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这个词现在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之所以须要“担保”就是以此能够用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实现。根据担保法规定,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这里的第三人即担保人。可是,当金融机构未在担保期限内提醒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而造成担保人出现征信不良信息,这时的金融机构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呢?
近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
案件
想要办贷款 发现被不良征信
事情还得从2021年11月说起。市民马某因为购买房屋钱不够,便想到去银行办理贷款。可是到了银行一查询,才发现自己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有不良信用记录。
再经过一番查询,马某才发现,这笔不良信用记录来源于2013年的一次担保行为。
当年10月,马某的朋友马二某在温县某银行贷款了19万元,按照要求,马二某找来了马某作为担保人。该笔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10月,保证期限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止。
此事一直到2016年,马某都没有接到银行要求自己承担保证责任的通知。怎么自己就有征信不良信息上传到系统了呢?为此,马某觉得自己被不良征信很无辜,已经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要求银行立即删除该不良信息,但遭到银行方面的拒绝。随即,马某将该银行起诉至法院。
判决
法院三级审理 支持马某的请求
马某说,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 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依据上述规定,银行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应该删除该不良信息。
温县某银行却认为,向征信中心提供信息仅为如实记录,没有侵害马飞的名誉权。依据《民法典》第1037条的相关规定,自然人发现信息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措施。但在本案中,银行提供的信息并无错误。因此,认为不能删除该不良信息。
法院一审支持银行的主张,驳回马某诉讼请求。马某遂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二审宣判:撤销一审判决;温县某银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消除马某的不良记录。
银行提请省高院再审,近日,省高院裁定驳回银行再审申请。
说法
未主张便上传不良信息 构成名誉侵权
审理此案的法官付明亮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案件。
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享有获得和维持对其名誉进行客观、公正的社会评价的一种人格权。《民法典》第1024条将信用纳入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的范畴。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在全国银行系统网上发布个人征信记录,属于公布他人信息的一种形式。征信记录包含个人基本信息、信贷交易信息和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均属于私人信息,应纳入个人名誉权和隐私权的保护范畴。民事主体如果存在不良征信记录,就会影响其社会评价及经济活动的开展。金融机构提供不真实的信息给征信中心在网上发布,造成他人信用降低,构成名誉侵权。由此造成损害的,民事主体有权向侵权人或有关司法(执法)机关主张权利,请求保护。
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本案中,温县某银行在保证期间未向马某主张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届满后,该银行也在未明确说明马某的保证责任是否存在的情况下,将马某担保案涉借款未归还的信息上传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违反上述规定,导致马某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有不良信用记录,势必给马某的社会评价及部分行为的实施造成不良影响。因此,温县某银行应当承担消除该笔不良担保债务信用记录的责任。
同时,法官提醒广大市民,根据《民法典》第1029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民事主体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法保护。另一方面,民事主体应认真维护自己的信用,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恪守承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如果发生信贷业务,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根据自己经济能力,不轻易为他人担保借款,以免无力承担担保责任,影响自己的征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