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司法改革以来,法院内部大体已将降随机分案已经为最为主要的分案模式,虽然随机分案带来了“基本平均主义”的案件分配结果,但实践中此分案模式未能考虑法官的个体差异、工作量不均等以及案件的类判等隐性问题,现阶段必需打破以案件数为导向的分案思维。通过对现阶段随机分案的主要理论模式即人案适配论、司法事物论、四元力量制衡论的分析,并借鉴经济学中的“帕累托最优”理念,从而以人案适配、工作量均等、类判力为切入点全面系统分析,探索一套从“收案、分案、判案”三维度改良为核心的改良,从而构建以实现“帕累托最优”为目标的随机分案机制,真正实现公正与效率并举。(全文共计9916字)
主要创新观点:
一、以“帕累托最优”理念为视角,从人案匹配度高、法官工作量均等、类判力为切入点,构建随机分案的三维度改良机制及其辅助机制,理论向实际转化的可操作性强。
二、进一步对案件进行繁简识别,实行动态调整,从而实现简案快进快结、普繁转换;树立全局观念,同时考虑法官工作量均等、类案类判等因素,构建科学合理的随机分案机制。
以下正文:
引 言
司法责任制改革推开后,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加强审判专业化建设基础上,实行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案件分配制度。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受理案件的类别,通过随机产生的方式,组建由法官或者法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和依法由合议庭审理的简易程序的案件,也可以按照审判领域类别和繁简分流安排,随机确定案件的承办法官。承办法官一经确定,不得擅自变更。随机分案是法院内部分案的标准,但并不是唯一标准,为了实现公平正义,提高法院司法管理水平各法院还必须结合自身的具体情况来决定采取何种分案体系。本文所探讨的随机分案制度,在此引入经济学中的“帕累托最优”原理进行分析,所谓“帕累托最优”,指的是资源分配的一种理想状态,即假定固定的一群人和可分配的资源,从一种分配状态到另一种状态的变化中,在没有使任何人境况变坏的前提下,也不可能再使某些人的处境变好。我国司法改革过程中随机分案机制的改革的需求可能性,即作为一项案件管理系统而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对该问题的研究有助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是实现效率与公正并举的重要途径。
一、隐忧:案件数为导向背景下随机分案之僵化
随机分案机制必需打破以案件数为导向的分案思维,实践中法院案件的分配虽不是三大诉讼法明确规制的对象,但确其影响程序正义的实现。此种模式能够有效地预防司法腐败。但目前各地法院随机分案的基础是以案件数量为导向的,分案系统的目的是保证法官得到基本相同的案件数, 仅仅实现了案件数量“基本平均主义”的在各法官之间的分配结果。基于分配正义原则的要求,司法资源配置应当与争议的价值、重要性和复杂性成比例。
(一)堵点:人、案双向匹配错位
1.随机分案造成法官的体验感、获得感、满足感较低。现行分案侧重“案”的随机,依据案件的“随机定量”实现分案结果的外在公平;承办法官似乎只能被动接受案件,其个体的客观差异未能全面、动态融入案件分配考量,尚未实现承办法官的“应变定人”。对于承办法官确定后的人案不适,只能转由指定分案后续救济。而指定分案蕴含主观化、神秘化、迟延化、行政化、地方化、失范化风险,不利于保证分案结果的不可预测性、动态变化性,并非规制人案不适的根本之计。倘若将“人”的客观因素提前融入分案考量,且这一考量摆脱指定主体的主观意志得以客观实现,既能保障案件分配的客观随机,又可契合人案匹配规律。要实现承办法官供需适配,必须正视承办法官供给侧在价值导向、制度范式、实践样态的错位。面临深刻的人案矛盾,必须立足司法责任制改革语境,系统证成承办法官确定机理。
