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心帮助别人,自己却不幸被砸成重伤的沁阳市农民马强,一纸诉状将昔日同村好友李小明告上法庭,要求对方赔偿自己各项损失5万余元。而被告李小明大呼冤枉,不愿赔偿。昨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此案作出了二审判决。
2006年2月15日,李小明向修武县泰山机械厂购买了一台粉碎机,傍晚7时许,厂家派司机将机器送到了李小明开办的养鸡场门口。卸货时,李小明叫来了同村好友马强等三人帮忙。然而在搬运过程中发生了意外,重约1吨的粉碎机重重地砸在了马强的右脚上,剧烈的疼痛几乎让马强昏死过去。由于伤势太重,李小明等人赶忙将马强送到当地卫生院抢救,后又转到沁阳市胃肠病医院、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右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右足皮肤撕脱伤。
住院后,李小明曾几次到医院看望好友,并主动支付了一部分医疗费表示歉意。然而随着伤情的加重,医疗费的不断增加,李小明便拒绝再支付任何费用。为此,双方产生了矛盾。在多次讨要医疗费无果后,马强于2006年8月7日将李刚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自己所有的经济损失。经沁阳市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李小明自愿支付马强医疗费、误工费等11000元。不久,李小明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然而马强的伤情一直未能好转,又多次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8级。面对高额的医疗费用和无法承受的精神打击,马强再次将李小明告上法庭。
在法庭上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原告律师认为,李小明叫马强帮忙卸运粉碎机,双方已经形成雇拥关系,且被告又是受益人,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的一切损失。
被告律师认为,双方不存在雇拥关系,马强所抬机器并非李刚所有,当时李小明并未与厂家签订买卖合同,马强受伤至今,李小明所购机器款分文未付,粉碎机所有权尚未转移,李小明不是受益人。马强伤害的发生是厂家所派人员司机卸机器过程中,因指挥不当突然丢手所致,李小明根本不存在任何过错。此外,原告在帮助他人抬机器时应当能够认识到当时的情况可能会发生危险,却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发生,原告自身存在过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沁阳市法院审理后认为,李小明购买粉碎机是事实,厂家派司机将设备送到李小明处,马强前去帮忙,双方已经形成帮工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过失的,可以减轻受益人的民事责任。马强在帮忙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对造成的损害存在一定过失,因此可以减轻李小明的赔偿责任。2008年3月18日,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李小明赔偿原告马强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24619.95元。
一审判决后,李小明不服,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不当之处,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中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