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审制度是一项古老的诉讼制度,它的历史可以上溯到古希腊时期。作为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流行于英国、美国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陪审制度在我国被采用为人民陪审员制度,类似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其发展历程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简略到完善再到发展的曲折过程。现如今,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一项重要措施,是加强和改善社会主义司法民主一个重要方面,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一个重要方法,对于加强司法廉政建设、体现司法公正、构建和谐社会等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但是从我国现有的陪审制度来看,仍然有着许多的缺陷和困难,主要体现在人民陪审员选任制度不合理,人民陪审员职权有待落实,陪审范围需进一步明确,对人民陪审员没有很有力的约束,人们对担任人民陪审员积极性不高等方面。本文通过认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意义与作用,分析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上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改革和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一些意见。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建立的意义与作用
由于司法腐败问题的日趋严重,民众对司法公正的呼声日益高涨,2004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并于2005年5月1日正式实施。自《决定》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在很多案件中吸收了一些知民情、解民意、品行好、作风正、有威望的人民陪审员,此举对于实现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增强司法信任具有重要的意义。那么建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具体意义是什么呢?笔者就此粗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1、有利于在公众心中树立法院的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正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前提,司法具有权威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障。人民陪审员大多在群众中间享有较高威望,他们参与审判,有助于增强案件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信任度,使得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形成确信,进而自觉履行裁判确定的义务。人民陪审员在实际参与审判的过程中,对法院工作会有全面、深入、客观的了解,通过他们向广大人民群众进行宣传,有利于社会各界了解法院工作的真实情况,消除社会上对法院审判案件中的猜疑和误解,进一步增强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2、有利于民众对于司法的认同。对当事人来说,当他们意识到判决过程是由法官和跟自己一样的平民共同完成的时候,就会减少他们对判决的怀疑,从而有利于对判决的接受和执行;对一般民众来说,看到平民参与审判,会增强其对于司法的关注和认同。
3、有利于弘扬司法民主。我国宪法赋予公民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司法事务是国家事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活动最直接、最重要的形式,是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重要内容,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民主的重要体现,也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要求的重要方面。
4、有利于促进审判方式改革。一方面,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加强合议庭的职权,这就需要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使陪审员不仅要参与审理,而且要参与案件的裁判,彻底改革过去那种″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现象。另一方面,审判方式改革需要落实公开审判制度,而搞好公开审判也必须要使陪审员真正履行职责,在公开审判过程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5、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等方面对案件进行分析、判断,与法官形成思维互补,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确保裁判公正。同时,通过人民陪审员向广大人民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有利于进一步加强诉讼调解,说服当事人息诉服判,及时化解纠纷,提高司法工作效率。
6、有利于保证司法廉洁。人民陪审员来自人民群众,他们参与审判,对于提高审判活动的透明度,促进司法公开,在合议庭内部形成自我约束机制,保证司法廉洁具有重要作用。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还有助于抵御各种对司法审判的干预,有助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
每一项司法制度的制定都有其积极的功能与作用。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积极功能与作用决定了人民陪审员具有自身的优势,而这些优势恰恰是法官所缺乏的,法官扬长避短应当充分运用人民陪审员的优势与特长,在审判活动中发挥其积极的作用。
