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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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发布时间:2010-05-21 10:56:42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国民收入的不断提高,各种营运车辆和私家车数量也在持续攀升。随之而来的是各类交通事故频繁发生,对国家和人民的财产、人身造成了极大地损害,导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类案件大量涌入法院。武陟县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在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已经超过了40%,居各类民事案件之首。《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等规定为准确地把握和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提供了更为明确、权威的法律适用的原则依据。但是,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就此类案件的审理又出现了许多新的问题。

由于现实生活中存在各种各样的支配车辆关系,使得对赔偿义务人的确定成为司法实践中非常复杂和令办案人员头疼的问题。现实生活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容易产生争议情形:

(一)雇员驾驶车辆因执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根据《解释》第9条第1款的规定,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雇员驾驶车辆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其赔偿主体为雇主。只有在雇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雇员才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理论依据在于,雇主作为车辆的运行支配和利益归属者,符合谁支配、谁受益、谁负责的标准,因此,雇主应对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责任。实践中雇员非因实施职务行为驾驶雇主车辆,即通常所说的公车私用的情况,如果雇主已经同意雇员驾驶车辆从事非职务行为,雇主无疑要承担责任,即雇主作为赔偿主体。但还可能存在雇员未经雇主许可而驾驶雇主车辆的情形,或者经过雇主许可驾驶但不是从事其职务范围内的事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这种情况下,雇主和雇员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内部关系,雇员擅自私用车辆是由于雇主对车辆的管理不严造成的,雇员利用职务之便使用车辆不能成为雇主对车辆失去支配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第2款“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无论雇主是否同意雇员使用车辆,只要雇员的行为符合其履行职务的形式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原则上仍然由雇主作为民事赔偿主体;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合同向雇员追偿。

(二)盗窃驾驶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驾驶盗窃车辆的情形下,肇事人为民事赔偿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3号《关于被盗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驾驶盗窃车辆意味着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已经中断了车辆合法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对车辆运行的支配,也切断了车辆运行利益的合法归属,使得交通事故单纯成为驾驶盗窃车辆者支配车辆运行的结果,因此,应由驾驶盗窃车辆者作为民事赔偿主体。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在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管理有严重过失时,由于其没有履行好应尽的管理义务,具备了肇事车辆的供应者身份,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车辆所有人和驾驶盗窃车辆者都应该作为民事赔偿主体。

()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形下,实际车主作为民事赔偿主体,原车主不作为民事赔偿主体。最高人民法院200112月《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复函中有答复,根据这一解释,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原车主对出卖后的机动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理由为:1.车辆买卖过程中不进行登记过户,买卖双方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规,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如果认为车辆未经登记过户,车辆所有权即不发生转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车辆必须以登记过户作为交付要件,作为动产的车辆,转移占有即为交付,并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车辆所有权转移之后,原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已经丧失了对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收益,此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原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挂靠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关于挂靠情形下被挂靠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各地法院对此认定不一,判决各异,严重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所谓挂靠,是指车辆为个人出资购买,但为了服从当地对车辆管理的要求,而将车辆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对这一情形应当分别对待,原则上只要被挂靠单位收取了一定费用,不管其名目如何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时被挂靠单位从车辆运营中取得了一定利益,应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现实中被挂靠单位为了规避责任,常常以隐蔽的方式取得经济利益,故应将未取得经济利益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挂靠单位,由其证明所收取费用中不存在除挂靠车辆应缴规费外的其他费用。若被挂靠单位举证能够证明其确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地方政府基于管理的需要要求挂靠,被挂靠单位既不是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出借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第89号令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现已废止)第31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该行政法规公布后几乎所有的交通事故案件中的受害人都无一例外的将驾驶员和车主作为共同的被告,法院在裁判该类案件时也判决车主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随着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取消了“车主负责垫付”的规定,等于车主垫付的责任已经被废止。因此应当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公民、法人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民法的“侵权负责”的原理,结合具体案件中出借人有无过错认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一是出借人在出借时存在过错,如明知借用人没有驾驶执照、酒后驾驶或借用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而将车辆出借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出借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是出借人在出借车辆时没有过错,这种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出借人对车辆管理存在过错,如不对车辆进行及时的养护、维修,导致车辆制动、转向等关键部件性能下降或失灵以及出借报废车辆等情形,此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出借人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六)出卖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

机动车应当归类为动产,动产物权在交付后即发生转移,因此,机动车买卖过程中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只要双方进行了交付,车辆所有权即转移给买受人,在此情况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车主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驾驶车辆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未经同意擅自驾驶车辆致人损害的,诉讼主体应为擅自驾驶者。所谓擅自驾驶,是指未经所有人同意擅自驾驶他人车辆。这里的擅自驾驶是指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人擅自驾驶,在这种情况下,车辆的支配权从车辆所有人转移至擅自驾驶人,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也由车辆所有人转为擅自驾驶人。但车辆所有人或保管人如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朱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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