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民商事中立评估机制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广泛采用,究其原因是案件适用范围过窄、使用的内驱力不足,难以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化司法需求。本文通过探索民商事中立评估机制,建立以法官团队为评估主体的运行模式,扩大评估案件范围,根据申请全流程启动,开展网上推介自评、个人自助评估、简易程序快评、繁案中立评估,为当事人提供单方评估、诉讼辅导、风险评估和判后答疑,推动中立评估机制向以当事人需求为导向的转变,让人民群众成为成效的评判者。笔者经分析研究认为,中立评估机制应基于深化法院一站式建设的要求,完善配套规章制度,赋予评估报告庭审效能,强化评估与分调裁审机制的衔接融合,发挥判后评估“评查促审”的审判监督作用,推动矛盾纠纷实质化解,提升法院审判质效水平。
全文共计:9997字。
主要创新观点:
1.观点创新:建立以法官团队为评估主体的运行模式,拓展案件适用范围,开展单方评估,确立评估的实质化原则,赋予评估报告庭审效能。
2.视角创新:以当事人需要为导向,立足法院一站式建设,实现民商事中立评估机制与分调裁审、诉讼风险机制的融会贯通、集约运行。
3.内容创新:完善民商事中立评估机制的运行主体、制度基础,制定差异化的评估报告,建立评估考核制度和类案信息查评制度,发挥评估机制对案件的内部评查作用。
以下正文:
引 言
2016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提出探索建立民商事纠纷中立评估机制以来,人民法院充分运用中立评估机制,在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实现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原有的中立评估机制与当事人个性化、差异化的司法需求相差甚远,存在“难适用、适用窄”的困境,不符合新形势下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建设的改革要求,在司法实践中有必要进一步探寻完善的路径。本文结合H省J市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以建立当事人需求为导向的中立评估机制为研究,重构评估运行模式、制度框架,对可能面临的法理风险进行探讨并提出对策建议,以期更好地发挥中立评估机制在诉源治理、诉调分流和服判息诉的作用。
一、现实之困:当前中立评估机制运行现状
我国的中立评估机制源于美国司法ADR机制中的早期中立评估程序(Early Neutral Evaluation)简称ENE程序。该程序是在案件进入诉讼但还未进行审理前,在特定规则的约束下,由中立第三人根据案件情况为双方当事人及律师作出没有约束力的专业评估意见,帮助当事人识别案件中最重要的争议焦点,了解各方提供的证据,提高诉讼当事人对于证据证明力和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引导当事人选择合适的纠纷解决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一)样本选取:中立评估机制在司法实践中的全面检视
H省J市属于省辖地级市,位于我国的中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良好,辖区中级人民法院1个、基层法院10个,案件数量适中,法院审判质效指标常年位居全省前列,但信访案件在全省相对较多,以该市法院为样本可以全面的反映全国法院存在的普遍性问题。笔者对J市11个法院随机抽取100件案件,并分别对100名民事法官、调解员和样本案件当事人开展问卷调查,调查结果基本能够客观、全面的反映J市法院中立评估机制的运行情况。统计结果显示如下:
1.中立评估机制的运行情况: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全市共受理的一审民商事案件75419件,但均没有采用中立评估机制。
2.法官、调解员、当事人了解中立评估机制情况:法官知道的5人,调解员知道的7人,当事人均不知道。
3.调解员在调解案件过程中对案件裁判预判情况:85名调解员表示在调解过程先行通过阅卷预设了裁判结果,并据此促成双方达成调解。
4.当事人(不区分案件类型、标的额大小)对中立评估机制的评价:在对案件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介绍后,案件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参加中立评估的有15件案件;原告方表示愿意尝试的56人,不愿意的32人,态度犹豫不明确的12人;被告方表示接受的15人。当事人不接受评估的主要理由是不能实质解决纠纷,程序繁琐、耽误时间,还有的是难以抉择,需要咨询代理律师意见再做决定。
