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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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待遇案件相关问题初谈探

  发布时间:2010-05-25 08:54:35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民土地被大量征用,有关村民待遇的纠纷日渐增多。由于村民待遇纠纷,是一个敏感的社会问题,既涉及到村民的切身利益、农村的社会稳定又涉及到村民自治、民主议定等诸多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同时,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这类问题缺乏明确规定,致使人民法院处理这类问题时欠缺执法依据,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了一定困难。

一、村民待遇案件的类型多样化

    村民待遇纠纷案件,从案由上区分主要有三种:1、土地安置、补偿费纠纷。主要指国家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将征地款、安置费一次性付给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发放标准,分配原则上不统一,引起的诉讼。2、年终决分款纠纷。主要指村民委员会将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在春节前进行的分配。因为分配方案不合理引起的纠纷。3、村民福利待遇纠纷。主要指一些集体经济发展交快的自然村,每月给本村村民发放一定数额的生活费、医疗费、子女入托、入学优惠等。由于村民内部意见不统一,引起的纠纷。从主体上区分主要有:出嫁女、入赘婿、离异妇女、解除扶养关系的养子女、外乡入户者、大中专学生、计划外生育子女、刑满释放人员等。引发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对村民议定的收益分配方案不满。例如:有些村委会议定的分配方案是,凡是出嫁外村,必须迁出户口,户口未迁出者,不得参与分配;外乡落户者,在本村居住不超过10年者不得参与分配或只能分到一定比例;大中专学生按比例参与分配,等等。审理这类案件,主要涉及村民资格与村民待遇的界定及对民主议定的分配方案的效力的确认,涉及到对村民自治、村规民约的司法审查问题。仅就农村的“出嫁女”问题来说,这涉及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以及有关法律、政策规定与执行和消除“男尊女卑”封建思想等深层次问题。

   二、村民资格与村民待遇资格的界定

   法律上的村民是指具有农业户口的农民,即凡是具有本村农业户口的,都是本村村民,户籍原则是确定村民身份的唯一原则。而村民待遇则是结合村民身份的确定,依照实际居住情况和村民履行义务情况,结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现有村民是否享有收益分配权及收益分配权大小的一种资格界定。由于户籍管理的问题和历史原因,具有本村户口的村民,未必就一定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如假户口、空户口、双户口等)。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如果混淆了村民资格与村民待遇资格的概念,简单的认为,只要有村民身份就一定享受待遇。裁判的结果就可能脱离农村的现实情况,引起另一部分村民群体对裁判的不满,影响裁判的公信力。总之,是否享有村民待遇,不单纯是一个户籍问题,也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司法实践中,村民待遇资格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界定:

   1、具有该农村集体组织所在地户籍。户籍与村民资格有着最为密切的联系。户籍制度的作用不仅限于把农民划分为若干区域进行管理,更重要的是将农民与农村集体组织以法律形式联系在一起,使其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得以建立、发展。因此,户籍是确认村民资格的基本依据。

    2、户籍系依法取得。村民户籍的取得应符合户籍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条件及程序。

    3、与该农村集体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指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要求村民与该农村集体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有利于实现收益分配的公平、公正,防止权利与义务的脱节。村民在享有土地承包权、收益分配权的同时,应负有交纳“乡统筹”“村提留”及参加农村集体组织公益事业活动等义务。应当注意的是,在审查村民所尽义务时,不能片面强调村民参加农业生产活动,应结合村民参加村、组公益事业或其它非农业生产活动来考虑。对于因农村集体组织的原因,致使村民无法承担相应村民义务的,该农村集体组织不得以村民未尽村民义务而否定其村民资格,剥夺、限制其享有的收益分配权。

   4、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一般来讲,农民以土地作为主要生产资料,以经营土地的收入为主要的生活来源,集体组织村民以户为单位,享有承包土地,在土地被征用后,便丧失了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理应得到一定补偿,为其今后的生活提供一定的保障。反之,有些虽然具有户籍,但是没有承包土地,而是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则应不分或少分。如有些退养职工,子女顶替接班进城,退休职工居住农村,也承包土地,但每月领取国家工资,农业收入不是主要生活来源。这些人应该不享有村民待遇资格。

    5、必须在本村有居所并与集体组织保持稳定的成员关系。居所是一个人主要的生活地,在村、组给集体成员分配宅基地时对其资格都要进行较为严格的审查,所以有居所是分配资格的一个标志。

