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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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健康权 加强教育机构管理职责

——原告苏某浩与被告某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案

发布时间:2020-07-22 16:12:18


【案件类型】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8日,原告苏某浩成为被告某幼儿园学生。2018年3月12日,幼儿园组织学生在操场活动,苏某浩从离地面20公分左右的用绳子固定的轮胎上准备下来时趴倒在地,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干骨折。2018年11月,原告先后被父母带至焦作市、北京市的医院进行检查。2019年1月30日,焦作市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

【案件焦点】

1.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如何确定;

2.被告责任如何确定。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就护理人员讲,一则医嘱陪护2人,二则原告年龄太小,缺乏自理能力,三则结合原告父母的误工陈述和原告下床走路的具体时间,酌定二人护理,具体护理费用按201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来计算。关于被告的责任,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伤,所在班级老师无幼师资格证,说明被告未尽到管理、教育职责,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某幼儿园应赔偿原告苏某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81285.96元。

【典型意义】

儿童是祖国的未来,保护儿童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学生具有监管责任,应依法善尽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特别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学生,要更加注重其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防止危险事件的发生。

本案原告苏某浩在校受伤时,年龄未满4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某幼儿园对其负有教育、管理职责,对此事件责任认定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本案中学校虽提交了部分材料用以证明学校已经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但其班级老师未取得幼师资格,说明被告未尽到管理教育职责,故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活泼、好动的成长特点,教育机构在选人任职方面应更加严格,同时提高对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认识,改变相关工作方法,避免类似事故的发生。



责任编辑:时宜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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