2.随机正义观大体量重复随机分案将无限接近人案匹配规律。值得注意的是,真正随机(实质随机)并不容易实现,分案机会随机(形式随机)无法令法官内生信服。从既往的指定分案到当前的随机分案,其逻辑路径呈现“因人分案”至“由案定人”的转变,实质均为单向关联而非双向匹配。现行分案机制改革各行其是,其价值导向源自随机正义的笼统认知。电脑随机分案有一个假设,即所有法官的司法能力相同,甚至法官办案没有工作量多少的约束。而事实上,每一名法官由于成长环境、生活阅历、学历教育和从事审判工作年限的不同,使得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法律适用能力和裁判文书写作能力都会存在差异;而且法官作为正常人,其从事审判工作的精力也是有限的,不可能像生产流水线上的机器人分一件案件就办一件。详见下图:

图一:法院分案服务人案匹配因素四分图
(二)难点:法官工作量均等失衡
1.随机分案造成法官工作量饱和度差异较大。建立在均衡分案模块基础上的自动分案,从类案权重系数向个案要素时间细化,确保分到每位法官和每个审判团队的案件难易搭配适当,而且使每位法官的工作量都在可以承受的负荷之内,避免了团队与团队之间,法官与法官之间的忙闲不均,办案效率高的法官并不会因为办案快而多分案,办案效率低的法官也不会因为办案慢而少分案,切实解决案件难易程度与法官办案水平、工作负荷不对称,难以保障案件质效的问题,相当于给每一个案件“称重”,然后再交给相应“公斤级”的选手。
2.工作量不均等造成法官心里波动较大。古语有云“不患寡而患不均”,司法实践中,分案不均问题不在局限于案件数量的分配,而更倾向于法官工作量的分配。另外,为了弥补随机分案的不足,多数法院认为随机分案留下了审批调整案件的缺口,尤其是在调整案件可以适用情形未得到明确规范的情况下,存在人为调整分案的空间。这种指定分案的情况,也与司法改革中对院庭长办案的要求背道而驰,也造成了一线法官的心里极度不平衡。
(三)痛点:法官工作量考核机制流弊
关于办案工作量考核,目前各地法院的普遍做法是以结案数为基础,立足司法统计,将审执结案数与法官人数走势作简单对比,以数量论“英雄”,未能考虑或全面考虑影响办案工作量的其他因素,如案件类型、法官能力等。以笔者所在W法院为例,为更好地进行办案工作量考核,专门制定了《法官年度办案任务规定》,从两方面对办案工作量进行考核:一是法官年度基本办案任务,二是案件折算办法。
图二:传统法官办案工作量考核模式
为深入了解现行办案工作量考核机制的运行情况,笔者对J市中院及辖区10个基层法院的办案法官及法官助理随机发放问卷182份,收回有效问卷168份,调查结果如下:
图三:一线法官对法官办案工作量考核的认知
上述问卷调查结果显示,传统以绝对办案数量进行考核的机制,尽管兼顾案件审理的主客观角度,却忽略了主客观的差异性,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日常考核缺失,仅28%的法官认为考核与日常工作联系非常密切,法院人力部门不能及时掌握案与人的实时匹配情况,从而进行人、案的调配,一定程度上加大了法院内部管理的难度。
1.考核标准简单化。传统考核简单将破产清算等特殊类型案件与普通民事案件之间进行折算,具体折算依据不透明,50%的法官不太了解本院实行的考核办法。随着案件繁简分流、专业审判团队的推进,简单类型化的考核标准必然不能适应逐渐精细化的案件管理,办案工作量考核将逐渐陷入困境。
2.考核结果不公平。司法体制内过度的控制只会扼制法官个人实现自我的动力,在高度管控的团队式体制内生存,是一种艰难的适应过程,年轻司法官员若有更好的出路,会果断地寻找更能够实现自我价值的机会。以绝对数量的考核方式,将审判工作简单化、数字化,使得审判工作由专业化的“脑力活”堕落为计件式的“体力活”,审判人员沦为真正的“司法民工”。不区分案件难易程度,一刀切的结案数要求、案件折算后的考核结果很难得到广大法官认可,仅有9%的法官满意现行考核方式,基于沉重的审判压力,越来越多的法官选择离开审判岗位,加剧法官流失。
