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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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发布时间:2010-10-21 09:23:19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指国家审判机关审判案件时吸收群众作为陪审员,与职业法官享有同等审判权一起审判案件,“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与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审判的制度”。[1]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实施以来,有一大批人民陪审员以强烈的使命感和社会责任感,认真负责地投入陪审工作,参与审理了大量案件。实践证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有效推行,增进了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密切了司法工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起到了弘扬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强化司法监督、增强司法权威的重要作用。但是,在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过程中也遇到了一定困难和问题,使人民陪审员制度未能充分发挥作用、体现其价值。

一、陪审员制度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范围小、数量少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仅适用于两种情况:一种是法院依职权决定适用陪审制度的案件,这种案件只限于社会影响较大的一审案件;另一种是当事人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案件。但如何界定社会影响的大小,《决定》没有制定客观标准,实践中难以把握和判断,缺乏可操作性。同时,因公众法律意识淡漠、法律知识欠缺及有关陪审制度的配套制度和措施不足等因素,也会造成该《决定》规定的第二种情况几乎形同虚设。在审判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是否适用人民陪审员陪审制度,系由主审法官视案件审理时的法官人数是否充足、独任审理能否超过时限等情况而确定,并没有考虑“社会影响较大”这一适用陪审制度的法定情形。

()现有人民陪审员准入门槛太低

 

    有人认为,只要具备辨别、理解和判断事物的一般水平的人,就有资格担任陪审员,对陪审员资格如果限制过多,会影响陪审员的广泛代表性。但是,陪审制是让非法律人员与职业法官共同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依照法律对繁杂社会纠纷作出肯定或否定评价,案件裁判的结果必然会不同程度地受到审判人员个人的世界观、价值观、文化水平、思维判断能力、审判经验、生活经历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这一切决定了职业法官及人民陪审员除了具备《决定》规定的遵纪守法、品行端正的基本要求外,还必须具有丰富的人生阅历,富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正义感、使命感,掌握精湛的法律知识、巧妙的审判技巧。近年来,为了满足司法实践要求,已采取多种措施提高现有法官队伍的素质和法官的准入门槛,一般要求担任职业法官除从事一定的法律工作年限外,亦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反观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仅把年满二十三岁作为遴选人民陪审员唯一便于把握的客观标准,这根本无法满足审理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案件能力的要求,无法承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实现民主监督,确保司法公正的重任。

 

(三)陪审员管理相关制度不健全

 

    审判工作经常需要陪审员到法院履行职务,因此有必要在法院内部设置专门机构对陪审员进行管理,保证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落实。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往往并没有设置相应的专门机构,或者有专门机构也形同虚设,使法院与陪审员之间缺乏联系,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较少。而且由于陪审员都是兼职的,往往开庭时间保证不了,法院给予他们的补助也比较低,许多陪审员经法院通知,往往会以“工作忙,走不开”等种种理由推拖而不能按时出庭,致使审判员对应当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独自开庭,之后在法律文书上署陪审员之名,这一做法不但使陪审员作用不能发挥,而且容易导致法官垄断审判权,滋生司法腐败等不良现象,也违反了程序的规定。

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议

    虽然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着这样那样的不足,但是在维护现代司法的民主、公正、廉洁方面有着积极的意义,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人民陪审制度所存在的不足是可以完善的,并非是不可以弥补的,我们不应该因为存在缺陷就轻言废除。

()扩大陪审制度适用范围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组成部分,是公众参与国家管理的重要形式,故应从立法上明确规定对于社会敏感类、涉及群体性利益、当地群众广为关注、涉案人数较多及专业性非常强的知识产权类、计算机网络类、医疗纠纷类案件必须有人民陪审员参加。这样,既便于司法实际操作,也可以运用人民陪审员的专业知识优势弥补法官对于案件所涉及专业问题的欠缺。涉及青少年犯罪、婚姻家庭纠纷的案件也应当规定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一般而言,在这类案件中,很多纠纷表面上看似已经得到解决,但实际上并未完全消除主体间的心理对抗,如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让有共青团、妇联、工会工作背景的陪审员或有关街道办事处、居委会人员参加陪审,通过对双方进行调解来达到真正解决冲突的目的,从而优化案件审理及裁判的社会效果。实践表明,人民陪审员真正参与审理的案件,更容易以调解方式结案,当事人服判息诉率较高。

 除了法律明确规定必须有人民陪审员参加的案件外,其他案件尤其在民事审判程序中,是否适用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应当赋予当事人选择权。法院应当在给当事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时明确告知当事人享有选择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当然是否选择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当事人需向法院明确说明,否则,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二)定期开展业务培训

 

    人民法院要积极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做好人民陪审员教育培训工作,把人民陪审员教育培训工作纳入法院教育培训工作的总体规划。根据人民陪审员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审判业务和法律知识培训工作,组织人民陪审员参加对典型案例的研讨,提高陪审员运用法律的思维方式分析问题、判断问题的能力。同时,要切实抓好陪审员的思想道德教育,加强陪审工作的责任感和纪律性。

 

(三)落实人民陪审员的各项制度

 

    上级法院应会同司法行政部门,报请各级人大,明确陪审员名额及陪审员经费标准,协调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追加财政预算,今后每年列入正常财政预算,保障陪审员培训和履职经费。法院要明确规定根据陪审的次数或时间长短给予相应的报酬,消除陪审员在物质保障上的后顾之忧。从法律上明确对陪审员人身安全的保障,对打击、报复陪审员的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员要给予严惩,消除陪审员陪审时的后顾之忧。同时严厉防止陪审员腐败情况的发生。在赋予陪审员一定权力的同时,若无相应的监督制度跟进,必然会导致腐败。因此,陪审监督制度必须跟上,从陪审员的产生、陪审过程中中立的保持、一旦违规的处理等多方面加以完善,以保证陪审制度健康有序地运作。

 

 

     总之,陪审员制度是人民参与国家管理、实现司法民主化的重要方式,它不仅是当代中国司法审判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西方国家司法审判的重要原则。新中国成立六十年来,陪审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一样经历了曲折的发展历程,随着当代中国审判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和全社会民主意识的不断强化,人民陪审员制度必将会朝着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实现司法民主化、公正化的方向发展,发挥其应有的社会功能和作用。

 

 

参考文献:

 [1] 曹建明主编.人民陪审员培训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责任编辑:朱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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