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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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民主议定原则的适用问题

  发布时间:2009-10-13 08:35:04


 

 

1998114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简称村委会组织法)规定,村民会议是本村中最能反映民意、代表民意的组织机构,为本村的最高权力机构,其所作的决定具有最高权威性,村委会是执行机构,但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村民会议不可能事必亲躬,凡事面面俱到,因此《村委会组织法》规定,凡涉及村民利益的相关事项,村委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做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民主议定原则。对人民法院而言,因适用民主议定原则而产生的纠纷,主要分以下几类:1、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2、土地承包经营方案;3、宅基地的使用方案;4、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笔者就处理上述四类纠纷时,如何正确适用民主认定原则谈一下自已的看法和意见。

一、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方面的纠纷。民主认定原则的立法目的在于发挥群众智慧,群策群力,将有限的人力、物力用到全体村民身上来,产生最大的经济、社会效益。在审判实践中,此类纠纷的争议焦点,多为集体经济项目、公益事业的认定标准。目前,我国农村经济虽有了很大程度的发展,但作为农村来说,其资金的来源、项目的引进还存在许多困难,集体资金凝聚了老百姓多年的心血,而极少数村干部借承包工程之机中饱私囊,挥霍集体财产,在很大程度上激化了干群矛盾,在此类纠纷的处理上,对村集体经济项目、公益事业的认定宜严不宜宽,凡由村集体投资(包括资金、土地使用权等)项目的建设承包事项,必须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公益事业则根据建设项目是否为了公共目的予以确定。对于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合同,应认定无效,对另一方当事人已作的投资合理评估后予以补偿。

二、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在我国农村,土地具有强烈的社会保障色彩,它是农民生存的基本条件。土地承包对农村工作而言是一项极其复杂的工作,由于各个农户人口、劳动力数量不等,对土地的要求也不尽相同,要做到人人满意是不可能的,但应当让大部分村民满意,为此《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均规定了承包方案必须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实施,民主议定原则是签订农村承包合同的必经程序,其目的是为了使承包方案符合大多数集体经济成员的利益,体现公平原则。按一般理解,承包方案的内容通常为承包合同最初基本内容,如承包方的范围、承包期限、违约责任等,因土地承包的期限较长,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后,合同变更、解除等事项是否需要经过民主议定原则,对此相关法律无明确规定,加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在签订时又存在诸多的不规范之处,如用圆珠笔书写保存年限短,内容不全面,产生纠纷难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使该类案件的审理产生了很大的难度。当前国家又实行了免交农业税、种粮直补等优惠政策,广大农民对土地的需求比以往更加强烈,部分群众、村干部有时以民主议定原则为借口随意撕毁合同,侵犯承包方的利益,同时此类纠纷又具有矛盾多、涉及人员广等特点,在法律、政策的把握上稍有偏差,将会导致矛盾的激化,引发不安定因素。笔者认为,在适用民主议定原则审理农村承包合同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把握:①、与合同效力的关系。对发包方未经或违背村民会议决定,越权发包的,应依法认定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因土地承包具有投资大、见效慢的特点,对承包方已对土地作了大量投入,初见成效的承包合同,则不应认定无效,以保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可根据公平原则,对合同内容进行适当调整,对承包方未作大量投入,只种植季节性农作物的承包合同,如承包方只种植小麦、玉米等农作物,无论合同履行时间的长短,一律认定为无效,防止某些集体经济组织领导假公济私,损害大多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②、与合同变更的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方或其他成员,以经过民主议定原则为由,要求变更合同的内容,只要其变更事由不符合合同变更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保护承包方的利益,对发包方的请求不予支持,保障承包合同按照约定如期履行;③与合同解除的关系。发包方或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经过民主议定原则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只要其解除合同的事由不符合法定或约定条件,人民法院则不予采信,以稳定承包关系,保护承包方的利益。

三、宅基地使用方面的纠纷。根据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符合申请宅基地的农村居民,应向本集体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事处审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宅基地的取得需经民主议定原则,易形成诉讼的,主要是如何认定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已经同意农户的申请。在我市的大多数农村的做法是张榜公布,如大多数村民未提出反对意见,村委会则按正常程序报批。对以此种方式作为民主议定原则的落实方式,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认为,《村委会组织法》规定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召集方式、参加人数、是否通过的人数比例,而上述方式并未对是否符合申请条件作出明确的决定,实现不了民主议定原则的立法目的,其张榜公布后在规定期限内,大多数村民未提异议,视为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已经讨论通过的做法,因违反程序应认定无效。第二种意见认为在申请宅基地须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其目的是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使全体村民了解本村的土地利用状况,在充分利用空闲地和原有宅基地的基础上,使每个村民居有定所,而在农村居民世代同居,对彼此的人口、居住情况是了解的,张榜公布的主要目的是对占地情况进行公布,征求村民的意见,如果所用土地不符合村内规划,自然会招到村民的反对,同时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广大农村居民均致力于发展经济,增加收入,为一家一户的宅基地申请,召开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上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会有种种不便,而在村内张榜公布具有方便群众、便于监督的功能,故张榜公布宅基地的使用情况应为经过了民主议定原则。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四、涉及村民利益其他纠纷。法律颁布实施后,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但复杂多变现实生活又要求法律赋予执法者相应的自由裁判权。因此《村委会组织法》第十九条(八)项规定了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也要经过民主议定原则。在现实中,与该项规定联系密切的纠纷主要为村委会处理集体财产而引发的诉讼。如我院受理一起因村委会出售村办纸厂引发的诉讼,此前该村群众对此事意见很大,多次上访,引发诸多矛盾。如何正确适用民主议定原则审理该类纠纷对防止村集体资产流失,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该类诉讼在适用民主议定原则时应解决两个问题:(一)诉讼主体的确定。通常此类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为村委会,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纠纷的双方为村委会和购买人,合同是否有效、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相应的效力,与第三人无关。如因第三人的原因产生纠纷,一方承担责任后,可另案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在因处置村集体财产的纠纷中,若村委会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地位自无疑问,若部分村民对买卖合同提出异议,要求认定合同无效、解除等,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如何确定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民主议定原则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防止一言堂,民法应赋予其救济途径,允许部分村民提起民事诉讼,村民人数的确定,可参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发包方所属半数以上即可,人民法院受理后,可通知合同的另一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是否需要经过民主议定原则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认定:1、出卖资产所占村内所有资产的比例,虽然村委会是村民会议所作决定的执行者,但出卖村内固定资产均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在现实是行不通的,若村民会议对出卖资产的数额有明确规定的,则按规定执行,无规定的其比例可为村集体总资产的10%以上;2、买卖合同的订立方式。合同订立的方式多种多样,但其标准应为是否为大多数村民知悉,实践中常见的形式有拍卖、竟卖等,保证村民的知情权,便于村民提出自己的看法和意见,行使民主权利。故笔者建议,村委会对类似处置大宗集体财产或签订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合同时,应积极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汇报,取得同意后方可签订实施,作为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要求村委会在合同中注明“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字样,防止村委会以民主议定原则为借口随意撕毁合同,侵犯自身合法权益,因为对合同的对方当事人而言,民主议定原则是村委会签订合同时履行的内部程序,在有些情况下,是否经过民主议定原则其并不知晓,为防患于未然,增加上述字样是必要也是必须的。

责任编辑:朱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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