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所适用的程序。它是与普通程序并存的独立的第一审程序之一。简易程序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但它并不是普通程序的附属程序,也不是普通程序的辅助性程序。它有自己特定的适用范围,且适用范围的大小直接关系到简易程序功能的发挥。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有量多、面广、相对简易的特点。法院系统受理的民事案件的绝大部分又是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结的,从婚姻家庭到邻里纠纷,从劳动争议到企业破产,社会生活中涉及到的方方面面的矛盾关系都很大程度依赖于民事审判来调整。而基层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又以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案件居多。因此,基层人民法院如何有效地运用简易程序实现对简易民事案 件的“简易审”,并使之与“有效率的司法公正”这一审判价值标准相符合,已成为民事审判工作现实的迫切需要。
因此,我们通过审判实践谈谈自己对简易程序之思考:
(一)立法规定过于原则、笼统,简易程序的适用操作受限。
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对简易程序作了专章规定,但立法上遵循的是“宜粗不宜细”的原则。整个章节只有5个条文,但仍相距甚远。尽管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立法规定的不足进行了细化和补救,但司法解释的效力毕竟弱于立法,不足以体现简易程序的重要地位,对于实践操作来说,仍显得有些单薄,难以倚重。现行民事诉讼法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定性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的界定为:“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行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简单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从实务层面上看,这一规定缺乏具体的落脚点,不具有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也仅规定了不适用简易程序的几种案件类型,对于如何界定简单的民事案件还是未予明确。我们在实践的过程中认为,最高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第一条就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的比较具体、规范,审判实务中对简易程序的适用已规定的很宽广,鉴于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为3个月,结合实际审判工作和自上而下要求的加大诉讼调解力度,在实际操作中调解需要很长的时间和耐心细致的给当事人做工作,所以认为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时间短。
(二)程序不简便,简易程序的功能难以发挥
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最大的特点应该是简便,但从目前简易程序的具体实施来看,尚未完全突出这个特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送达程序不简便。尽管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简易程序的规定中,对送达方法进行了明确,即“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也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准确、详细的邮编、通迅地址或电话, 以便有利于及时通知当事人开庭和送达法律文书。但事实上很难操作,实践中原告往往不能准确的提供被告的住址,对于通知开庭和法律文书的送达造成了相当大的难度,致使一部分案件最后只能通过公告送达,案件又不得不重新从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使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因送达而使整个程序的价值目标难以实现。从《民事诉讼法》到有关司法解释,仿佛立法上对故意拖延诉讼、逃避诉讼的当事人似乎一直没什么有效地制约。首先,送达难。送达难已直接影响到诉讼进程,降低了审判效率,这不只是简易程序所特有的问题,在普通程序中也存在。民事诉讼法规定了6种送达方式,适用起来遇到不少困难,比如:大量非常住人口的存在,其居所普遍不稳定;城市建设和房屋租赁市场发展带来的当事人住所变动和易于更换;更有甚者,有的当事人存在厌诉心理,为拒绝和躲避诉讼,和亲属合起来与法官捉迷藏。为了送达,送达人员有时要起早贪黑、蹲点守户,这样一味地要求法官尽职尽责,既不合理也不长久,没有体现“两便”原则。简易程序中的口头、电话、捎信、便条等传唤方式,仍是以当事人诚信、住所稳定、自觉接受审判为前提,不能应付现今诚信缺失的社会现况,操作起来显得“吃软不吃硬”,常常拖延诉讼进度,造成审判被动。对那些早出晚归、居无定所、有意藏匿躲避送达或拒绝送达人员入户的当事人,采用短期公告送达方式,即在其最后一个住所或近亲属住所连续3-5日张贴并公告有关文书即视为送达。
其次,虽然现行法律对送达制度已有相关的规定,但在实践中,不便于操作,但是有一点值得明确的,人民法院必须对在案的相关文书,注于证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院的通知,即使当事人不到庭参加诉讼也应赋予审判组织按撤诉处理或缺席判决的权力,为避免结案时给当事人送达文书找不到所要送达文书的当事人,应赋予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被告下落不明或当事人下落不明证据材料的权力。
2、制作裁判文书不简便。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裁判文书应如何制作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实践中也只能套用普通程序有关裁判文书的规定。由此,在审判实践中常常会出现这样的现象:一起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往往开庭审理在几十分钟内就可完成,而判决书的制作却需要花上几个小时甚至几天,有本末倒置之嫌。
