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切实加强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保护,近日沁阳市人民法院刑庭审结一起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被告人朱兴威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王康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朱兴威在与人合伙经营沁阳市碧海龙浴洗浴中心期间,谢海涛(已判处刑罚)于2009年4月份,主动找到被告人朱兴威,询问碧海洗浴中心是否需要“特殊服务”(指卖淫小姐)。后经二人协商,由被告人朱兴威提供碧海洗浴中心为卖淫场所,谢海涛组织卖淫女到碧海洗浴中心卖淫,并保证每天不得少于四名卖淫女。获利以“技师提成”的名义,按四、六分成,一天一结算,由碧海洗浴中心分得四成,谢海涛和卖淫女共同分得六成。2009年4月份至8月份,先后组织芳芳、青青、漫漫、晶晶(均为化名)等多名卖淫女在碧海洗浴中心内从事卖淫活动。根据碧海洗浴中心现金帐目记载,从2009年5月4日至2009年7月31日,谢海涛和卖淫女共同得提成赃款10万余元,碧海洗浴中心得赃款7万余元。被告人王康伙同崔泵泵、王莹莹、魏波波、赵鹏鹏、王永杰(均已判处刑罚,均系碧海洗浴中心二楼服务员),在工作期间明知是卖淫活动的情况下,积极向洗浴人员推荐、介绍卖淫项目,从中获利。
被告人朱兴威伙同他人以招募、纠集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康明知他人从事组织卖淫活动,而为他人组织卖淫犯罪提供帮助、创造便利条件,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朱兴威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康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兴威辩解其罪名应定容留卖淫罪,但其犯罪行为不符合容留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康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