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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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变“抢劫”

——由一起案例浅析承继的共同犯罪

  发布时间:2009-10-21 16:45:36


    十八岁的张莉通过网络聊天结识了无业青年李强。在一次聊天当中,二人越聊越投机,遂相约在某地见面。由于是初次见面,张莉便叫上了自己的好朋友王波一起去约定的地点和李强见面。在三人的交谈当中,张莉和王波得知李强身上有一千五百元钱,便萌生歹意打起了这些钱的主意。于是,张莉和王波以喝酒打牌为名将李强骗到了一家小旅社的房间中。由于只有三人,打牌人手不够,张莉又打电话约了自己的另外一位朋友林杰。在等林杰的过程当中,张莉和王波轮番劝李强喝酒,渐渐地,李强不胜酒力醉倒在了床上。当林杰赶到时,看到此番情景不明白是怎么一回事。于是张莉和王波将他们的想法告诉了林杰,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再加上所谓的“朋友”义气,林杰自告奋勇地用筷子将李强裤兜里的钱夹了出来,三人将钱均分后挥霍一空。

    案发后,张莉、王波和林杰分别以抢劫罪被定罪量刑。张莉和王波构成抢劫罪毫无疑问,但在林杰的行为定性上存在了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林杰只应对其参与后的行为与结果承担责任,即林杰所实施的只是盗窃行为,而不是抢劫行为,故只应承担盗窃罪的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张莉、王波所实施的是抢劫行为,在犯罪未遂之前,林杰以共同犯罪的意图参与进来,其行为就不仅仅是单纯的盗窃行为,而是性质更为严重的抢劫行为。

    笔者更赞同上述第二种意见,林杰的行为实际上就是一个典型的承继共同犯罪。承继的共同犯罪是共同犯罪中的一种特殊的类型,在普通的共同犯罪中,各共犯人在着手实行犯罪以前已经形成共同犯罪故意,并就实行犯罪进行了策划和商议;而承继的共同正犯,是指前一行为人已经实施了一部分犯罪实行行为(以没有既遂为前提),后一行为人以共同实行的意思而参与到该犯罪中去的情况。在此情形之下,后一行为人所参与实施的行为的性质,取决于前一行为人行为的性质,而不能单独地对其行为定性评价。

    其实,第一种观点所代表的只是一种朴素的法律意识,因为它割裂了前一行为与后一行为之间的内在联系。当然,这种内在联系是从行为性质如何定性角度来观察的,具体到实际的行为与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还必须坚持客观的因果关系。例如:假使在上面的案例中,张莉、王波的行为造成李强重伤或者死亡,之后林杰才参与到犯罪当中去,其仍然构成抢劫罪,但不应对重伤或死亡的结果承担责任,因为行为人只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重伤或死亡的结果是由张莉和王波造成的,而不是林杰所造成的。由此对我们司法工作者所带来的启示是,在面对这样的案子时,必须一分为二的看待问题,树立全面、客观地分析问题的态度;既要准确定性又要恰当地量刑,这样才能更好地践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以上案例中的人物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朱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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