1、人民陪审员的经验优势可以提高法官的审判效率。人民陪审员知民情、懂民意,熟悉当地的政治、经济情况及风俗习惯,有丰富的阅历和处事经验,可以协助法官在认定证据时去粗取精、去伪存真,辨别证据的真假,协助查清案件的事实,从而提高案件的审判效率。
2、人民陪审员自身专业特长可以弥补法官的知识缺陷。法官除应当具备精深的法律知识外,还应当具有广搏的社会知识,但在现实条件下,法官的素质和能力还达不到公众所期待的完美境界。新选任的人民陪审员都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来自社会的各行各业,在各自的领域中从事着专业工作,一部分陪审员甚至在本行业中是专家能手和骨干力量。各地选任的人民陪审员从人员结构来看,年龄跨度大,涉及的领域多,其中不乏高层次管理人员,他们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对于法官无疑是一笔宝贵的知识财富,可以最大限度的弥补法官自身的知识不足。在审理专业性强的案件中,具备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能够提供专业性的参考意见,为法官正确裁判、妥善处理案件提供有效的帮助。
3、人民陪审员的基层代表作用可以促进调解工作的成功进展。人民陪审员来自基层,被视为人民群众的代表,通常在当地有较好的口碑或一定的威信,其言论与观点更容易被公众所接受。这一优势可以协助法官对矛盾较大的民商事案件进行调解,做好对案件当事人的调解和息诉工作,有效化解纠纷与矛盾。同时人民法院也可以通过人民陪审员的基层代表作用,扩大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
4、人民陪审员非职业化视角可以弥补法官过于理性和相对固定的思维方式。法官长期接受法律专业训练,长期从事审判工作,往往养成了高度理性化、职业化、定型化的思维模式,对案件的定性有时会先入为主,庭前已有倾向性意见。有时在某些案件中对细节的关注程度不够,对证据的权衡不够细致。人民陪审员中虽然多数是非法律专业毕业,多数人学历层次没有法官高,但非专业化的群体是以普通公众的情感、常识和判断力参与审判活动,可以将普通公众的一般认识和社会价值观反映到审判活动中,在一定程度上消解法官的认识错觉,弥补职业法官过于理性及相对固定思维方式,使判决结果更易被普通公众所理解和接受。
二、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陪审员的素质不高和参审意识不强,制约了陪审作用的发挥。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及三大诉讼法中,对人民陪审员的素质要求并未作出具体而又明确的规定,只是非常笼统地规定了人民陪审员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这就使得人民法院在任用人民陪审员时,没有明确的标准及严格的条件限制,再加上陪审制度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公民较高的宪法意识和法律观念之上的,而我国国民这方面的素质显然是有欠缺的。由于基本法律常识的缺乏和对诉讼程序的不了解,陪审员往往在庭审中难以对案件有正确的把握从而形成自己的见解。
2、陪审员职权不明确,不能与法官形成制约关系。我国三大诉讼法及《人民法院组织法》均只原则规定了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法院审判活动,同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地位,但陪审员在审判中究竟应该具有哪些职权和责任,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回答,这就使陪审员的具体运作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也使其地位没有了保障。在审判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往往由于业务水平的限制,大多人民陪审员不可能达到职业法官的业务技能和要求,制度设计上也主要是让其提供一名普通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视角以及对是非的基本判断,庭审活动还是由法官具体安排。在作出判决时,虽然陪审员有着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但是普通公民往往信服于职业法官的专业知识,从而自然地产生一种权威屈从心理,在表决时总是遵从职业法官的意志。这样,陪审的作用无从发挥,产生了陪而不审的现象,陪审员在法庭没有了独立的表决权,就是失去了其应有的作用,也就不能与法官形成制约关系。
3、人民陪审员保障制度不健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陪审员的参与积极性。在当前社会经济条件下,人民陪审员的保障制度还不够健全。如在身份保障方面,人民陪审员的地位和待遇都比较低。《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应享受的补助等必须开支由同级政府财政保证,但在具体实践中这一规定却未完全落实。人民陪审员的工作义务化,不利于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积极性。在任职保障方面,由于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行使国家审判权,但目前在陪审员的人身财产等任职保障方面,尚无具体的规定和可操作行的程序,以至于在不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受到严重的干涉,当人身、财产受到严重侵犯时权利得不到应有的救济,从而影响了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的积极性。
4、陪审员参与庭审与本职工作相冲突,而影响参与庭审。以武陟法院选任的人民陪审员来讲,涉及的工作单位包括各行各业,如县委、教委、妇联、工会等单位,陪审员年龄大都在30-50岁之间,大多数人民陪审员是单位的业务骨干,具有繁忙的本职工作,而案件的审理有特定的周期要求和程序要求,很难保证陪审时间。有的人民陪审员在初次开庭时尚能按时到庭,但再次开庭或合议时,却不能保证按时到庭。同时由于时间的原因,大多陪审员不能庭前阅卷、了解案情,大多仅靠庭审了解案情,从而也使大多陪审员不敢贸然发言,在评议时易受审判员的影响。
5、陪审员的选任方式不当。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应该由基层人民代表大会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选举产生。但是在目前的实践中,陪审员的选举很不受重视,选举方式也多种多样,如有的地方由法院直接邀请人民陪审员,而有的地方让有关单位和团体推荐人民陪审员,担任人民陪审员未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推崇和向往,人民陪审员的来源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障。由于人民陪审员不是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只用不管;他们又不属于司法行政人员,相应政府部门也不管;原单位只管其本职工作,不管兼职;权利机关只管选举,产生后也不管。这种状况就造成这支队伍放任自流,相关管理制度谈不上真正的建立和健全。