5.假设性选题:作为案件当事人,你更希望由谁担任的评估员?区分原被告身份统计:作为原告方的,选择由法官52人、律师38人、专业领域人士10人;作为被告方的,选择法官的73人、律师19人、专业领域人士8人,法官占比均在1/2以上(见图1)。
图1:评估员各类人员占比样本统计
(二)数据分析:中立评估机制的运行实效
1.法院运行投入不足。根据统计显示,中立评估机制在人民法院的运行状况不佳,大多数当事人对中立评估机制一无所知,法院对中立评估机制在人员配备、制度建设、宣传推广上投入不足,中立评估机制未发挥应有的作用。
2.评估机制适用困难。由于中立评估机制限定于案情复杂、法律适用不明、标的额较大的案件,适用案件类型窄,排除了大部分简易案件的适用范围;加之,一方当事人可能存在恶意诉讼、缺少解决纠纷的诚意,双方难以达成申请评估的一致意见(见图2)。
3.调解中非典型评估。调解是指调解员以中立第三方的角色主持双方当事人开展沟通、达成和解的过程。这个过程往往具有中立评估机制运行的特征。虽然调解过程的评估具有片面性、局部性和不完善性,但是一定程度上能够证明中立评估机制具有广阔的需求空间。
(三)调查结论:中立评估机制运行的内驱力不足
中立评估机制虽然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合意的选择,但没有法院的强力参与和推进,中立评估机制难以行稳至远,发挥出应有作用。
1.诉服效果不好。中立评估机制设计之初的目的是降低诉讼成本,增强当事人预测裁判结果的可靠性,促进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囿于中立评估机制的案件适用范围,当事人报复性诉讼、情绪化诉讼、非理性诉讼的问题得不到化解,强推案件进入了诉讼程序。有的当事人因存在诉讼请求不明、委托授权不清,抑或存在举证超期、自认瑕疵等问题,招致败诉结果;有的当事人对诉讼结果抱有不切实际的期望,不愿正视或接受败诉的结果,进而选择上诉、申请再审,导致法院案件上诉再审率居高不下,而中立评估机制却难以发挥应有的诉讼服务作用。
图2:参加中立评估机制当事人样本统计
2.机制运行不畅。根据《意见》的规定,法院可以建议选择评估员,并对出具评估报告作以协助。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讲,“协助”容易使当事人误认为评估报告隐含有法院倾向性意见或法院认同其评估意见,但因违背“未审先判”的法理原则恰恰是法院极力避免的。基于上述原因,大多数法院对中立评估抱着静待观望的态度,推动力度不大。加之,中立评估机制运行中对证据认定、专家鉴定意见等结果无法纳入法院的诉讼程序,不能实现评诉合一的法律效果,且评估时间占用大量的审理期限,导致中立评估机制在运行中存在较多障碍。
3.评估需求不足。“人们对纠纷解决的态度是一种典型的实用主义逻辑,哪种方式对其更有效、成本更低、更便利、更快捷,就会被选择。” 为当事人提供最优化的纠纷解决参考意见,实现诉讼与非诉讼多元化纠纷解决的衔接,促进纠纷得到合理、有效的解决,是中立评估机制的根本目的。对于案情复杂、适用法律不明确、标的额较大的民商事案件,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评估报告即使非常客观、严谨,但从社会公信力上来讲,与法院的裁判文书是不能相提并论的,如果在诉前或立案后先选择中立评估这一程序,最终又选择诉讼,反而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另一方面,对于和解意愿较大的双方当事人来讲,对各自利益底线是清晰的,通过妥协、让步和灵活应对,双方最终可以达成调解目的,当事人对于中立评估机制则需求不足、接受度不高。
二、困境检视:中立评估机制运行困境的剖析
中立评估机制作为一种新型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面临着与诉讼、调解程序的衔接问题,考验着法院和当事人基于司法公正与效率的选择。
(一)制度设计层面:中立评估机制适用案件的范围过窄
