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一般也叫挂靠经营。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解释:“挂靠经营是指某一企业或事业单位依附于另一企业或其他组织从事经营活动”。现实生活中的挂靠经营,因挂靠者和被挂靠者的主体不同,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企业挂靠经营、一种是车辆的挂靠经营。两种挂靠经营虽然说都是一方依附于另一方,并以另一方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但是,无论是经营的形式和体现的特征,还是发生纠纷时的法律适用都是不一样的。
企业挂靠经营,从被挂靠者的所有制性质上划分,可分为集体企业的挂靠和国有企业的挂靠;从表现形式分,可分为某一企业或事业单位依附于某一集体组织的挂靠(如村委会等)和依附于某一国有单位(如政府的某一局委等),由该单位直接代为注册,成为集体企业或国有企业。从挂靠者主体看,一般是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企业或者私营企业,也有个别是集体企业。企业挂靠经营是我国特定时期的现象,是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产物。挂靠者之所以要挂靠集体企业、集体单位或国有企业、国有单位,主要是为了获得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各种政策优惠和政治上的便利,也就是所谓的“戴红帽”。
随着我国社会由计划经济体制逐步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企业挂靠经营已被禁止。早在1987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中,就明确指出,对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实为个体经营、合伙经营、私营企业的应依法加以纠正,并规定在1988年1月1日后对个人投资、家庭投资、个人合伙经营的工商企业,不得核发《集体企业营业执照》,有关单位不得以集体名义代私人投资者申请登记为集体企业;私人企业自找挂靠单位的,也不得申请登记为集体企业。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上述规定,从1988年1月1日以后,企业(组织)之间相互挂靠已被禁止,那么企业(组织)之间再发生挂靠经营就属非法。到了1993年以后,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颁布和施行,传统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这两种企业形式,逐步由公司制企业这一新的企业形式所代替,企业之间的挂靠经营也逐步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但是,由于原来存在的挂靠经营有的没有得到切实纠正,新的挂靠经营又没有完全杜绝。所以,因挂靠而引发的经济纠纷仍时有发生。
企业挂靠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挂靠者与被挂靠者之间就企业归属产生的纠纷,一种是挂靠企业自身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纠纷。挂靠双方就企业归属产生纠纷,一般是随着挂靠企业的发展壮大而产生的,由于挂靠企业的发展壮大,挂靠者认为企业应归其所有,就会与被挂靠者产生纠纷。这就是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中后期出现的所谓“摘红帽”现象,对于这类纠纷,按国家工商局的要求本来是应纠正的,由于种种原因却没有纠正,随着时间的推移,企业资产的增多,挂靠者反过来要求“摘帽子”。对挂靠者的要求,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既要看实际投资者是谁,还要考虑到企业的发展壮大与集体企业、国有企业所享受的国家政策优惠的关系,从而合理确定企业财产的归属。对于那些集体没有投资,但经营者也没有投资而是通过银行贷款等途径发展壮大的企业,不能作为挂靠经营企业对待,对经营者提出改变企业所有制性质的,应不予准许。
企业挂靠经营纠纷主要发生在挂靠者以被挂靠企业名义对外经营过程中。被挂靠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因合同的履行或侵权行为的发生,可能会产生各种各样的纠纷。诉讼中,诉讼主体的确定,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的规定:“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也就是说挂靠者与被挂靠者应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虽然解决了诉讼主体问题,但对于民事责任的承担并没有明确。挂靠企业经营纠纷中,民事责任的承担,主要是划分挂靠者与被挂靠者应承担的责任。首先,挂靠者是以被挂靠者名义对外进行经营的,所以被挂靠者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主体,被挂靠者作为法律上合同权利、义务承担者或侵权行为的实行者,应对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负清偿责任。