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由于对再审申请、申诉缺乏明确的定义概念,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常常被当事人混为一谈,因此产生了到处上访,随意申诉等现象。法院针对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申诉以及信访材料需要逐案甄别;对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请求要一一解释答复;加大了法院的诉讼成本,同时也使得法院案多人少矛盾更加凸显。因此,厘清二者区别,引导当事人正确的行使权利,变得尤为重要。
一、形式问题
在启动再审程序时,有的当事人提交的是再审申请书,有的当事人提交的是申诉状、甚至还有的是反映材料,信访材料。
造成以上问题主要原因是法律规范不统一。例如,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却又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而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因为法律前后规定的不一致,导致当事人认为,再审申请就是申诉,申诉也就是再审申请。
其次因为当事人的生活水平、文化水平参差不齐,提交的材料的各式各样。有的当事人能够提交格式正确,内容明了的再审申请书;但有的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或是像一本书,或是像巴掌大的小纸片;甚至还有的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中含有过多人身攻击、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内容。这些都不利于法官高效的审查案件,也不利于纠纷的顺利解决。
二、实体问题
审查是与复查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以前形成的惯例是,复查往往是对原审裁判予以全面核对,查看原审裁判是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具有鲜明的职权主义风格和监督色彩。从以往的情况看,审查申请再审案件中做了许多不属于审查阶段应当做的事,这并不符合本次《民事诉讼法》立法修正的精神和意图。
审查与复查,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实质含义却不同。审查区别于复查重要一点在于,审查是为了弄清楚某一事实是否存在或判断等情形是否正确,目的是审视申请再审人宣称的再审是由是否存在,不是评判原审裁判的对于错,因而无需对全案进行审查。如果对全案进行审查,那么再审程序就变成了事实上的第三审程序,实际上是废除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二审终审制,而这不是立法的本意。立法本意是,由于再审事由是列举的重要裁判错误,只要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案件中当事人宣称的法定再审事由存在的话,就应当再审。至于案件的实质公平正义,应当留待再审审理后作出评判。因此,正确认识审查与复查的异同,对于进一步推进申请再审诉权化改造,对于提高审查申请再审案件的效率,解决当前由于申请再审管辖上提一级带来的案多人少状况,意义十分重大。
通过对诉讼法及其解释的学习,笔者认为,不管是对民事案件不服,还是对刑事案件、行政案件不服;也不管提起的是再审申请,还是申诉,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首先要符合诉状的基本格式,即有确定的双方当事人、具体的再审请求,详细的事实、理由;其次要按照诉讼法的规定,明确提出案件符合再审的法定情形,再审审查也正是围绕当事人提出的再审法定情形是否存在,而决定案件是否符合再审条件,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案件符合再审的法定情形,法官应及时要求予以补正;最后,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再审申请、申诉。如果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不符合以上条件的,经法官说明后仍坚持不予补充改正的,一般应按照信访材料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