3.考核导向有偏差。习近平指出“司法体制改革成效如何,说一千道一万,要由人民来评判,归根到底要看司法公信力是不是提高了”。司法审判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普通群众很难理解法官的具体工作量,只能以法院对外公开的结案数量进行评判。最近几年,一些法院大力宣传以案件量称雄的“办案状元”,但用简易案件刻意“打造”出来的 “状元”,并不被广大法官认可,有时甚至会产生反效果,让外界误以为法官队伍还有无限潜力可以挖掘,司法公信力不断受到质疑。法院工作考核机制的重要依据之一就是办案数量,每个法官每年的办案数在业务部门的比重关系着各类考核和评优评先的结果,办案数量多的法官一般都能在考核中获得优异成绩。但是以量为重的考核机制已经越来越不适应当前的审判实际,越发受到诟病。部分法官多办疑难复杂案件而导致办案数量不高,无法从直观的统计数据中看出工作成绩,无法获得应有的荣誉和待遇。处于案多人少的大背景下,分案不均问题不再局限在案件数量的分配,而更倾向于法官工作量的分配。但是工作量的测定较为复杂,涉及个人的感受、工作的难易、周边环境的影响等多种因素,本文选取工作量的一个侧面因素即法官的审理时间作为研究指标。如果能够让每位法官得到与其他法官相对均等工作量的预期,可能更有利于激发法官的工作积极性和工作潜力。
(四)盲点:类案类判的实践样态冲突
随机分案造成案件案件类判力不高。基于“能力分级”理论,承办法官确定宜以能力为基础,在诸多法官中选定何人承办应坚持明确的能力取向。鉴于当前类案同判更多是在诉中诉后实现,类案同判实现成本偏高。若在分案阶段兼顾类案同判目标,在坚持现行分案原则下随机确定的承办法官,相比其他法官更能实现类案同判目标,实现类案同判关口前移。所谓“类判力”即类案同判能力的简称,“类判力”与案件类案同判的成本呈反相关,即实现类案同判的成本越低则“类判力”越高。“同判力”参数是“类判力”衡量的比较依据,“类判力”影响因子不完全等同于“类判力”参数。例如,同一业务领域员额法官的“类判力”方才具有横向可比性,存有案件关联度案件需移送而无关“类判力”比较,超过工作量饱和度的法官不宜继续承办案件。基于人案匹配考量,“类判力”的影响因子设置如下:
图四:类判力”的影响因子参考机制
二、解析:随机分案机制寻求“帕累托最优”的可行性论证
在司法诉讼领域“帕累托最优”指的是在有限的审判资源条件下,通过合理配置审判资源,主要是配置司法工作人员,实现法院工作特别是诉讼效益最大的状态。目前学术界对法院案件分配主要有三种观点,即司法事务论、人案适配论和四元力量制衡论。本文吸收了前三种理论的优点,但同时在案件数量呈现出压倒性增长态势的现状下,案件均衡负担已经压倒审判质量使得随机分案成长为案件分配的核心标准。因此,现阶段引入“帕累托最优”理论从而改良随机分案,显得势在必行。
(一)随机分案机制现有理论的滞后与不足
1.司法事务论。司法事务论认为,法院内部的案件分配是司法机关的职权,属于事务性范畴的工作,法院内部即可制定相关规则,会议通过即可,无需经过立法。不过,这种观点同时又认为,我国最高法院是制定分案规则的主体,而且没有详细地说明理由。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分案的实施准则应当兼顾案件类型、难易程度等因素,同时做到公平公正;根据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的数量,合理配置法官的职数,运用平均分配和电脑随机分案相结合,力求实现法官之间办案工作量的均衡。
本文认为,司法事务论在法院分案属性定位上是比较准确的,问题的关键在于这种观点没有真正理解法院分案的司法事务属性,以至于在主体、内容、程序设计上频频出错。
2.人案适配论。人案适配论是近年来学术界个别学者采用统计学方法介入法院案件分配而形成的一种观点,这种观点认为,电脑随机分案虽然已经为多数法院采用,但是电脑不能自动区分案件难度,也无法自动判断法官审判水平的高低,必然导致人案不适的现象。⑪人案适配论在目的上适应了我国法院随机分案的大趋势,而且也点中了案件分配体系的核心要点,那就是为保证司法质效应当尽可能实现案件分配过程中案件的适度分流,即高水平的法官应当尽可能多地去审判复杂疑难案件。
