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日,马村法院审结一起特殊继承纠纷案。老太太黄某2000年去世,部分子女向法院主张继承黄某生前土地的补偿款14430元,该诉讼请求经依法审理被马村法院驳回。
黄某有子女五人,生前有土地0.37亩,黄某2000年去世,生前随五儿一起生活,死后土地由五儿耕种。2008年,焦煤集团棚户区改造,征用黄某村土地,补偿款每亩3.9万元,每人按0.37亩计算,人均补偿款14430元。黄某五个子女中的三人,以继承纠纷起诉到法院,主张确认黄某名下土地补偿款14430元中原告拥有的份额。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确认的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死亡时终止,其民事主体资格即告消灭。自然人只有具备了民事权利能力,才能参与民事活动。2008年焦煤集团征用黄某村土地时,村里发放土地补偿款,黄某2000年去世,其民事主体资格2000年去世时已消灭,故该案争议的土地补偿款不属于黄某的个人合法财产,该土地补偿款更不属于黄某的遗产,故该院依据《民法通则》《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