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缺席审判适用于以下案件:
(一)被告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二)原告起诉后,被告提出反诉,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三)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人民法院能够查清事实的;
第二条 涉及赡养、抚育、扶养义务的案件不宜适用缺席审理。
第三条 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而公告送达的,在缺席审理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第四条 缺席审理的案件具有公告送达情形的,应在案卷中载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
有下列情形之一证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可公告送达:
(一)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证明;
(二)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三)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的证明;
(四)其他相关的证明。
受送达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可由经常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公安机关出具证明。
第五条 缺席审理的案件开庭前应作以下审查:
(一)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举证通知书等文书是否合法送达、开庭之日被告答辩期限是否届满;
(二)原、被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六条 离婚案件、收养等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应当对涉及的身份关系进行核实。
第七条 缺席案件开庭审理时,法官应当引导到庭的一方当事人充分陈述,要求当事人阐述与其诉讼请求有关的案件事实,引导当事人举证,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具备形式要件,并对证据的证明力和关联性进行审查。被告未到庭,但庭前提交了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到庭当事人针对答辩意见进行举证并发表辩论意见。
第八条 有正当理由未到庭的当事人可以在庭审结束后十日内申请再次开庭,但需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有权查看、摘抄。理由正当的,人民法院应决定再次开庭审理。人民法院应从合法性、合理性等方面对当事人的理由进行审查。
第九条 因一方当事人未到庭缺席审理的案件,庭审结束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到庭当事人如未到庭一方当事人提出正当理由及相关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在庭审结束后十五日内决定再次开庭及顺延举证时限。
第十条 缺席审理案件,不适用当庭宣判。
第十一条 非公告送达的缺席案件,当事人未提出未到庭的理由的,应当先向缺席一方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向缺席一方当事人宣告判决前,应询问未到庭的原因,因当事人未到庭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再次开庭审理,裁判文书不再送达该案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并予以销毁。
第十二条 本意见自2020年6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