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元月23日,被告人肖某某以经营生意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杨某某借现金50万元,书面约定用期10天,利润6万元。杨某某于次日通过朋友将50万元汇到肖某某指定的账户。肖某某当天即将50万元取走,交给沁阳的秦某,用于归还其前秦的承兑汇票款。借杨的50万元到期后,经杨多次催要,肖某才于2009年2月中旬,归还杨某某以前利息10万元2009年2与18日,被告人肖某某驾车到温县黄河滩大桥上,假造自杀假象,并弃车逃匿,家人在找其保险柜时发现多份遗言。后小某某在江西省南昌市一国际大酒店被抓获。以博爱县法院以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责令肖某某将非法所得的赃款50万元退赔给杨某某。
肖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每次借杨某某款,都明确约定由利息,因此其与杨之间属正常的民间借贷,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在向被害人所谓借款时,隐瞒并还款能力的真相,且采取了“承诺”给被害人高额利润的手段,虚构用于经营的事实。在骗取被害人钱款后,并未用于经营活动,而是用于偿还债务。在“承诺”被害人还款期限逾期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