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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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营商环境——以“食字号”为名售卖假药的行为应认定为生产、销售假药罪——张某某生产、销售假药案

发布时间:2024-11-04 15:51:13


(一)基本案情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至2020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租用自己居住小区的地下车库,购买大量的双氯芬酸钠肠溶片、金不换维生素B1片、吡罗昔康片、大黄碳酸氢钠片、醋酸泼尼松片等药品,用粉碎机将购买的药品进行粉碎,并与玉米淀粉进行搅拌,装成胶囊,将胶囊装入瓶子内,后将瓶子装入定制的包装盒内,取名为“痛康宝枸杞乌梢蛇胶囊”。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窜至新乡、焦作等地宣称治疗疼痛效果好进行推销“痛康宝枸杞乌梢蛇胶囊”,并通过物流以其丈夫郭某某的名字进行发货,通过查询物流清单,张某某销售给赵某某、李某某等药店的金额共计496298元。经认定:痛康宝枸杞乌梢蛇胶囊属于“非药品冒充药品”,系假药。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生产、销售假药,销售金额超过二十万元,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具有认定“假药”、“劣药”的资格,该二机构针对“痛康宝”出具的认定意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程序合法、来源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主观上十分清楚“痛康宝枸杞乌梢蛇胶囊”的成分双氯芬酸钠肠溶片、吡罗昔康片等有治疗疼痛的效果,适用人群特定,具有药品属性,而非保健品属性,外包装食字号不是认定药品或保健品的依据,且该食字号也是编造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生活经验和既往经历,能够认定其主观上明知生产、销售的系“药品”,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主观不明知“药品”、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销售金额,有在案物流清单与相关证人证言证实,且能够互相印证,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关于数额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以非药品冒充药品对外销售,对不特定群众的生命健康造成潜在危害,具备社会危害性,辩护人关于危害后果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空瓶子、粉碎机、封口机等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为人所售的保健品虽外观上未明示为药品,但购买药品作为原料来制作“痛康宝枸杞乌梢蛇胶囊”,具有药品属性,外包装食字号不是认定药品或保健品的依据。

一、对生产、销售假药罪中主观明知的判断

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故意犯罪,必须要求行为人对于自己生产、销售的是“假药”这一特定对象有明确的认知,否则就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进而也就不能认定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对生产、销售假药罪中的“药品”而言,不需要行为人确切地知道是不是药品或者物品中的药物成份、化学名称等确切的内涵,只要他能认识到该物品具有或者宣称具有“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的功能或者“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即可。概言之,只要行为人能够指导“是治疗某种疾病的”或者声称具有治病功能的就等于他已经对生产、销售的对象是药品有力主观明知。就本案而言,张某某购买双氯芬酸钠肠溶片、维生素B1片、吡罗昔康片、大黄碳酸氢钠片、醋酸泼尼松片等药品,其主观上明知“痛康宝枸杞乌梢蛇胶囊”的成分双氯芬酸钠肠溶片、吡罗昔康片等有治疗疼痛的效果,具有药品属性,张某某上述购买的药品用粉碎机粉碎,并与玉米淀粉搅拌,制作成“痛康宝枸杞乌梢蛇胶囊”,“痛康宝枸杞乌梢蛇胶囊”外包装上的厂家信息、执行标准、生产批号等都是张某某编造信息。结合张某某指认制作现场、相关扣押物品等情况,张某某与其他证人的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张某某的生活经验和既往经历,能够证实张某某在不符合药品生产的条件下,生产制作“痛康宝枸杞乌梢蛇胶囊”,并将上述“痛康宝枸杞乌梢蛇胶囊”以药品的名义销售给药店等。张某某主观上明知其生产的药品属于假药,还予以销售,其行为应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定罪处罚。

二、关于售卖产品社会危害性的判断

生产、销售假药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其即侵犯了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取消了该罪“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定罪要件,将本罪由危险犯调整为行为犯。本案中,虽然部分消费者反映该产品有一定的治疗效果,但其一,该罪不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为定罪要件,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的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已经符合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构成要件;其二,张某某私自生产的药品未经相关部门检验,药品质量、安全性难以得到保证,对社会不特定群众的生命健康造成潜在危害,具有社会危害性。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生产、销售假药,销售金额超过二十万元,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责任编辑:时宜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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