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某收到一份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内容为:根据某路口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显示,甲有闯红灯违法行为,对其罚款200元。该处罚决定书上盖有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第十大队的印章。甲某不服该处罚决定,以该支队和第十大队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该路口的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没有经强制检验,其所取证据为非法证据,不能采信,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争鸣话题:本案被告是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还是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第十大队?路口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是否属于强制检验范围?
一、本案被告应是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行政诉讼的被告应当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承担实体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行政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超越法定授权的种类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都应当由所属的行政机关承担后果。本案中,虽然处罚决定书上盖的是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第十大队的印章,但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第十大队并没有作出这种处罚的权利,属于越权处罚,应当由其所属的行政机关即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承担后果,所以本案被告应是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
二、关于路口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是否属于强制检验范围,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这方面的明确规定。2008年12月20日公安部发布、2009年4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15条明确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违法行为证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定期进行维护、保养、检测,保持功能完好。行政诉讼中,被告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其不仅应当提供证据,还应当证明证据的合法性。行政部门据以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来源必须合法,这是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交通监控设备是交警部门收集证据的工具,没有经过检测的监控设备上岗收集的证据,说明取证的手段、方法、工具不合法,属于违反程序所收集的证据,这样的证据因其具有程序违法性而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本案中,甲某称路口的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没有经强制检验,其所取证据为非法证据,应予采信,请求撤销处罚决定,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