本文认为,此种方案存在如下缺陷:一是人案适配是人去适应案件还是案件适应人,亦或是两者属于互动适应。二是人案适配在可操作性上依然存在不明确的情形。尤其是在考虑案件疑难程度和法官审判水平高低的问题上,缺乏明确的界定标准。再加上此种方案过度依赖计算机系统,而计算机系统本身无法界定案件的疑难程度。
3.四元力量制衡论。四元力量制衡论是从反向思维入手,认为不当干预行为是司法领域的顽疾,改革案件分配体系和标准的过程中,预防不当干预,使之得到有效规范。⑫这一理论认为,我国现行案件分配机制存在如下缺陷:1.有关分案机制的规范性文件所属层级较低,案件分配缺乏统一的制度规则:2。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案件当事人参与程度较低,分案的过程透明度不高;3.干预节点多,分配泛行政化,不当干预风险高:4.不当干预行为隐蔽化,不当干预方式多样化。适度干预案件的分配并不是没有尺度和准则的干预,超出了边界与限度则是不当干预。他们构建了一个四维模型,即法院与公众(媒体),案件承办人与当事人各执一角,横轴与纵轴均代表各方干预度,多边参与案件的分配会有效的相互制衡,视为理论模型的目标状态,构成案件分配四元制衡。
本文认为,四元力量制衡论在思维方式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不过,这一理论存在如下缺陷:一是法院案件分配工作并不是法院司法的核心工作。把案件分配体系和标准搞得如此复杂本身违背了应当简化司法管理流程的司法改革初衷。二是四元力量制衡论中,引入媒体监督和当事人介入很容易招致媒体审判和当事人责难。三是四元力量制衡论将案件分配的权力统一归入一个部门难免产生业务庭与案件分配部门之间的矛盾,四是该理论赋予诉讼当事人在在立案前选择法官很可能导致部分法官案件积压过多面少数法官面临无案可办的尴尬局面。
(二)“帕累托最优”视角下的三种理论启示
“帕累托最优”是博弈论中重要概念,是资源分配的一种理想状态,即假定固定的一群人和可分配的资源,从一种分配状态到另一种状态的变化中,在没有使任何人境况变坏的前提下,也不可能再使某些人的处境变好。要实现随机分案机制的“帕累托最优”,应对有效的司法资源进行合理配置,实现诉讼效能最优,切实解决随机分案机制构建的瓶颈问题。
1.分案体系应当体现公正兼顾效率。每一所法院内法官在分配案件方面应力求公正,进而促进程序末端审判的公正。建立公平透明并切实可行的分案制度是首要的。法院应根据过去一个年度全院受理的案件数量,合理分配相应案件审理“法官的员额,而后在审委会会议上通过。在审议的过程中,应该邀请一线法官代表参与,广开言路,综合多方面的信息,力求分案计划切实可行。分案的妥当与否直接关系了审判效率。只有公正公平作为前提,合理的分案便可以形成法官之间均衡、合理的办案,为法官快办案、办好案有了制度源头保障,更进一步地为司法公正服务。
2.分案体系和标准应当保障法官裁判来源的合法性。分案的前提是中立,“法官系依事先一般抽象之规范所明定或可得确定者,不能等待具体个案发生后方委诸司法行政权决定之,致使相关权力有悠意决定承审法官之空间,违反法官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之宪法意旨,询至侵害人民诉讼权。”因此,按预先设定的规则进行分案,是法官取得个案审理权的合法来源,对案件当事人来说也是接受平等审判的有效保障,更进一步说是对法官的审判独立有效的促进。
3.案件分配体系和标准不能过度引入当事人因素。不能让案件当事人选择具体的承办法官。法官之间的理论知识和专业水平自然有区别,这是不可能一致的。但是不能以好或坏来评判一个法官,这样会有失公允,背离了评判的方向。当事人都渴望选择声望高或业务水平好的法官来承办案件,以期达到最好的诉讼效果,这种诉求是可以理解的。但也不排除一些案件当事人和有些法官比较熟悉,这样便有违回避规定。
三、改良:三维度寻求随机分案机制的“帕累托最优”
