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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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旬老翁猝死工厂 认定工伤引发争议

  发布时间:2010-10-11 11:40:55


    2009年2月25日,62岁的米某在焦作市红象机械制造厂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温县劳动和保障局确认米某系工伤。然而厂方大呼冤枉,认为温县劳动局的做法是错误的、违法的,遂一纸诉状告上了法庭。该案在当地引起关注,工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出“工伤”怎么办,成为热议的一个话题。

    在一审法庭上,红象机械制造厂辩称,米二红生前2008年9月9日已达到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米二红已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不是《工伤保险条例》所保护的对象,因此温县劳动和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应予依法撤销。

    被告温县劳动局坚持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米二红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米二红的死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以米二红死亡时已超过6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应是反聘的雇佣关系为由提出抗辩,但没有证据证明米二红已办过退休手续,且米二红与原告之间签有聘用合同,因此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败诉后,红象机械厂不服,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期间,红象机械厂提出了三点理由:一是米二红生前已达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二是米二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保护的对象,原因是米二红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已终止,已丧失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三是厂方虽然没有给米二红办理退休手续,但事实上其是厂里的反聘人员属雇用关系。因此,劳动局的认定是错误的。

    焦作中院审理后认为,米二红虽然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厂方没有为米二红办理有关退休手续。米二红继续在上诉人处上班,就不能认为其与企业已经终止了劳动关系,仍应视为企业与米二红的劳动合同关系存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这两条规定没有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外。因此,温县劳动局的做法没有超越职权并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予以维持。

责任编辑:郑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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