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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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营商环境——俞某等4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发布时间:2024-11-04 15:48:27


(一)基本案情

2022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俞某、邓某在明知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情况下,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租用民房作为加工点,俞某负责购进性保健品片剂及药盒等包装材料,邓某负责利用网络进行销售,并雇佣工人吴某(另案处理)等人负责对保健品进行包装。俞某、邓某二人通过物流将生产的性保健品对外发货销售并由物流代收货款。2022年3月至案发,该加工点销售性保健品金额共计2521194元。2022年6月25日,公安机关在俞某、邓某租用的加工点当场扣押“頂級偉哥、雪域藏金丹、日本騰素”等三十七种性保健品,未销售金额为201307元。经鉴定:所扣押的三十七种性保健品中均含西地那非成分。2021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情况下,购进性保健品片剂、说明书、药盒等,雇佣他人进行包装后向外销售。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所销售的性保健品中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情况下,从被告人邓某、孙某某处购入后,按照涂某胜、涂某霞(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提供的销售订单信息通过物流对外发货。2022年3月14日,报案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交了其从涂某霞淘宝店铺购买的性保健品“德国小钢炮”。经鉴定,从李某提交的性保健品“德国小钢炮”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二)裁判结果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俞某、邓某生产、销售明知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生产、销售金额共计 2722501 元,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孙某某生产、销售明知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生产、销售金额共计 7235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刘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销售金额共计 384272 元,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263 万元;二、被告人邓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 263 万元;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80 万元;四、被告人孙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15 万元;五、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支付赔偿金 15000 元,被告人俞某、邓某、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支付赔偿金224253元,该款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六、被告人俞某、邓某、刘某某、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七、对被告人俞某退缴的违法所得3万元、被告人刘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 5 万元、被告人孙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 2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邓某鄂W11503 号本田汽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八、公安机关扣押的性保健产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电脑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俞某等3人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二审审理期间,俞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裁定:准许上诉人俞某撤回上诉;驳回上诉人邓某、刘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状表述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第一款)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第三款)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因危害人体健康,被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因危害人体健康,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的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等名单上的物质;(三)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3月16日发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将“西地那非”列为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本案被告人所生产、销售的声称有“壮阳”功效的保健品,均非法添加有“西地那非”,因此,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保健食品作为特殊食品,具有特殊的功效或者含有特别的成分,需要严格区分于普通食品来销售经营,商家要依法依规办理保健食品销售经营许可;广大消费者也要擦亮眼睛,在关注自身健康的同时,要选择有资质的商家,谨慎消费,理性购买。

责任编辑:时宜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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