通过分析现行随机分案机制的现状,存在的问题通过系分析,借用经济学中的“帕累托最优”理论,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从而构想种基于随机分案的“有选择性的动态平衡”为导向分案方式的分案模式;同时考虑法官工作量均等、人案匹配度高、案件类判力高的随机性为分案目标。因此,一方面要保证分案的随机性,减少人为因素的干扰;另一方面保证分案的公正性及效率性,真正实现公平与效率并举。
(一)收案维度:动态调整人案分流精细化
1.解决案件随机化与专业化之间的冲突。在法院司法资源优化配置中,对属于专业化审判的案件(包括但不限于专门审判领域、人民法庭收案),审判机构、审判团队呈现专业化与普通化的分离,上述机构、团队的人员亦作相应区分隶属。为加强专业化审判力量,所在法院一般已调配、培训专人组建审判机构、审判团队,体现对专业化审判的重视。在专业化审判机构、团队中,确定承办法官应径行坚持随机原则,不得再以专业化审判之名指定承办法官,事实上亦无此必要。在受案法院已确定个案的专业化审判机构、团队的前提下,遵循人案匹配规律的基础上随机判定承办法官。
2.解决案件随机化与繁简类别化之间的冲突。在甄别和分流专业化案件后,余案归入普通审。按照现行分案原则,普通审承办法官应以随机判定为主。⑬具体而言,依据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执行、再审等审判领域、诉讼类型确定普通审的审判机构大类。继而确定在普通审审判机构小类,例如刑事审判机构大类下的刑事审判一庭。确定审判机构小类后,在该审判机构小类的全部法官中随机判定承办法官。当然,倘若所在法院未细分审判机构小类的,则径行在审判机构大类的所有法官中随机判定承办法官。
3.解决繁、普、简与承办法官随机判定之间的冲突。为缓解人案矛盾,繁简分流改革应运而生,由此引发普通审、专业审内部繁审与简审的分离,审判团队及其人员亦作相应分流。人员的繁简分流取决于案件的繁简界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深化“分调裁审”机制改革的意见》中民事、刑事、行政、执行案件繁简分流标准,可甄别确定繁简团队。在确定繁案团队、简案团队的前提下,承办法官径行在所在团队全部法官中随机判定。
(二)分案维度:实现简案快进快结、普繁转换机制化
1.树立全局观念,解决“人案量相当”。将全院案件和所有法官作为一个整体,根据“案件难易程度”、“案件审理难度系数”不同在“法官工作饱和度”的约束下,求解司法资源的最优配置方案,使得人尽其才物尽其用。考虑到法院一段时间内受理的案件数不可能是一件,从全局出发,将全院案件和所有法官作为一个整体,根据“案件难易程度”、“案件审理难度系数”不同在“法官工作饱和度”的约束下,求解司法资源的最优配置方案,使得人尽其才物尽其用;另一方面将每位法官办理每件案件的难度系数计算出来,然后再给定每件案件的难易权重,将法官工作饱和度作为约束条件,求解全院案件的最佳分配方案,实现全院司法资源的最优配置。
2.考虑本辖区司法案件的特色。如在民间借贷纠纷、婚姻家庭纠纷、普通民事合同纠纷、土地权属纠纷等这些相对常见的纠纷中,绝大多数的法院都能应付自如。对于这些案件应当尽可能按照随机分案的规则建立分案体系。如果法院被发回重审的案件较多,涉诉上访纠纷较多,集体诉讼纠纷较多,或者新型案件较多,此时法院更应当在建立分案制度时侧重于将案件分配给资深法官审判。
(三)判案维度:构建合议庭二次分案常态化
1.提高类判力,实现相同类型案件的相对集中审理。对于相互牵连的案件可以事先设定程序,打包随机分配到合议庭,因为合议庭成员共同承担,可以实现集中审理,最大限度地避免同案不同判。一批次群体案件通常采用集中审理、合并开庭的工作方式,因而建议此类工作量计算一般可以按照一件案件计算,团队内的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的工作量则可以适当予以折算;而速裁团队的审判团队面临群体性或系列案件批次较多,若采用计算方式则不甚合理;另一方面,对分至各团队的群体性或系列案件,适宜由庭长或主管院长采取二次分配的方式,确保群体案件得以集中审理,但也不至发生工作量失衡。但为避免出现该类案件过于集中的情形,也有必要对该类案件的上限予以限定。
