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醉驾等交通事故致人伤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人的责任,如何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长期存在不同认识:有判决保险人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有判决保险人除了垫付抢救费用外,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的;也有判决保险人垫付人身伤亡各种赔偿项目后,保险人有权向责任人追偿的。归纳起来,有如下几种理解和判决理由:
1、保险人对《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下发生事故所产生的抢救费用,仅负垫付责任,其余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项目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理由是,我国实行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不仅是为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更是为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如果判令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导致降低醉驾等违法者的违法经济成本,无形中起到了放任、纵容的作用,将使行人等其他交通参与人面临极其严重的威胁,这显然违背强制保险制度的初衷。因此,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应当既体现在对受害人的迫切的基本的权益保障上(垫付抢救费用),同时,违法者在预知自己违法行为的高成本性的前提下,自觉约束自己的交通参与行为,从而使交通秩序更安全有序。
2、保险人对《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下发生事故,除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外,凡是人身伤亡的的各种项目和费用均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条例》第二十二条与《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相抵触,交强险制度设置的初衷就是保护受害人在人身权益受到伤害时能够得到及时赔偿,《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保险公司除外免责情形因与《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冲突,应适用《道交法》,凡人身伤亡的的各种项目和费用均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3、保险人对《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下发生事故致人身伤亡,保险人除垫付抢救费用外,其余人身伤亡的项目和费用保险人也应垫付。理由为,《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醉驾等致财产损失时保险人免赔,醉驾等致人身伤亡时保险人垫付抢救费用;但未规定醉驾等致人身伤亡时,除抢救费用之外的项目和费用如何赔偿,那么按照《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保护受害人人身权益受到伤害时能够得到及时赔偿的立法本意,除抢救费用之外的项目和费用也应由保险人垫付。以下,笔者试以法律逻辑与法律推理的方法理解和适用《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规定。
一、从法律逻辑上推理,不能确定推导出无证、醉驾等致人身伤亡情形下“交强险”保险人承担赔偿的责任,但可推导出其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
(一) “垫付”与“赔偿”是两个不同的逻辑概念
1、《道交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根据《道交法》、《保险法》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中的“垫付”、“赔偿”与《道交法》中的“垫付”、“赔偿”概念一致。《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肇事逃逸等情形下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也使用了“垫付”这一概念。
3、需要特别引用的是,即将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该法第五十三条与《条例》第二十四条一致使用了垫付概念,规定救助基金的责任。
以上法律、法规的归纳比较,毫无疑问,可以确立“垫付”与“赔偿”两个不同法律概念,“所谓垫付责任,是指侵权行为人致人损害无力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由与侵权行为人有特定关系的人依法承担先行代为支付赔偿金的民事法律责任。” [1]垫付责任与赔偿责任从主体方面而言,根本区别在于:垫付者不是侵权人,故不是赔偿责任人,其在垫付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而赔偿者即为侵权人,其赔偿受害人损失后不存在再向他人追偿的情形发生。
(二)《条例》以及其上位法《道交法》、《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款的横向、纵向逻辑推理结果不能确定得出无证、醉驾等致害人身伤亡情形下“交强险”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就《条例》第二十二条自身而言,醉驾、无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被保险人故意等肇事情形属于并列关系,若醉驾肇事保险人应当垫付,则其余情形也应当垫付;反之,若醉驾肇事应当赔偿,则其余几种情形均应赔偿。前述几种情形下,明确规定保险人垫付的项目仅限于抢救费用,对于同属于人身伤亡赔偿项目的残疾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未明确规定保险人垫付,但从形式逻辑上而言,抢救费用与残疾赔偿金等人身伤亡赔偿项目性质相同,让保险人垫付抢救费用,而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其他人身伤亡项目,显然违反形式逻辑。
《道交法》与即将生效的《侵权责任法》同属于《条例》的上位法,《条例》是行政法规,是依据《道交法》与《保险法》制定的。《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条例》第二十一条与《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有相同的法律条文描述,应该说未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条例》第二十二条针对几种特殊情形下保险人的责任进行了除外免责描述,《条例》第二十一条与第二十二条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条例》第二十二条的除外规定与《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条例》第二十一条疑似有逻辑冲突,但结合即将实施的《条例》的上位法《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来看,《条例》第二十一条与该上位法又不存在冲突。《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保险人在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此条文规定与《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时保险人的责任规定相同。