挂靠者作为投资者和实际经营者以及实际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应对经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所谓车辆挂靠经营形式,是指个人投资购买运输车辆或客运车辆,然后入户于运输公司,投资者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营运并向公司交纳管理费用,收入归投资者个人的经营形式。车辆挂靠经营是我国现行道路运输经营(包含货运和客运)行政管理体制下出现的一种特殊现象。一方面,货运公司和客运公司拥有线路经营权和运输许可证,但却没有足够的资金购买车辆投入运营;另一方面,许多个人拥有资金却不能取得运输许可和线路权,不能从事相关车辆运输经营。利益的需求使双方成为合作伙伴,实现了互惠互利的双赢。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规范,在目前,甚或可以预见的将来的一定时期,这种现象仍会大量存在。因此而发生的各种纠纷也会不断产生,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课题。
一、车辆挂靠经营的类型
车辆挂靠经营的类型主要有三种: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客运车辆挂靠经营、出租车辆挂靠经营。
1、货运车辆挂靠经营。指个人投资购买货运汽车,入籍于某汽车货运公司并取得道路运输许可证和营运证,然后以该公司名义从事货物运输经营。
2、客运车辆挂靠经营。指个人投资购买客运车辆,入籍于客运公司,然后取得客运公司的线路营运权,以客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
3、出租车辆挂靠经营。指个人投资购买出租车辆,入籍于出租汽车公司,然后取得出租公司的区域(一般是一个城市)营运权,进行出租汽车经营。
二、车辆挂靠经营的经营特征
车辆挂靠经营虽然三种形式各不相同,但其经营有着共同的特征:
1、挂靠者与被挂靠者之间形成挂靠法律关系,挂靠者在入户时都要与被挂靠者订立协议,以明确权利、义务。
2、挂靠者以被挂靠者的名义对外经营。
3、由挂靠者负责具体经营,被挂靠者不参与挂靠车辆的经营。
4、经营费用由挂靠者个人承担,车辆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各种费用,如养路费、燃修费、保险费等,都由挂靠者个人承担。
5、经营收益归挂靠者个人所有,挂靠者在经营中的经营费用由个人承担,收入也直接归其个人所有。
6、挂靠者与被挂靠者之间是一种利益体,挂靠者要向被挂靠者交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用。
三、车辆挂靠经营的法律特征
挂靠经营如上所述是挂靠者与被挂靠者之间的一种合同关系,表现在法律上具有如下特征:
1、车辆所有权的双重性。
由于挂靠车辆都是挂靠者个人出资购买,所以车辆所有权应归挂靠者个人,但由于挂靠车辆直接入籍于被挂靠者公司,被挂靠者又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所有者,所以挂靠车辆在挂靠双方和第三人之间就形成了双重的所有权关系,即:在挂靠者与被挂靠者之间,依据挂靠协议约定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归挂靠者所有;在被挂靠者与第三人之间,挂靠车辆所有权人为被挂靠者。
2、被挂靠者是挂靠车辆经营的法律主体,这又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⑴、挂靠车辆的规费以被挂靠者名义交纳。
⑵、挂靠车辆对外签订合同要以被挂靠者名义进行,包括营运合同和办理保险合同。
⑶、挂靠车辆经营权必须以被挂靠者名义办理,包括线路经营权、地域经营权,即经营权属被挂靠者。
⑷、挂靠车辆的道路准入,包括运输许可证、营运证等都要以被挂靠者名义办理。
3、挂靠者与被挂靠者之间是一种平等的合作关系。
挂靠者与被挂靠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通过挂靠经营或合作合同来确定的。挂靠合同属于我国合同法上的无名合同。挂靠合同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这种合同关系决定了虽然挂靠者对外是以被挂靠者名义进行经营的,而实际上并不是被挂靠者自身在经营,是挂靠者自己在经营,被挂靠者一般并不参与,双方平等的合同关系也决定了挂靠者与被挂靠者之间不能形成劳动关系。
四、挂靠车辆运营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的承担。
挂靠车辆如上所述是由挂靠者自己在实际经营的,按挂靠合同约定,经营收入一般也是归挂靠者所有,但由于其经营对外是以被挂靠者名义进行的,所以在挂靠者以被挂靠者名义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谁承担,都比较复杂,具体来说应分为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情况。
⒈挂靠者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合同责任的承担。