根据J市全市法院2021年度统计显示,一审案件总数40573件,其中,医疗卫生、不动产、建筑工程、知识产权、环境保护类一审案件共计1729件,占比约5%,这意味大量案件被排除在中立评估机制的适用范围而直接进入诉讼程序。中立评估机制案件适用类型过于单一,没有充分发挥出对案件的分流引导作用,无助于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统一。“受众面窄,导致很多案件没有机会经过中立评估机制直接进入诉讼程序,失去了中立评估机制协助当事人理性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作用,某种程度上变成了获取专家对专业问题的评估意见的程序。”司法实践中,对于诉求单一、案情简单、小标的额的案件当事人恰恰基于时间原因、经济条件、自身诉讼知识等因素更需要通过评估机制提供的辅助决策来达到对案情的重新认识和预期结果的合理调整,帮助当事人理性选择纠纷解决方式,推动多元解纷机制便民措施的落实。
(二)司法实践层面:中立评估机制运行的效能不佳
1.运行效果难以考评。当前,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日益繁重,考核指标是法院工作的风向标、指挥棒,也是评定法院工作质量好坏的晴雨表,是各级法院开展工作的重要抓手。如果一项工作不能用数据指标来衡量,最终必将被边缘化或是被忽视,不利于工作健康持久发展。中立评估机制作为纠纷化解的前置程序有其自身价值和规律,当事人选择或不选择撤诉、调解、诉讼,不存在好与坏、对与错、优与差,只有解决“考什么、怎么考”的问题,实现法院与评估员、当事人的良性互动,让考评可以“看数据、查排名”才能聚集更多的资源、力量推进中立评估机制深入发展,发挥服务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的效能。
2.运行流程过于繁琐。中立评估机制始于立案之时,由法院向双方送达中立评估告知书、申请表,经双方同意后正式启动,尔后由评估员召开中立评估会议,按照一定的规则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陈述、证据交换、确定争议焦点,最后,由评估员撰写评估报告将结果告之当事人。整个评估流程要求评估员禁止与当事人单方联系,评估会议必须由当事人亲自参加。中立评估机制虽然在制度上作出了较为规范的程序规定,有助于为评估员作出客观、中立、全面的评估报告,但是与法院审判程序相比,没有凸显其快捷、高效的优势,反而一定程度上造成当事人的诉累。
3.评估主体缺少威信。目前,评估员是以律师、退休法官以及案涉专业领域的专家、技术人员为主要组成。在现行运行模式下,评估员利用专业知识能够提供较为客观、可靠的评估意见,但与以法官为主体的审判诉讼程序相比,无论是从证据认定、查明事实、确定争议焦点,还是专业机构根据法院委派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在司法权威上两者不可比拟,当事人不当然认为法院会认可评估结果。加之,相对与较高的律师费、诉讼费用,不支付或支付较少的评估费会让当事人对评估员的专业能力、工作投入和专注度产生质疑,对评估报告的质量难以认可,降低对中立评估机制的信赖。
(三)当事人需求层面:中立评估机制与人民群众多元化的司法需求不符
三、理论思辩:法官开展中立评估面临的理法挑战
(一)更新理念:实质正义与法官评估的正当性
当代美国批判主义法学的代表人物昂格尔认为,“形式正义要求普遍性规则的统一适用,实质正义调整分配性决定或交易的实际结果。即形式正义是指法律作为一种普遍性规则应平等地适用于一切法律主体,而实质正义则是指对任何具体法律关系中的法律主体适用法律应对象化、个别化、具体化。”法学界通常认为,“诉讼能力是指当事人利用自身资源在诉讼中依法进行证据举证、要求赔偿、反驳对方诉求,最终形成易于被法官认可的诉讼请求的能力,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称之为诉讼定价的能力。”诉讼能力越强,对法院判决影响越大。扩大民商事中立评估机制的适用范围,充分发挥法官的诉讼辅导作用,能够有力地促进了当事人实质正义的实现。
评估员是中立评估机制的运行主体,而以法官作为中立评估机制的评估员有着无可比拟的优势。首先,法官作为国家权力机关任命的公职人员,严格的任职条件、遴选程序使其具备天然的中立属性,相对与其他法律职业人更容易让当事人认可和信赖,所作评估更容易让当事人接受。正如人们所言,“法官的作用,在于一种象征,即权威与正义的化身。”其次,以法官为主的团队化运作评估模式,不仅能够充分发挥法律专业知识特长,而且能够依托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迅速启动和灵活应对,充分整合法官、调解员、专业技术领域专家等纠纷解决力量进行一站式诉讼服务、一站式多元解纷。
(二)正反之辩:评估运行与法官办案压力