2. 实现合议庭内部案件合理分配。案件随机分配到合议庭,从概率角度看,合议庭相对固定的情况下,案件随机分配到某承办法官,则该案必由其所在合议庭负责,其概率与随机分配到合议庭相同,但合议庭内部的案件分配成为操作的关键。案件在合议庭内部的分配理论上不存在“人情案”“关系案”的问题,但是操作不好仍会出现审判长为了保证自己的结案率,造成案件分配不公。针对可能出现的情况,一是赋予法官相对的选择权。合议庭成员对本合议庭分到的案件按照次序轮流优先选择,对剩余案件由审判长按照存案情况进行合理分配;二是审判长仅起到主持分案的作用。合议庭成员对本合议庭分到的案件按照次序轮流优先选择,并轮流承担剩余案件分配任务;三是在合议庭内部也根据存案数量实行随机分案,合议庭成员根据案件数量实施微调。
(四)三维度改良之外的辅助指定机制
在实际工作中,岗位差异对工作量的要求也有所不同,如兼任领导职务的部分员额法官因其在审判工作之外还存在一定的审判管理和审判监督工作,其无法承担与普通法官相同的办案工作量。如此一来,当案件出现某些特殊情形时,法院可以重新调整具体案件的分配,避免“一刀切”的弊端。⑭
1.基层法院院庭长承办的“有限指定”。对于基层法院院庭长承办案件,考虑到基层法院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体量相对不大,一方面坚持优先分配“四类案件”、发回重审案件等,切实发挥院庭长审判监督职能;另一方面,也可以参与随机分案,与本单位其他法官共同接受随机分案。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指定分案不同于前述“主导指定”而是“有限指定”。指定分案的有限性体现在是否指定分案取决于基层法院受案情况,可能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者是即使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但数量不足以分配至全体院庭长。
2.中级及以上法院院庭长承办的“主导指定”。对于中级及以上法院院庭长承办案件的,应以“主导指定”为原则分案,即原则上应指定分案。其指定承办的案件范围可参照上述七类“可以指定”情形、“四类案件”,结合院庭长本人的分管领域、专业背景、个人专长、审判监督管理事务、行政事务等建立指定承办案件类型清单。在符合该清单的案件承办完毕后,方才参与随机分案,由此实现以指定分案为主、随机分案为辅。
3.七类案件承办法官的“可以指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实施意见》的权威解读,特定情形下可以指定承办法官。一般是指以下七类案件:(一)重大、疑难、复杂或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二)系列性、群体性或关联性案件;(三)与本院或上级人民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四)本院提审的案件;(五)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指令再审的案件;(六)院庭长根据个案监督工作需要,提出分案建议的案件;(七)其他不适宜随机分案的案件。上述七类案件的“可以指定”适用于法院全部审判机构、审判团队的全体法官。在执行上述“可以指定”承办法官情形中,需审慎适用兜底情形。“可以指定”意味着也“可以”不指定,指定与否取决于法院对上述个案的综合判断。
结 语
带上博弈的思维去思考改革随机分案机制。木桶定律⑮告诉我们,在司法改革这项声势浩大的系统工程中,每一项改革措施都可能影响到整个改革的成效,因此不能忽视改革过程中每一个环节的细节设计,因为一个看似不起眼的细节疏漏也极有可能在整个改革过程中引起轩然大波。随机分案机制的改良必须以经济学和博弈学的理论为指引,做好改革的“顶层细节”设计,进一步增进改革政策的清晰度与透明度,增强改革收益的“可期待性”,鼓励分案形式多样性的探索实践,从而寻求法院随机分案机制的“帕累托最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