由于我国实行的是道路运输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得从事道路运输,这也是挂靠关系存在的直接原因,所以挂靠经营在经营过程中必须以被挂靠者名义对外进行经营,这就决定了挂靠者在经营过程中,签订民事合同时,只能以被挂靠者名义签订。如果挂靠者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运输合同,则因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而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挂靠者个人承担。如果合同是以被挂靠者名义签订的,那么根据合同法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一方主体是被挂靠者,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挂靠者承担和享有,如财产保险合同等,挂靠者不是合同关系的主体,其不能成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但由于挂靠者又是实际的合同履行者,所以合同权利义务的最终归属,由挂靠者和被挂靠者根据挂靠合同的约定来确定。
在合同关系中,应当注意的是,车辆的营运是根据国家的许可进行的,取得国家许可者才能进行营运,民事行为的实施和权利义务的承受都是与许可的获得者联系在一起的,与车辆无关。不能因为挂靠者的车辆挂靠了被挂靠者,挂靠者个人就取得了道路运输的资格,挂靠者本人仍然不能以自己名义对外进行道路运输。
⒉挂靠者车辆在运输过程中,产生的侵权责任的承担。
挂靠者在实际经营过程中,由于车辆属高速运行交通工具,难免出现交通事故,由此产生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应当坚持的理念与合同责任有所不同的是,产生侵权或造成事故的是车而不是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车的所有者或利益承受者来承担。而由于挂靠车辆有双重的所有者,所以在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挂靠者与被挂靠者共同承担,
即挂靠者与被挂靠者应为共同诉讼人。虽然挂靠者与被挂靠者之间有合同约定,挂靠车辆运营产生的利润归挂靠者所有,被挂靠者仅仅是履行管理职能、收取管理费,但被挂靠者又是挂靠车辆法律上的所有者。在具体民事责任承担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⑴由于挂靠者与被挂靠者都是车辆的所有者,所以当挂靠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侵权行为时,挂靠双方实际上都是侵权人即共同侵权人。被挂靠者作为侵权车辆的法律上的所有权人,首先应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挂靠者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运营利益的享有者,应对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
⑵关于挂靠者与被挂靠者的民事责任。对于挂靠双方的民事责任是在被挂靠者负担赔偿责任后,要根据挂靠合同的约定,确定双方之间责任的承担。
⑶挂靠者雇佣的司机产生的赔偿应当由挂靠者个人承担,被挂靠者不承担赔偿,由于挂靠者是依据雇佣合同来使用司机的,即司机是受雇于挂靠者而不是被挂靠者,所以司机与被挂靠者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侵权赔偿关系中,需要注意的是,既要考虑人又要考虑车,也就是说要确定谁的车造成了损害法律结果的发生,这与合同纠纷是不同的。
五、挂靠车辆的转让。
由于挂靠车辆根据挂靠合同产生了双重所有权,或者说产生了法律上所有者与实际所有者的不一致,在挂靠车辆进行转让时,就会出现一系列问题。具体来说,又会因车辆种类不同而有所不同:
⒈挂靠车辆的转让,首先必须坚持遵守有关法律的原则,其次必须坚持遵守合同约定原则。合同对有关转让事宜有约定,双方应遵守约定,同时车辆所有权转让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车辆转让必须有挂靠者与被挂靠者和购买人三方参加,必须重新签订挂靠合同。如果购买者不愿再继续维持挂靠关系或更换被挂靠单位,并应办理车辆户籍的转移。
⒉注意区分货运挂靠车辆与客运挂靠车辆的不同。对于货运车辆来说,由于不存在线路与区域的限制,挂靠者、被挂靠者、购买人签订转让协议和重新签订挂靠协议即可。而对于客运车辆(含出租车辆)来讲,由于涉及到经营线路的许可和经营区域资格的准入,所以这类车辆的转让应当正确区分其转让的标的。如果其转让的只是车辆的所有权,那么由挂靠者、被挂靠者、购买者三方协商一致即可;如果转让者是以转让车辆为名,实际转让线路营运权或区域经营资格,必须经过有关国家机关审批,未经审批,合同应为无效;如果既转让车辆所有权,又转让经营权,那么车辆所有权只要转让三方协商一致就可以生效,经营权应经批准方可生效。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被挂靠者为法律上的所有权人,所以挂靠者虽为实际出资人,其也无权单方决定挂靠车辆的转让,其单方转让,应为无效。
总之,车辆挂靠是我国目前运输行业大量存在的一种特殊现象,对其存在的合理性,目前仍无法否定,所以,对其进行研究和规范,对于促进我国运输业的发展,规范运输市场秩序都有一定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