当前,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困境短期内难以根除,法官仍然承担着繁重的办案压力。运行民商事中立评估机制,总体上,讲利大与弊。首先,对于简案快评,尤其是在立案审查阶段实行审评合一,审查评估、诉讼辅导、接待当事人作为日常工作对于立案承办法官来讲不会产生较大压力。其次,开展诉讼风险告之、判后答疑和法制宣传,既是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的具体要求也是各地人民法院的通行做法,由评估法官团队开展一站式诉讼服务,可以减轻承办法官的工作负担。再次,相对与办理普通案件,涉诉信访案件牵扯承办法官更多的时间和精力,而中立评估机制能够可以有效的化解涉诉信访隐患,减轻信访压力。最后,对复杂案件开展的中立评估,有助于缩短审理期限、提高审判效率。“实际上‘案多人少’问题的根源在于司法能力不足, 而制约司法能力的因素包括司法公信力不强、司法权威不足、司法审判运行机制不健全、司法效率不够高等, 而非简单的‘人少’、‘法官少’。”总之,深化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建设,建立以法官团队为运行主体的中立评估机制,不仅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多的选择,也能为解决法院“案多人少”的难题发挥事半功倍作用。
(三)外部质疑:司法公正与法官中立原则
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各类纠纷解决中,司法决定具有终局性的作用,权利的最终救济、纠纷的最终解决是在司法环节。法官基于尊重一方当事人不愿参加评估的个人选择,而对另一方当事人开展单方中立评估、诉讼辅导和判后答疑,有利于当事人掌握民事诉讼证据采信规则、了解诉讼程序规范、认清案件事实和理解法律适用,符合实质正义的要求,促进了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开展单方评估并不会因此混淆案件事实、左右案件审理,影响公正审判。同时,另一方当事人并不丧失向法院提出服务的申请权。
法官中立,是指法官审理案件具有独立性,既不受案件当事人意见的支配,也不受社会舆论的控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独立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受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干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必须做到不偏不倚,不对任何一方存有偏见,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参与中立评估的法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与任何一方当事人无利益纠葛,不倾向于任何一方当事人,依据工作职责独立的对案件做出客观评估,对当事人开展辅导分流、解释疏导工作亦有最高法院的司法文件作为依据,在法律规范的约束下为人民群众提供各类优质服务,并不有悖法官的中立原则。
(四)内部责问:司法权威与法官职业操守
“就司法权威本身概念而言,它指的是在社会系统内以司法权为依托,以解纷机制为核心的保障和监督国家法律实施的有关价值、制度、机构、角色等构成的一个系统在动态活动和静态昭示方面所具有的对当事人、社会公众的支配力、令人信服的威望和公信力。”公众对司法裁判结果的普遍遵从是司法权威的基本要义。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提出判后答疑的,作为评估法官在充分尊重判决既判力的前提下,根据案件事实,一方面要做好当事人的解释疏导工作;另一方面,确实发现案件在查明事实、法律适用上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审务管理部门提出评查建议,更有利于司法公信力的提升。
“司法权威从本质上说是一种通过法官的行为公正而获得的公信力,法官的行为公正构成了司法权威的载体。”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法官行为规范》中明确要求,法官在接受采访时,不发表有损司法公正的言论,不对正审理中的案件和有关当事人进行评论。法官对案件出具个人意见的评估结论,在客观上会对案件审理的主审法官造成压力,甚至会造成法院内部关系紧张,但在法院内部管理制度框架内,这种风险是可控的。通过规范化的制度运行,做好案件主审法官与评估法官的沟通协作,不仅可以实现案件快评、快审,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统一,而且有利于缓解当事人不良的诉讼心理,增强对裁判文书的认可度,提升法院审判质效水平。
四、对策建议:重构以当事人需求为导向的中立评估机制
