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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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的实现

  发布时间:2009-02-27 13:59:42


在现代社会中,政府是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提供者,其权力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等各个领域。政府的管理和服务通过行政行为体现出来,政府通过作出行政行为来对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并采取一定的措施保证其得到落实,从而使行政目的得以实现,公法秩序得到维护。现实中,绝大多数的行政行为通过当事人自觉履行、行政机关督促或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得到实现,但由于种种原因,也有一定数量的行政行为不能得到实现,而行政行为所期望达到的法律状态能否实现,不仅影响着当事人的权益,也影响着行政机关的权威和法律的落实及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对行政行为的实现问题进行探讨,有着理论和实践的重要意义。

一、行政行为实现的含义

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目的行使行政权力因而对外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不是为行为而行为,其都是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通过行政行为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引起法律后果,从而实现其所期望的状态。因此,行政行为的实现就是指行政行为所期望达到的状态得以实现,即从行政行为确定的应然状态到实然状态。

(一)行政行为已经成立是行政行为实现的前提。行政机关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作出行政行为,这个行政行为只有在客观存在并能为当事人所知晓的情况下,才能谈行政行为的实现问题。所以行政行为成立是行政行为实现的前提。行政行为的成立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行政主体为行政目的作出自己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已经确定;(2)、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通过一定的方式外化至外界可以认知的程度。行政行为的成立不涉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只是说明该行政行为已经客观存在,可以称之为行政行为。

(二)行政行为的先定力是行政行为实现的效力基础。行政行为的先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成立,即推定其具有效力。确立行政行为的先定力是基于行政功能和目的考虑,行政管理的对象庞大复杂,如果行政机关作出的每一个行政行为都要经过复杂的司法审查后才能确定其效力,那将会严重影响行政效率和管理目标的实现,既无必要也无可能。

(三)行政行为的实现是行政行为内在的必然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是为了实现其行政目的,维护公法秩序,使社会达到其所期望的状态,而只有行政行为实现,才能达到这一目标。因此,行政行为的实现就是行政行为本身的内在要求。

二、行政行为实现的方式

从行政行为本身来看,有的行政行为是只是对某一事实状态的确认,并不需要相对人承担相应的作为义务,如行政确认行为,此类的行政行为作出就已经实现;有的只是需要行政机关为一定的行为,例如奖励,这样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自己履行即可;有的需要相对人为一定的作为的义务,例如行政处罚行为,这样的行政行为实现方式有多种。本文下面所谈的行政行为实现的方式主要是需要相对人为一定作为义务的行政行为的实现,其他的行政行为不再赘述。

(一)行政相对人自觉履行。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持异议,或是基于其他考虑主动履行了其应承担的责任。现实中绝大多数的行政行为都是以这种方式得以实现。

(二)行政机关采取一定的方式促使相对人履行。对于未能自觉履行的相对人,行政机关采取一定的方式,督促相对人履行,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就明确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行政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依法采取一定的措施,促使相对人履行其义务。

(三)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对于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对不履行行政行为的相对人采取强制执行,保证行政行为的实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四)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执行分两种情况:一是经过人民法院判决的,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第规定“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是未经行政诉讼程序的,法律没有规定只能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保证行政行为的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对于行政裁决,现行的司法解释规定,在行政机关未申请的情况下,权利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行政行为的实现方式是递进的,首先是当事人自觉履行,在当事人未自觉履行的情况下,才通过强制手段来保证行政行为的实现,这充分体现了行政行为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

三、行政行为实现的阻却

行政行为的阻却是指行政行为由于某种原因的存在而导致行政行为不能够实现,不能达到其所希望达到的状态。造成行政行为不能实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最主要的还是行政行为本身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行政主体主动撤销了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由于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是自己认识到所作行政行为存在不合法的情形,从而行政主体自己主动撤销行政行为,使行政行为不复存在。

(二)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撤销。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被行政行为所侵害,依法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认为行政行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法撤销行政行为。

(三)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发现行政行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的,判决撤销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行为。

(四)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对于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的,法律赋予行政机关(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申请权。但并不是所有的行政行为都能够得到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对于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仍然要有一个审查,目的是为了防止违法的行政行为得到执行。在当事人放弃诉讼权利的情况下,此时的审查不同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审查,人民法院只是行使一般的审查权,具体的审查标准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只要具备其中之一的,该行政行为就不能通过人民法院的审查,人民法院就可以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此时虽然行政行为形式上仍然存在,但其已不能实现。

(五)行政机关或权利人超期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强制执行申请。这是一种特殊的情况,法律规定了行政机关(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申请权,但同时也规定了申请执行的期限,目的是为了尽快稳定法律关系,而不致于使其较长时间内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了生效裁判文书的申请执行期限,申请人是公民的期限为一年,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180日;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第九十条规定,权利人或者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申请期限届满后的90日。如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就不予受理。这就使行政行为失去了强制执行的保障,如相对人拒绝自动履行,可能会致使行政行为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

行政行为实现的阻却,也是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行使其抗辩权的过程,由于其抗辩权的行使,致使行政行为被行政主体或其他法定有权机关撤销或失去强制执行的保障,从而阻却了行政行为的实现。

四、行政行为实现阻却的后果和重新作出

由于阻却行政行为的原因的出现,客观上都造成了行政行为不能或部分不能实现的结果,但对于不同的阻却原因,其后果也并不完全相同,从行政行为的角度,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一)行政行为被撤销的后果和重新作出。无论是行政主体主动撤销了行政行为,还是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了行政行为,行政行为都不复存在,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回复到其原来的状态。当然,行政机关如为了实现行政目的,完全可以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但不能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违犯法定程序为由撤销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五条对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情况都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行政行为不准予强制执行的后果和重新作出。司法的被动性(不告不理)和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当事人未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决定了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不能直接从形式上撤销该行政行为,虽然该行政行为未通过司法的审查,也只能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就是说不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形式上仍然是存在的。从内容上来讲,只有合法的行政行为才能够得到执行,这决定了对于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有权进行审查,但由于该行政行为当事人放弃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否认该行政行为的执行效力的理由在于该行政行为本身就是无效的,法院不必受该行政行为的效力的约束,因此,人民法院对此行政行为的审查标准是不同于行政诉讼标准的,实际上采用的是无效标准,即只有行政行为存在无效情形,人民法院才能不准予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不准予强制执行是对该行政行为的效力的彻底否定,当事人自然也无须履行,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也不能再自行强制执行。在此情况下,如行政机关认为仍然有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必要的,其在查清有关事实或更正原来的无效原因后可以作出新的行政行为,但对于人民法院已经明确确定行政行为完全违法,行政机关不能再就同一事实作出新的行政行为。由于行政行为形式上仍然存在,行政机关在作出新的行政行为之前,其还必须先撤销该行政行为后才能重新作出。

(三)行政行为失去强制执行保障的后果和重新作出。法律对经过诉讼得以维持的行政行为和未经诉讼的行政行为都规定了申请执行的期限,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类的情况虽然出现较少,但在实践中仍有存在。在此种情况下,行政行为的形式仍存在,效力也没有法定机关对其否认,行政行为失去的只是强制执行力的保障,对当事人和行政机关仍有约束力,当事人对此行为确定的义务仍可履行。由于申请执行权对行政机关来讲,既是权利也是职责,未申请执行是其未履行职责的表现,行政机关对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原行政行为仍然存在,也未失去其效力,行政机关一般情况下不能撤销此行政行为而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除非其有充分的理由,尤其是不能为了使行政行为取得强制执行权而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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