   6、要保护特殊人群的分配利益。一些人原本属村集体成员,但由于法律或政策等原因,使其户籍或居所暂时离开集体组织。主要有:大中专学生、服现役的义务兵、刑满释放人员等,这些人也应当享有村民待遇资格。

    总之,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中,应当明确村民待遇资格的界定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但在举证责任上应根据公平原则综合确定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承担。原告只要持有户口或有其它证明村民身份的证据,就应认定是适格的原告,被告应承担证明原告不应享有村民待遇的举证责任。法官应具体从户籍、居住情况、权利义务现状来分析认证。

    二、对村民自治的司法审查

   村民自治权的重要体现就是乡规民约,现实中的表现形式为:村民自治章程、成文的村规民约、不成文的村规民约、村综合规章制度、村单行规定以及各种村会议记录。其中集体组织的收益分配方案就是村民行使自治权的重要体现。司法实践中,对村民行使自治权所作的决议等是否进行审查、如何审查的问题,审判人员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享有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权利,而作为自我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对集体经济事务的自我管理,包括对集体经济组织所得收益的分配权。对于村民自治组织,法律并未授权法院对其自治事务进行审查、纠正,而且在是否给予村民待遇问题上,村民委员会执行的是村民会议决议,是少数服从多数的结果。在此问题上村民与村民委员会并非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所以不能简单套用民法上的公平或法理上的正义来进行是非判断。按照这种观点,当事人是否享有村民待遇资格纯粹是村民自治的内部事务,法院应当完全尊重村民自治的选择。另一种观点认为,任何权利都应该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行使,村民行使自治权也应该受法律的制约。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制定的村规民约及各种方案都应遵循《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规定的民主原则,所作出的决定或决议不得违背其它法律规定,法院对村规民约的合法性审查,这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要求,该法第20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即坚持尊重村民自治权与合法性审查相结合原则,只要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的程序合法,内容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认定其效力。在农村,受经济文化的制约,农民行使民主权利、议定村规民约时,可能出现两个极端:一方面,可能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可能忽视公民个人的法定权利。这两个极端都表明社会权利越位进入国家公法规定的公共权利的管辖范围。这些倾向无疑不利于农村民主的健康发展,不利于农村的法制化进程。因而对于村民自治权的滥用应当予以防止,方法就是进行合法性审查,对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予以司法干预。具体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民主议定的分配方案应符合民主议定程序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是村民实行自治决定重大事项的机构。为保障村民正确行使自治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规定了村民会议代表的资格,到会人数的要求及决议通过的程序等,并在第19条规定了涉及村民利益的八类重大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决议。勿庸置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方案属于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因此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应首先审查该方案的形成是否符合民主议定的程序,是否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议定产生。对于违反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议定程序形成的分配方案,应确认其无效。在审判实践中发现有些村委会利用管理权变相改变、肢解、扭曲村民会议决议、决定,或利用职权,以物质利益诱导村民会议形成错误决议,或以职权要挟不听从者放弃其意见,以得到实际掌控村民会议的目的。凡此,均应认定无效。

    2、分配方案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分配方案是村民行使自治权的体现,但该自治权不是绝对的。分配方案的形成不仅应符合民主议定程序,在内容上也必须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因此,人民法院在审查分配方案时,应以宪法、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为依据,凡是未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强制性规定的,且未侵犯村民合法人身、财产权利的,应确认其有效,反之则无效。

    3、利益均衡原则

    利益均衡是指在法律所确认的利益之间发生相互冲突时,由法官对冲突的利益确定其轻重而进行的权衡与取舍活动。在处理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问题时,既要考虑维护基本国策,也要考虑国家与集体利益及个人权益,无论如何,都不能使个别村民沦为生计无着的状况,即必须保障村民基本生活条件,决不能因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而造成新的农村贫困户。确立利益均衡原则可以消除缓和诉讼主体间利益的冲突与矛盾,以稳定农村安定。

   3、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原则。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时,要以权利义务是否对等来平衡双方的利益。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认真审查村民对农村集体组织所尽义务的情况,作为确定其收益分配额的依据,以实现收益分配的公平与公正。

    总之,村民待遇问题是关系到农民切身利益及农村社会稳定的问题,而且,村民待遇问题作为一种当代中国农村城市化进程中的特殊的社会现象将长期存在,其表现形式亦会越来越复杂。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及地方性立法、政策之间的矛盾冲突,以及在具体处理中实体法律的空白点与盲区的存在,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不得不面临裁判的困惑,进行不懈的探索。

责任编辑:朱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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