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本案为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纠纷。买受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完货款,出卖人随将标的物拉走,此举是维权还是侵权?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08)博民初字第5号(2008年1月18日)
二审: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民终字第473号(2008年11月10日)
案情
原告黄世平、王利、郭利。
被告焦作市托利电子衡器有限公司。
2005年5月7日,三原告作为乙方(买受人)与作为甲方(出卖人)的被告签订了电子汽车衡购销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电子汽车衡价格为73000元整,已付定金1000元,货到乙方后,乙方应付货款40000元,余款应在调试完毕并经博爱县技术监督局鉴定合格后全部付清。第三条约定:余款如乙方不能按约付款,电子衡所有权仍归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后,三原告支付被告定金1000元及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22000元。2005年12月20日,电子汽车衡经博爱县技术监督局鉴定为合格。但截止2007年5月10日三原告仍未给付剩余货款,同日,被告将电子衡拉走。为此,双方形成诉讼,三原告起诉被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将侵占原告的一台200吨电子汽车衡返还给原告并恢复原状、正常使用或折价赔偿50000元;2、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自2007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300/日计算)。
审判
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子汽车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余款如乙方不能按约付款,电子汽车衡所有权仍归甲方所有”内容,属于所有权保留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三原告与被告对标的物电子汽车衡的权利因所有权保留而受到限制。就三原告而言,因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只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无权擅自处分。就被告而言,标的物交付以后,尽管仍保留所有权,但在原告依照合同关系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期间,被告无权擅自干预权。本案中,在三原告履行电子汽车衡购销合同可能存在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完全能够通过行使债权请求权或物权请求权的方式实现其权益,但却未经三原告同意擅自强行将标的物电子汽车衡转移占有,侵犯了三原告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侵占的一台200吨电子汽车衡并恢复正常使用原状或折价赔偿50000元,予以保护。被告应当预见到或者预见到其行为会给三原告造成损失,鉴于该行为严重于双方签订的电子汽车衡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违约情形,因此,三原告变更赔偿损失请求自2007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合同约定的每天240元计算,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三原告的一台200吨电子汽车衡并恢复到正常使用状态;不能返还的折价赔偿50000元;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三原告的损失,数额自2007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天按24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650元,专递费60元,合计710元,由被告焦作托利衡器公司负担。
焦作市托利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将电子汽车衡交付被上诉人并完成安装调试义务,又经博爱县技术监督局鉴定合格,而被上诉人未履行付清余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电子汽车衡所有权应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对电子汽车衡的继续占有、使用和收益已没有法律依据,对上诉人构成侵权。2、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严重违约并在享有电子汽车衡所有权的情况下将电子汽车衡拉走,是行使合法正当权利,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电子衡并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世平、王利和郭利答辩称,上诉人未按约定提供监督局证明,故余款未付,是上诉人违约在先。被上诉人依合同关系对电子汽车衡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期间,上诉人无权干预。合同第6条每天赔偿240元损失,适用于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依照合同约定,正确行使权利,及时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在2005年5月7日的《电子汽车衡购销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余款如乙方不能按约付款,电子汽车衡所有权仍归甲方所有”,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合同的标的物电子汽车衡虽已经交付,但被上诉人尚未付清货款,标的物电子汽车衡的所有权仍属上诉人。上诉人将电子汽车衡取走并无不当,且未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故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08)博民商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650元,专递邮费60元;二审诉讼费6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均由被上诉人黄世平、王利、郭利负担。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将电子衡从被上诉人处拉走的行为不是侵权而是维权之举。
首先,我国《合同法》中有关所有权保留的规定是对出卖人权益最直接、最简便、最有效的保护。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据此规定,在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数额、期限、方式等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时,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仍归出卖人所有,出卖人就可以依据标的物的所有权的法律属性而径行取回标的物,而不必象行使抵押权那样,须通过诉讼程序、拍卖程序才能实现债权,这是法律赋予出卖人自我保护的一种特殊手段,立法目的显而易见,所以出卖人不必以实现债权的方式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买受人履行义务。
其次,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履行完义务之前,其在标的物上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是暂时性的,是受到限制的。买受人在本案标的物上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是出卖人将所有权中的三项权利分离出来而赋予买受人的,出卖人保留了所有权中最重要、最核心的权利即处分权,买受人享有的只是所有权中的有限权利,相对于标的物的完整的所有权而言,买受人仅有物上期待权,在出卖人违约时,买受人只能请求损害赔偿,其享有的仅是债权。所以,买受人所享有的该三项权利受到出卖人所有权的限制,这一限制体现在买卖合同中就是关于支付价款的期限的约定,在此期限之前,买受人所享有的该三项权利是合法有效的,并受到法律的保护,包括出卖人在内的任何人均不得侵害。但超此期限,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的,则构成违约,出卖人就可以依据所有权随时取回标的物,从而一并收回标的物上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正如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出租人收回房屋一样,承租人基于承租权而享有的房屋占有、使用、收益权一并终结。如果相反理解认为,出卖人暂时让于占有、使用、收益权,在买受人违约时,出卖人不可以收回标的物,否则就构成对买受人权利的侵害,那么,这不仅与我国《民法》保护所有权的立法宗旨相违背,而且也与《合同法》中保留所有权的立法本意严重对立。本案中,给付价款的期限的约定,应当是在2005年12月20日经博爱县技术监督局已经鉴定合格后的合理期限内被上诉人应支付剩余货款,而直到2007年5月10日被上诉人仍未给付,同日上诉人将电子衡拉走,收回被上诉人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应当是维权而不是侵权,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完全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