6、陪审员任期制不利于体现陪审制度的公正与民主。《决定》第九条只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没有规定能否连任。因此从法律上讲,只要符合人民陪审员任职条件,经法院院长提名,同级人民大常委会任命的,就可连选连任。人民陪审员实行任期制,而非“一案一选”制,这样的任期制,不利于调动和保持其参加陪审的积极性,也有悖于设立陪审制度的初衷,不利于发挥陪审员在审判中应起的作用,也失去了人民陪审的意义。
三、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团制度的对策
1、完善人民陪审员选任制度,扩大人民陪审员的产生范围和渠道。陪审员的条件设置,应有利于民众广泛参与,不宜限制过严,但可以在年龄、公民权、犯罪记录、阅读表达和理解能力、心理状态等方面加以限制,保证一批高素质的人民陪审员能够加入陪审队伍,对能够正常参加诉讼活动的人民陪审员不仅要保证数量,更要保证其质量。进一步按照“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的相关精神,人民陪审员倾向于从各阶层素质较高、威望较高的人中产生,建议可多吸纳一些高校专家学者的参与。
此外,某些特殊的主体也不宜担任陪审员,如人大代表。根据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大代表作为各级权力机关的主体,不仅享有立法权,而且可以行使对司法审判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力。如果大量的人大代表担任人民陪审员,那么就人大代表个人来说,其将立法权、监督权和司法权集于一身,这显然是与我国的政体相违背。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也不宜过长,要杜绝让一小部分陪审员长期或经常参加陪审,而其他大部分陪审员很少或者根本就没有参加陪审的现象,这对于人民陪审员的广泛群众性和独立性都没有益处。
2、加强对人民陪审员法律知识的培训,不断提高陪审员的业务水平,并做好对陪审员的监督工作。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庭审过程中必然要运用到一些必须的法律知识,培训的内容应该包括证据的采信规则、法官的职责和权利、廉政制度规定等,但当前社会瞬息万变,法律不断更新,只靠一次两次的集中培训明显不够,因此法院有必要对人民陪审员进行不间断的培训和信息联络,如每年向人民陪审员发放一定的司法信息和办案手册。此外,为了给人民陪审员一个庭前准备的过程,在开庭前法官应当把起诉书或起诉状、答辩状送人民陪审员一份,让其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或争议焦点,然后由法官引导人民陪审员熟悉相关法律条文,领会有关法律精神等,在审判过程中更好的发挥作用。此外,要建立完善的考核约束机制,要充分发挥好人民陪审员在审判活动中的作用,调动人民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真正解决长期以来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问题。
3、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对人民陪审员参与诉讼的专项经费予以保障,调动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各项经费应当单独列支、单独管理、专款专用,应将陪审员的培训费、交通费、陪审费用以及各项补助,列入人民法院和司法机关行政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消除陪审员在物质保障上的后顾之忧,以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有效实行。
4、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人民陪审员的职权,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的权力范围。人民陪审员到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应履行下列职责:审阅所陪审案件的材料;参加案件调查;参加合议庭开庭审理案件或案件的调解;参加案件评议。人民陪审员遇有下列情形,有权向院长或审判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审判活动违反法定程序的;认为案件的事实认定或处理确有错误或者显失公正而在合议庭未能解决的;审判人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审判人员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庭审中,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的职权应有明确划分,陪审员可以仅凭社会常识、常情、常理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充分发挥陪审员在审判中的作用,使其积极参与陪审,充分发表自己的观点,从而有效避免了“陪而不审”现象。
5、进一步健全人民陪审员参与诉讼过程的监督、惩罚机制。要全面监督人民陪审员参与诉讼过程,要有完善的奖惩制度,对人民陪审员的监督工作,应为教育为主,惩戒为辅,如果出现陪审员履行职责出现问题的情况,法院可以提议人大常委会罢免其陪审资格,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所在单位或党组织,对其进行行政处分或党纪处分。此外实行错案追究制度,应当不仅针对案件承办法官,对一些不负责任的人民陪审员也应当追究其相关责任,迫使其熟悉案情,谨慎行使自己的权力。
综上所述,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有许多问题尚未解决好,还有许多问题尚未发现,陪审制度的完善不是一朝一夕,它的存在和发展与现阶段的诉讼制度、社会环境、法律文化背景紧密相关。如今我国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是朝着法制与民主政治的方向迈进的,我们只有将我国的具体国情和国外的陪审制模式较好的结合在一起,坚持并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陪审制度,为其找到合适的生存空间,才能将我国的陪审制度推向一个新的巅峰,使人民陪审员制度真正落到实处,真正实现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