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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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来投保 保险公司把单埋

  发布时间:2010-10-08 16:15:13


    2008年2月3日,中泰公司司机驾驶车辆行驶到安阳市一沟桥时,撞上路中心桥墩,造成车辆全损及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市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焦作某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损失进行核审,认为中泰公司所投保的车辆存在重复保险,只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50%责任应由车辆以前投保的乌海保险公司承担,故拒赔。

    鉴于此,中泰公司将焦作保险公司和乌海保险公司一并告到法院。庭审中,双方展开激烈的辩论。中泰公司认为焦作保险公司应当支付机动车辆保险赔偿金、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金。焦作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保险事故车辆在二被告处投保属重复保险;该公司应按相关比例承担责任;3该公司保留对中泰公司车上人员未进行医疗核损主张权利;4、中泰公司已认可在乌海公司处买的保险有效。而乌海保险公司则辩称:1、因涉案车辆转让时没有依法通知该公司,故任何转让方和受让方都无权向我公司提出赔偿请求;2、本案根本不存在中华财险公司杜撰的重复保险问题。

    经过审理,一审法院认为中泰公司在焦作保险公司投保及事故车辆原所有权人向乌海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二公司的承保期间有四天重合,在重合的四天里发生了中泰公司诉请的事故,且两份保险合同承保的均为同一车辆,基于该投保车辆和同一的保险事故其保险利益自然是同一的,故两份保险合同属于重复保险。因二保险公司承保金额和项目一致,故应当按照各自承保的范围及比例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乌海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公司认为:1、该案不存在机动车重复保险的事实。2、涉案保险标的转让时未依法变更合同。因此,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焦作市中级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乌海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系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前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原保险法的框架下,保险标的转让的,作为保险标的的受让人并不能直接当然的取得附在保险标的上的保险利益,而需要到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批单手续,否则原保险合同因失去保险利益而无效。而修订后的保险法根本上改变了原保险法对此条的规定,规定受让人随保险标的的转让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较好的保护了受让人的利益,平衡了受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力量。故,在该案的适用上,原判适用现行《保险法》的规定并无不当。同时,涉案保险标的的转让前后均系公路行驶,并未增加危险程度。焦作保险公司、乌海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按照各自承保的范围承担保险责任,遂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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