(一)构建路径:建立以法官团体为运行主体的中立评估机制
建立以当事人需求为导向的中立评估机制是对原有的中立评估机制在实践中新的探索、补充和完善。以法官团体为运行主体的中立评估机制,是法官以个人名义所做的评估,对案件结果的预测仅供当事人参考,本质上不同法官行使的司法审判权。
1.开展对一方当事人的中立评估。原有评估机制禁止评估员与一方当事人联系,限制了中立评估机制适用的范围,不符合当事人实质正义的原则。以法官团队为主体的评估运行模式本身就具有中立和权威性,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工作面临更多的法律和制度约束,开展单方当事人的中立评估能够确保评估报告的可靠性。
2.依据当事人申请实现评估全流程。在立案审查阶段,重点对当事人进行诉讼辅导,预判案件结果,有针对性的提出解决纠纷的意见建议;进入在开庭审理前,重点让当事人明确自身优劣,全面客观的认识案情,提升对法律适用的理解,分析诉讼利弊,提高诉讼风险意识,降低不合理的预期;法院裁判后,在二审上诉期间、再审审查期间,重点对当事人进行判后答疑,视情建议当事人自觉履行。在评估过程中,评估员可根据案情向当事人提出和解或由调解建议。
3.确立法官团队评估的实质化原则。在中立评估过程中应树立庭审思维,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召开评估会议,摒弃法官在审理案件中相对消极、被动的观念,而应更主动进行查明事实,作出诉讼风险结论,为当事人可能出现的裁判结果提供足够多的信息。
4.满足当事人个性化的诉讼服务需求。根据当事人不同的评估需求提供菜单式服务,开展网上推介自评、个人自助评估、简易程序快评、繁案中立评估。立案前,对于在法院诉讼服务中心申请立案的当事人,由法院诉服人员指引先行利用法院智能设备或个人手机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小程序进行线上自评,也可以在诉服人员帮助下进行民事案件类案查询、中立评估报告查询,自主决定纠纷解决方式;对需要进行人工评估服务的,当事人可以申请简易程序评估或繁案中立评估。
5.提供中立评估机制运行的延伸服务。中立评估机制不仅为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提供了决策支撑,而且有助于当事人冷静思考、理性对待纠纷。一是搞好案件分流。对于有意愿通过非诉方式解决的当事人,由评估的法官团队做好在法院内部与调解程序的无缝衔接,协助当事人达成和解或委托调解。二是开展诉讼常识辅导和心理疏导工作。加强对当事人在中立评估过程的法律知识辅导、心理疏导,按照先解决情绪心理问题、后解决法律诉讼问题的思路展开工作,提高当事人理性看待纠纷问题的能力;三是做好判后答疑。通过典型案例、相同案例做好以案释法工作,提高法院司法公信力。
6.实现中立评估机制与风险评估机制的共融互通。中立评估机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侧重于中立评估的运行、预测裁判结果,而风险评估机制则属于法院依职权启动,重在诉讼风险告之、评估结果的运用、解决纠纷方式的指引,两者基于相同的运行主体,法官工作可以实现两种机制同频共振、同步运行。诉讼风险对于当事人来讲,从本质上是指败诉的风险。对此,中立评估机制与风险评估机制有共同的契合点。对于重大敏感案件、涉众类案件,法院可以依职权开展中立评估进行风险评估预测,并将评估结果通报当事人;对于一般民事案件,可以根据中立评估过程中掌握的有效信息为案件后续审理提供风险预警、标记风险等级,为法院防范和化解风险、掌控案件进程做好准备。
(二)建章立制:完善中立评估机制的运行基础
中立评估机制作虽然在国家层面上未作出具体规定,但在法院司法实践中有必要出台规范性文件来统一规章制度、规范运行程序,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1.评估员选任制度。“中立评估员是民商事纠纷中立评估机制能否良性运行的关键,而建立多领域、高质量、全面性的中立评估员名单库可以更有放的实现定纷止争价值目标。”要建立和完善评估员的选取、培训、退出等制度,加强评估员的日常考核,确保评估员队伍建设持续健康发展。评估员必须具备良好的职业素养,符合一定的专业任职条件,如工作年限、职称评定、业绩考核等,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方能持证上岗。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建立由法官、律师、其他法律工作者和医疗卫生、建筑工程等专业领域的人员组织成的评估员人才库,详细介绍评估员的职业范围、工作特长、个人简历等情况,由当事人通过法院提供的信息平台自主选定案件的评估员,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选择权和监督权。
