络外部性,规模与范围的经济性等特征,《反垄断法》适用应当尽快引入双边市场等的概念。改进界定相关市场的测试法。否定单一市场结构方案,弱化市场份额和价格垄断的决定作用,采取“综合标准方案”认定市场支配地位和垄断地位。

 (二)建立反垄断案件的公益诉讼制度。

 我国现行法律对反垄断司法机构的设置和诉讼程序的规定非常的简单,为保证对超级网络平台限制交易行为的有效规制和完善,建议在反垄断司法制度层面构建反垄断案件的公益诉讼制度,采取国家诉讼和私人诉讼并行的双重诉讼机制。

 (三)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规则。

法院审理反垄断案件应适当减轻原告举证责任,尤其是互联网反垄断案件中原告的举证责任。我国互联网反垄断案件鲜有成功先例的主要原因之一在于原告举证难。收集的数据需要耗费巨大的时间和经济成本。采集的证据还未必得到法院的支持。所以互联网反垄断的案件要对证据进行改革和创新。

 (四)《反垄断法》与《电子商务法》的协调适用。《电子商务法》是专门对互联网经济发展设立的法律。要与《反垄断法》共同肩负保护用户权益、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使命。对超级网络平台限制交易行为需要两部法律协调相加适用,以组合的形式对其进行规制和完善。

(五)加强互联网平台反垄断的事后监管。

由于单个消费者对被侵权具有更高的容忍度,并且诉讼成本太高,因此消费者在与商家博弈时经常处于劣势。这需要尽快建立一个体系,特别是通过这种公共诉讼提起针对互联网垄断的法律诉讼,增加互联网平台及商家的压力,以起到市场教育的作用。国家在面对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发展中,可以平衡电子商务平台领域内的竞争力量,维护市场竞争,保护社会公共福利。

六、结语

未来的经济竞争主要体现在互联网平台之间的竞争上。互联网平台企业在取得市场垄断地位后,其不仅面临着业内随时可能出现的新商业模式带来的竞争压力,也在不断面临其他领域平台公司的 “跨境竞争”。 互联网平台企业在如此压力之下,并不能持续的享受垄断地位带来的超额利润。 无论是传统经济还是信息经济,垄断在客观上也存在损害消费者利益以及危害整个社会福利的可能性。随着网络经济的持续发展何扩张,我们每个人都可能是互联网经济其中的一份子。这些平台本身就是商业组织,在超级网络平台中建立良性规则系统是一个日益严重的问题。因此,解决滥用垄断行为的持续扩散是当务之急。只有相关政府部门和反垄断法尽快行动起来,果断出手,及时惩罚,形成强大的威慑力,使法治的阳光照亮互联网领域,中国互联网才能真正形成良好的竞争环境,才能形成真正的国际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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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时宜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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