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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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出庭证人能否在再审阶段担任诉讼代理人

  发布时间:2011-04-27 10:10:41


    在张某诉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的一审阶段,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明张某向其借款四万元至今未还。张某据此证明自己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证人赵某系张某的远房亲戚。该案进入再审后,在庭审阶段合议庭发现一审证人赵某担任张某的诉讼代理人,而对此对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那么曾担任证人的赵某能否担任张某的诉讼代理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为查明案件事实、基于证人不可以代替的特点,凡是知道案情的人,应优先以证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证人身份是特定的,不能变动的。而诉讼代理人因诉讼的需要而产生的,当事人为更好的进行诉讼而委托诉讼代理人。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众人之中任意选择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变更和撤销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是在接受委托时或接受委托后,由当事人告知其案件情况,其选择和更换一般不会对案件的处理产生影响。原则上,证人不能担任诉讼代理人,主要是从证词作为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的原则来考虑的。

    本案中证人赵某能否再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笔者认为应主要考虑以下三个方面:1、赵某原审中出具证言的证明指向与案件的密切程度;2、赵某原审中出具的证言是否被法庭采信;3、对方当事人对赵某担任诉讼代理人有无提出异议。审判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对于证人的证明方向把握不准,提供的出庭证人的证言经过庭审质证,根本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和请求。因而法庭要对证人的证言进行甄别。如果证人的证言对案件的事实有直接影响,且已经被法庭采信,那么该证人就不可能再担任诉讼代理人出庭,除非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证人不再向法庭出示他所能提供的证据。本案中赵某的证言对张某是否有能力抚养孩子没有必然的影响,张某即使有借款,也不能不对孩子进行抚养。且其与张某是亲属关系,证言的可信度不高,一审法庭并没有采信其证言。在再审阶段,张某出于经济上的考虑而委托赵某做诉讼代理人,原则上应与准许。对方当事人对此也未表示反对。所以合议庭应同意赵某担任诉讼代理人。

责任编辑:朱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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