简化难。因为我国未采用格式化裁判文书,而现行法律又明确要求裁决文书写明当事人争议以及法院裁决的事实和理由,因此,不论案件多么简单明了,不管是调解结案还是判决结案,法官都要为了写清一个完整的案件事实与争议的来龙去脉而详尽调查,娓娓道出。经过实际审判的操作我们认为,对当事人质证的意见不应在裁判文书中表明,在简易程序裁判文书中对于原、被告对相互证据所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当事人列举的证据均不必在裁判文书中表述。简易程序的裁判文书格式应仍用最高院92文书样本格式,鉴于现代审判理念的需要,裁判文书中 “本院认为”部分,应阐明法院对事实所认定的证据。此外,由于是凡判决均可上诉,当事人虽明知判决正确却恶意利用上诉制度拖延判决执行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使得本应快捷的简易审判程序变得拖趿,还耗两级法院的审判资源,我们认为,限制上诉,实行本院复议制。当事人如对简易判决不服,不得上诉,但可提出复议。复议由合议庭负责,可书面审也可言词审,复议期限不超过20天。
3、独任审判程序。简易程序正演化成独任程序,若加上普通程序运作中存在的合议庭不合议、主审法官独揽审判的情况,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完完全全可以归位为独任程序。独任程序应成为将来民事诉讼程序的主体,除重大复杂和简单小额民事案件外,一律适用独任程序审判。所谓独任程序,是指基层法院一般民事案件所适用的基本程序。独人审判制度在民诉法中规定的比较明确,但是根据审判实践,我们认为民诉法规定简易程序传唤当事人的方式,仍应继续适用。但对于当事人收到简易传唤而不到庭的,客观上无法达到及时审判案件的目的,因审判组织没有材料证明当事人确已收到人民法院的文书送达,逾期不说不为名说当事人开庭时继续适用民诉法简易程序审理,仍用民诉法的规定。除此当事人收到简捷传唤后按时到庭,并接受人民法院利于事实的诉讼请求。
4、简易程序的审理和答辩期限的确定。在审判实践中,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与最高人民法院所要求的加大调解相结合,当事人双方同意调解的时间不应计入简易审理3个月的期限内。如果双方当事人一起到法院要求解决纠纷的,原告对其主张有主要证据,被告承认的,且被告同意口头答辩,不需要举证期限的,可以不再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直接开庭审理。关于答辩期限除被告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限的外,无明确表示放弃的,应当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书面答辩的不应少于15日,为确保人民法院在最短时间内查明案件的事实分清责任,应当赋予审判人员再向当事人一方送达诉讼文书时查明取证的权利,因为受社会诸多因素的影响,原告在起诉后,被告接到起诉状时能够表现出对案件事实最客观、最真实的反映。这时所取得的材料,由于当事人没有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与其事实应当是客观的,特别是作为原、被告诉讼当事人,其陈述系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应当赋予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调查取证的权利,这对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商事案件,其对结果好调、好判或对当事人有很大的方便,对人民法院处理有益。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何时适用简易程序,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如果认为是简单的民事案件,经庭长批准适用简易程序,对已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问题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可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5、关于对当事人赋予程序选择权。经实践认为民事诉讼法主体应当以民诉法的规定实施,民事诉讼法的根本任务是保障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诉讼程序等,是为案件客观公正服务的,只要人民法院认为适用程序可以保障,能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客观公正的处理案件、保证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适用程序的决定权在于审理该案的审判组织方,不在于当事人,也不在于立案组织方,因此不应当赋予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权。
6、简易程序的合理转换。实际审判中认为,程序是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决定法院是以独任审判或合议庭审判形式来确定审判组织的问题,不以审理期限的限制,鉴于有的案件并不复杂,而只是送达存在客观困难,经当事人要求1-2月的要求找到当事人的,当审理后裁判时审理期限已结满或即将结满,但案件并不复杂,人民法院要重新转化成普通程序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当事人实际已无新的证据和陈述,这是因简易审理期限的限制所引起,可以与普通案件的审理期限取于一致,至于程序的转换应审判组织以案件情况予以选择,并下达相关通知。
7、简易案件中诉讼费用的收费问题。我们认为,适用简易程序判决的案件的收费应当以全额收取,应该和普通程序判决的收费相一致。
8、速裁机制的小额诉讼机制纳入法律规定的问题,我们认为应该纳入,因只要属于人民法院的裁判,和人民法院所发布的诉讼均纳入法院的诉讼,否则该裁决和文书无源之本其法律效率受到质疑,因程序是实体的本位。
总之,基层法院首先必须大量地、大胆地运用简易程序审理简易民事案件。这是由基层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特点决定的,也是目前在民事诉讼案件数量剧增的情况下提高民事审判工作效率的必然要求。其次基层法院在运用简易程序审理简易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应多加探讨并逐步完善和发展运用简易程序的具体方法和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