故此,从法律逻辑上看,不能确定得出无证、醉驾等致害人身伤亡情形下“交强险”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其垫付抢救费用的规定却是明确的规定。
二、从法律推理的方法来看,无证、醉驾等致人身伤亡情形下“交强险”保险人承担垫付抢救费用责任是公平合理的。
我们暂且将《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与《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视为一种法律冲突。“法律意义冲突有三种救济机制。第一种救济机制是在不同位阶的法律之间发生冲突时,即能够分出不同法律的效力级别的时候,我们要进行效力识别;当不能分出法律的效力级别的时候,对法律的意义冲突,所采取的救济办法就只能是利益衡量了。……” [2]前述冲突的实质是保险法律关系中各主体的利益冲突,往小处说是在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害人之间的冲突,往大处说是保险行业利益与社会保障体系、社会责任,乃至于社会和谐之间的冲突。无疑,解决该类冲突的主要方法就是利益衡量。
保险业监管机构曾在《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77号)中旗帜鲜明的复函深圳保监局:“根据《条例》和《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些人士从受害人能得到及时救助的角度提出,《条例》第二十二条蚕食了《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设置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更有甚者认为是与上位法的一种位阶冲突,通过效力识别,迳行适用《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应从同时探究《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立法本意中,理解、平衡各方利益。“第22条设计为保险人除外责任,目的是为了督促被保险人遵纪守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更好地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避免道德风险。”[3]“按照保险原理,故意造成事故或者从事严重违法行为的人是不应得到保险保障的,否则就不利于正确引导人们的行为,造成“鼓励”引发事故或违法犯罪的倾向。另外,当事人故意或严重违法的风险也是保险人在进行风险评估时难以测算的,因此应当将这些事故从强制保险的保障范围排除出去。当然,将这些事故排除在强制保险的保障范围之外,并不等于强制保险对这些事故中的受害者(尤其是无辜的受害人)采取视而不见的态度,而是应当秉承以人为本的理念首先为受伤的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此时,保险人实际上承担着一定的社会保障责任,是保险业社会管理功能的体现。为衡平当事人利益,补偿保险人因此支出的费用,法律应当赋予保险人于事后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4]《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立法意图很明显,是从受害人能够得到积极、有效的损害补偿,建立、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促进社会和谐角度设置强制保险制度的。不区分严重违法、制约被保险人恣意行为等一律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或对此类事故损失保险人可一概不予理会,偏一方则均不能兼顾各方利益,垫付责任无疑是赔与不赔之间的居中平衡之选;在垫付责任中是仅垫付抢救费用,还是包括所有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是平衡之中的进一步平衡。显然,《条例》第二十二条在第一个层次平衡中,选择垫付责任是公平合理的;在第二个层次平衡中,选择仅垫付抢救费用,而未明确是否垫付其他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之所以这样选择,是考虑到在事故发生后的紧急情况下,抢救费用对人的生命和健康的十分迫切性、必要性,这也体现了生命第一,以人为本的宗旨和原则。既然目前的法规只将保险人的垫付责任范围明确仅限为抢救费用,结合垫付责任的特性,垫付责任系“以伦理为出发点,为法律道德化的具休表征”,更多带有英美法上的“衡平责任”的味道[5]。它是为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保护而依法为非侵权人设定的责任,故应严格依法定范围理解与适用,不宜随意扩大。随着我国强制保险制度的培育、发展和完善,在下一步的检讨中,亦可参考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一步扩大保险人的垫付责任范围:“被保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险汽车发生汽车交通事故者,保险人仍应依本法规定负保险给付之责。但得在给付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请求权对被保险人之请求权:一、饮用酒类或其他类似物后驾驶汽车,其吐气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浓度超过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定之标准。二、驾驶汽车,经测试检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药、麻醉药品或其他相类似管制药品。三、故意行为所致。四、从事犯罪行为或逃避合法拘捕。五、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一条或第二十一条之一规定而驾车。前项保险人之代位权自保险人为保险给付之日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可见,在现行法律中理解条款,平衡各方利益,无证、醉驾等致人身伤亡情形下“交强险”保险人仅应负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
小结:通过法律逻辑分析,得不出无证、醉驾等致人身伤亡情形下“交强险”保险人除垫付抢救费用之外,还承担其他赔偿或垫付责任。用法律推理的方法对《条例》第二十二条立法本意的两个层次的利益平衡探究,可以理解为《条例》第二十二条在第二个层次的平衡时仅选择了让保险人垫付抢救费用而不垫付其他费用,但由于不垫付其他费用的意图未能在条文中明确规定,导致各地法院的法官在理解与适用该条时,出现有判决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有判决保险人承担垫付抢救费用,而不再承担其他人身伤亡的项目和费用的等等。棚濑孝雄说:“法官在作出判决过程中应该不断地通过解释在结论的衡平性与法律适用的严肃性之间进行反馈,尽可能地获得符合实际并对双方当事者都有说服力的解决已成为一般认识”。故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或修改《条例》,而在此之前,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判决保险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或判决保险人在承担抢救费用垫付责任之外,对其他人身损害项目和费用亦承担垫付责任都值得商榷。
注释:
[1]参见王宝发、张晓军《析垫付责任》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2]参见国务院法制办等编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
[3]参见谢晖《法律的病理与医理》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4]参见赵明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利益衡平问题研究》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5]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