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南公司系依法批准的从事劳务输出及中介服务的公司。刘某毕业后,一直在天南公司实习,领取一定的实习报酬。2007年8月5日,天南公司(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了一份赴马来西亚船员协议书,王某作为担保人与天南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某在马来西亚工作期间,若私自变更接收单位或合同期满后不按时回国,则视为违约,担保人王某承担向天南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的连带责任。9月26日,天南公司为刘某办理了出国手续,刘某被安排在马来西亚远轮12号商船上从事海航工作。12月10日刘某无故离岗,至今下落不明。
争鸣话题:本案劳务输出合同的担保协议的性质如何认定?该担保纠纷法院应否受理?
本案劳务输出合同的担保协议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担保内容是金钱债务
本案王某作为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是刘某向天南公司承担的15万元违约金。根据外经贸部1997年颁布的《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这15万元违约金,是被派出人员向派出企业提供的履约保证金,其性质是一种附成就条件的金钱债务,即当被派出人员不按期回国时,此金钱债务成就,并可以由他人代偿。王某对此金钱债务提供担保,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刘某无故离岗,构成违约,应向天南公司承担15万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二、该担保纠纷法院应当受理
针对劳务输出合同担保纠纷的受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先后以法经函(1990)第73号复函、(2001)民立他字第3号、(2003)民立他字第51号函答复有关高级法院。 根据三次复函的精神,从中可确立此类担保纠纷案件受理标准为:外派人员和外派企业之间仅存在劳务合同,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否则应当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不能直接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担保人为外派人员所负的金钱债务提供担保。而本案中,刘某毕业后在天南公司实习,尚未确立劳动合同关系,与天南公司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双方之间形成的仅仅是劳务合同关系,当事人双方是平等民事主体。且王某作为担保人,担保的范围是刘某向天南公司承担的15万元违约金。该案符合上述标准,故该担保纠纷法院应当受理。
王某自愿为刘某可能违约而承担的违约金担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公序良俗,已具备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成立要件,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