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机动车辆的迅速增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历年增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进一步明确了机动车辆运输为高度危险作业。这类案件的责任方式的确认,往往是案件处理的焦点,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通常应以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来确认责任承担的主体及方式,而挂靠车辆的责任承担更是审理这类案件的难点。
目前,针对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司法界通常有下列几种做法:
一、挂靠车辆的事故责任挂靠单位不予承担。目前,立法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但司法实践中按照运行支配和运行收益的两元论确定车主,挂靠单位不承担责任是一种作法。如:吉林省高院2004年12月25日判决挂靠单位不承担责任的案例已收入最高人民法院条例选。
二、司法实践中令挂靠单位承担有限责任:(1)如梁彗星《民商法论丛》第15卷“主要受益人是车主(赢利多少都归自己),其次是公司(收取挂靠费),如果不分情况的承担连带责任,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较合适的做法是在责任的范围上应以限制,限制公司在收取的挂靠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被挂靠单位可被认为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地方政府基于管理的需要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被挂靠单位既不是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自然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①(2)令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主债务人(实际车主)确实已无力执行的情况下,由挂靠单位赔偿。是一种补充责任。
三、令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该规定即为挂靠者与被挂靠单位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而挂靠者与被挂靠单位对外承担了相关的民事责任后,可依据他们之间签订的内部协议进行相应的内部追偿。
挂靠实质上是借名,所借名义就是被挂靠企业在挂靠(企业)中的投入,而“名”即是信用的体现。从法律意义而言,信用首先属于道德范畴,是社会对经济主体履约能力、偿债能力的一种良好的评价,诚实守信的良好品质在这种评价的获得和维系中做出了不容忽视的贡献。而在当今社会,信用更加彰显了它的财产性,信用通常与其所拥有财产、资本密切相关。因此,信用具有财产性,与经济利益不可分。企业的品牌和效益会随着信用的提高而提高。在制定企业挂靠协议的过程中,双方存在一个关于利益分配的讨价还价的博弈。尽管被挂靠企业没有直接参与企业的经营,但它仍能够在挂靠经营中获取利益。②因为运输公司具有营运资格,个体车主购买车辆后没有营运资格,必须要挂靠到有营运资格的运输公司,不然就是非法营运。挂靠的本质是借名,通俗讲,即名称使用费,内在看属信用资本的无形表现,是一种信赖责任。
司法实践中,机动车的挂靠表现为多种多样,每一种形式其责任承担均有不同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一、挂靠合同。合同名称直接为挂靠合同或协议,车辆为个人出资购买,但为了服从当地对车辆管理的要求,而将车辆挂靠于某个具有客运和货运许可经营权的公司。被挂靠单位在挂靠人经营过程中向挂靠人收取挂靠费用或管理费或其它规费。被挂靠单位向挂靠人经营活动提供有偿服务或监督。车辆所有权人为挂靠人,实际使用和控制车辆的人为挂靠人或挂靠人所雇佣的人,被挂靠单位仅收取有限费用。此时,责任承担应区分两种情形:(1)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被挂靠单位可被认为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挂靠人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仅承担部分有限连带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约定被挂靠单位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责的,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2)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地方政府基于管理的需要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被挂靠单位既不是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可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承包合同关系。车辆所有权人(通常指运营公司)将自己拥有的车辆承包给内部或外部个人进行经营,承包人获得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向发包人交纳承包费用,但承包人不能擅自处分其承包车辆。承包人直接控制和获得运营车辆利益,发包人作为所有权人对车辆拥有最终控制权和实际收益。此种情形责任承担比较单一,即承包人负直接赔偿责任,发包人负连带责任。
三、租赁合同。车辆所有权人将自己拥有的车辆租赁给运营公司的内部或外部个人进行经营,获得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向出租人交纳租赁费用,承租人同样不能擅自处分其租赁车辆。但租赁经营相对于承包经营来讲,承租人对于车辆拥有更大的运营权,出租人对出租车辆的控制力度相对较小,获得的利益也相对较小。此种情形责任承担应为,承租人负直接赔偿责任,出租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在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中,由于保留所有权属于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制度,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担保权人,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目的在于保障价金债权的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车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似不需对交通事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适用该解释应区分不同情况,责任承担也不能一概而论:(1)因分期付款,出卖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买卖合同,是一种典型的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即:于条件(付清全部车款)成就前,出卖人仍为车辆所有人,买受人先占有标的物,条件成就前,享有期待权,尚未成为车辆的所有人,仅为车辆占有人,为他主占有,亦为直接占有。适用(法释『2000』38号)批复,必须要具备一个前提条件,即“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此中情形下,仅购买方承担赔偿责任,出卖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车辆占有人(购买人)以车辆所有人的名义进行经营。根据登记公示、公信之效力,出卖人作为车辆所有权人,理应与购买人承担连带责任。(3)应区分企业经营性质。若出卖人是汽车经销企业,则出卖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若出卖人是汽车运营企业,则应考虑其承担责任的方式。购买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出卖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购买人以出卖人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出卖人应与购买人承担连带责任。
五、其它借名合同。通常不以挂靠为合同名称,被挂靠单位在挂靠人经营过程中向挂靠人收取挂靠费用或管理费或其它规费。被挂靠单位向挂靠人经营活动提供维修等有偿服务或监督,通常指管理费的收取等。前提是服从地方统一管理,目的是为了收取管理费,即挂靠企业的名称使用费。挂靠人可随时处置车辆。责任承担应为:挂靠人负直接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部分(管理费范围内)有限连带责任。
总之,从民法理论而言,挂靠车辆的责任承担,一般应从车辆所有权性质,同时车辆作为动产,应当从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不限于经济利益)来加以考察。运行支配通常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而运行利益一般仅限于机动车所产生的利益。即应当以其与机动车之间是否具有运行支配或运输活动的经营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加以确定,不能一概而论。对此,河南省高级法院谢德安副院长在第七次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曾经对此问题作了专门说明,即法律没有规定情况下当事人之间要承担连带责任,在排除连带责任的前提下,要结合具体案情确定具体责任的承担。如果受害人与被挂靠人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受害人请求违约赔偿的,可判被挂靠人直接担责,被挂靠人主张挂靠人承担责任的,可另行处理;如果被挂靠人和挂靠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联运或共同经营关系,被挂靠人和挂靠人要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挂靠人收取挂靠人一定的费用,虽不介入营运,但被挂靠人收取费用的行为,可视为共同经营行为,可按照一定的比例承担相应的适当赔偿责任;如果被挂靠人对于事故车辆既无支配、控制权,也不从事故车辆运行中取得任何利益,但对允许车辆挂靠经营有过错的,被挂靠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③
注释:
①郑学林、陈现杰、宋春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几个问题”,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1期,第10页。
②薄燕娜、范小华著:“由挂靠问题谈信用可以出资之命题”,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1期,第95页。
③张国明:在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第21页(2007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