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多次参与盗窃的罪犯被法院判刑后,因患病被监外执行释放,但其监外执行期间又多次盗窃,后又被被公安机关逮捕,因患病又被公安机关取保。5月22日,河南省博爱县法院作出收监执行决定,将罪犯张小分收监执行。
家住博爱县清化镇九街的张小分,现年32岁,小学毕业,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7月21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4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7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12月7日被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期间,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月3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于2008年4月25日以自报姓名“李国利”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病于2008年5月23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释放。2008年10月2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逮捕。2009年1月2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其在监外执行期间共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在博爱县、济源市、孟州市、武陟县、晋城等地疯狂盗窃作案22次,总价值人民币97650元,销赃得款6000余元挥霍。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日以盗窃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张小分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9000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博爱县看守所将罪犯张小分投劳执行过程中,被刑罚执行机关以罪犯张小分患有高血压、甲亢性心脏病,暂时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和劳动能力为由,不予收监。博爱法院审查后认为,罪犯张小分虽患有甲亢性心脏病、高血压Ⅱ期,部分劳动丧失。但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继续盗窃作案又犯新罪,在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后因病暂于监外执行期间,又流窜盗窃作案22次,数额特别巨大,具有社会危害性,对其暂予监外执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关于“适用暂于监外执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博爱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相关规定,决定对罪犯张小分收监执行。现罪犯张小分已被投劳,在某监狱服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