2.评估差异化报告制度。评估报告是以评估员个人名义所做的评估意见,对于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结论仅是基于现有证据进行的认定,对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评估员应将评估规则对当事人履行充分的说明和告之义务,并就报告内容与当事人面对面地进行的沟通交流、答疑解惑。评估报告应区分原告、被告分别制作,根据评估形式的不同可繁可简,并以当事人的视角逐项分析研判诉讼面临的优势、劣势,作出风险等级评价,提出对策建议。
3.评估考核增信制度。为了防止中立评估机制在实践中过于功利化,忽视当事人个人意愿,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在考核项目设置上,不以追求调解为考核内容,而突出评估质量指标,如:评估结果与法院裁判近似度、期限内完成评估情况、专业素养、服务满意度等。通过当事人评价、法院考核、公开公示的形式,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彰显中立评估机制的优势,提高人民群众对中立评估机制的接受度,促进中立评估机制的健康发展。
4.类案信息查评制度。“类案识别是通过将案件事实标签化处理后,将具有相同标签的案件进行比对识别,以事实要素是否相同为判断标准。”做好旧案评估的归档留存工作。评估报告在隐去原有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后,区分案由、纠纷所涉专业领域,建立与民事案件相对应的中立评估查寻路径,为当事人提供民事案件类案裁判、本院所做的中立评估报告以及纠纷解决指引,方便当事人进行个人自主评估,增强中立评估机制的吸收力和认可度。
(三)一站集成:强化与分调裁审机制的衔接融合
1.实现与调解的无缝对接。调解作为非诉解决机制在我国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日臻完善,在多元解纷机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也成为司法实践中实现定分止争的重要手段,而中立评估机制为当事人调解创造了机会,提高了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主观愿望。经中立评估后对有和解意愿的当事人,中立评估员可根据案情和所涉专业情况,协助当事人通过法院进行委派调解、委托调解,并将评估报告所涉信息及时移送调解员,便于调解员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调解,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
2.出具简案繁案认定意见。简案、繁案通常根据案件标的额、案由采取计算机分案的方式确定。“但是在实践中,两种判断的方式都过于片面,容易造成‘简案不简,繁案未必繁’的尴尬现象。”而案件经过中立评估机制,评估员出具的简案、繁案意见更为准确、可行。
3.赋予评估报告庭审效能。对于以法官团队为主体的所做的评估报告应当作为后续诉讼程序中的无争议事实免除举证责任;对于评估报告所采信的一方当事人的优势证据,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没有新的证据和事实加以反驳的,法庭在审理中可以给予采信;对评估报告所做的评估结论,法庭在审理中可以作为参考。
4.嵌入案件内部评查功能。通过运行中立评估机制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对发现案件审理存在的疑点,充分地发挥中立评估机制案件质评职能作用,及时报告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进行处理,对于深化审判监督管理、促进司法水平与司法能力的提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结 语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矛盾凸显期、利益调整期,复杂的社会环境导致矛盾纠纷类型多种多样,人民群众对于纠纷解决方式的需求也呈现多层次、多样化的发展趋势。中立评估机制作为一种域外经验,在中国化的过程中,必然面临诸多问题和挑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的加以总结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